(重要)外卖骑手与负责管理网络平台地区业务公司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刘瑾东律师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28

外卖骑手与负责管理网络平台地区业务公司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某贸易公司诉李某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

外卖骑手与网络平台或其外包公司之间的关系特征有别于传统劳动关系的特征,在判断双方之间关系时,应当按照双方之间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服从单位管理等标准进行综合认定。外卖骑手与网络平台公司之间签订承揽协议并实际履行,其主张与网络平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某贸易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食品及蔬菜配送服务等,其受某外卖平台委托负责管理某外卖平台在其所在辖区的业务。李某原从事某平台外卖配送工作,其与某贸易公司双方签订承揽协议,李某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后李某在驾驶普通摩托车从事配送工作过程中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以要求确认其与某贸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裁决确认李某与某贸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贸易公司向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请:一、确认某贸易公司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裁判结果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某贸易公司与被告李某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贸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贸易公司与李某之间是否系劳动关系。某贸易公司提供承揽协议书一份,据以证明双方为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该协议书中有李某的签名及按印,应当视为李某对该份协议书的内容是认可的。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某贸易公司与李某确认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李某无权要求某贸易公司为其交纳劳动保险,双方合作期间李某没有底薪,按完成的单数结算,李某发生交通事故给自己或第三人造成损害,应自行承担经济责任。故双方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对用工模式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现李某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与约定不符。同时,协议中也约定李某根据自己的时间决定开工时间,其在工作时间及工作量上有一定的自主选择权,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该种用工模式并不完全符合法定的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据此,二审改判确认某贸易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解读

外卖骑手是新业态下衍生的一种新型就业模式,因缺少相应规范,这种新型的就业模式产生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对于骑手与负责管理外卖平台地区业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如何认定,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在认定外卖骑手与网络平台业务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时,首先应确定双方对其之间的法律关系有无明确约定,若存在明确约定(如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承揽协议书),则可以据此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对于没有明确约定的,则需要根据这种新型就业方式的运作模式,从主体关系的从属性、薪酬体系、绩效考核模式和管理模式等多个方面归纳其共有特征,予以综合认定。

(一)主体关系的从属性相对较弱

目前,我国认定劳动关系的标准是以“从属性”为核心的,强调的是用人方对劳动者的劳动时间、劳动地点以及劳动方式等方面的高度管理,最显著的体现就是在工厂与工人之间的传统就业模式中。与之相比,外卖骑手与网络平台业务公司之间用工关系的从属性相对较弱。具体表现在:1、工作时间更加弹性化。在传统就业模式中,用人单位往往要求劳动者严格遵循8小时工作制,并通过考勤制度对劳动者的在岗状态进行确认。但是针对外卖骑手,网络平台业务公司并没有对他们进行考勤管理,骑手的送餐时间相对自由,一般是由骑手自行决定。即骑手选择一日三餐送餐或者只送一餐都可以,而且具体的工作时长也是由骑手自由选择的,没有8小时工作制的限制。2、工作地点不再固定。与传统就业模式不同,外卖骑手的工作地点不再固定,往往平台系统会设置骑手的负责区域,而且这个区域是可以浮动的,骑手的工作就是在自己负责的区域中根据客户的要求进行外卖配送。3、工作方式更加灵活。因为外卖骑手根据其手机中安装的网络平台APP进行接单,可以灵活选择在线、忙碌、下线等状态,所以在不想进行配送工作时可以自主选择相应的状态,即便是在线状态,系统派单时也可以进行转让操作,骑手对自己的工作方式、工作状态完全可以自行支配。

