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销售后直接观察获得的信息竟也可成为商业秘密

“产品涉密信息虽通过公开销售即可以直观容易地获得,但是在产品公开销售之前,涉密信息