(二)薪酬体系及绩效考核模式具有独特性

与传统就业模式相比,外卖骑手的薪酬计算方式、发放方式以及绩效考核模式均具有其独特性。

1、薪酬计算方式、发放方式的独特性。传统就业模式中,劳动者付出相应的劳动,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与其他工资组成,其他工资包括奖金、津贴补贴等。基本工资即底薪,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都对基本工资以法律的形式进行了规定,计算方式分为计时和计件两种。然而外卖骑手的劳动报酬由网络平台予以按单定价,往往是按件计酬,即每配送一单外卖业务会有一单的报酬,不同于传统就业模式中计件工资,外卖骑手每一单得到的报酬不是完全相同的,会受到客户的反馈评分、是否准时送达等因素的影响,而且网络平台还会根据每单的情况从中进行抽成,这些都导致了外卖骑手薪酬的不稳定性。加之每个骑手每天接单的数量以及送单速度的不同,导致行业内收入差距还是比较明显的。而且需要注意的一点是骑手并没有“最低工资保障”的保护。

外卖骑手作为一种新型就业模式,其薪酬的发放方式也不同于传统就业模式,这与网络平台的运行模式有关,也可以说是其薪酬计算方式上的独特性直接决定了其薪酬发放方式的独特性。在网络平台购买外卖的客户在下单的同时需要将相应的费用直接支付到平台,平台将订单进行下派,接单的骑手完成本单配送后,由平台利用移动支付技术,将客户支付的订单费用扣除一定费用后形成单笔订单的薪酬支付给骑手。这种情况显然也与传统的工资发放方式存在明显区别。

2、绩效考核模式的独特性。在传统的用工关系中,绩效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工作的质量、工作的态度以及工作的成绩等内容,网络平台新型就业模式在此方面与传统就业模式区别不大,骑手的绩效考核模式的独特性源自于这种新型就业模式的独特性。对于骑手而言,因其工作的内容为配送外卖,考核亦主要围绕配送进行,一般包括配送外卖单的数量、客户的评价即差评率或者投诉率等,其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具影响力的就是超时率。很多外卖平台系统也为骑手设置了积分等级体系:即跑的单越多,准时率越高,顾客评价越好,骑手获得的积分便会越高,而积分越高意味着等级就越高,奖励收入也会更多。

(三)日常管理相对松散

这一特点是与前述的“主体关系的从属性相对较弱”有直接关系。因为从属性较弱,所以网络平台业务公司无法同传统就业模式中的用人单位一样,对管理劳动者的规章制度进行明确规定,比如上下班的考勤制度、请假审批制度、奖惩制度等等,这就直接导致网络平台业务公司对外卖骑手的日常管理是相对松散的。网络平台业务公司往往利用线上的方式对骑手进行管理,而这种管理只能通过大数据的提取或者定位系统来进行,最直接的体现就是超时率、差评率等等,故可以认为网络平台业务公司将对骑手的管理权限的一部分让渡给消费者,让消费者对骑手的工作进行最直接的监督,从而进一步进行管理。

本案中,原告某贸易公司受某网络平台委托管理其在某县辖区内的业务,被告李某系骑手,双方签订承揽协议书,约定被告在骑手软件自助注册认证后承揽外卖配送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揽费根据承揽量按单计算,被告如三天不产生业绩则视为其单方终止合作协议,并确认双方系完成一定工作的承揽合作关系,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其他法律关系。后被告在送外卖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原、被告因此对双方之间的关系产生争议。原告提交双方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的承揽协议书,被告辩称该协议书原告没有盖章,不符合相关合同的组成要件,承揽协议的性质应该根据被告实际情况判定,但被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该协议书中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应当视为被告对该份协议书内容的认可。该协议书中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其中第七款明确约定甲乙双方是完成一定工作的承揽合作关系,双方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等其他任何法律关系。甲方除了对乙方进行业务上的指导,不对乙方的其他行为进行管理。工作指导时召集的临时会议,不视为甲方对乙方的管理行为。第八款第三项明确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双方不是劳动用工关系,乙方无权要求甲方为乙方交纳劳动保险。双方合作期间乙方在发生交通事故给自己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自行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上述约定内容明确具体,即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对双方系何种法律关系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所确定的自愿原则,应据此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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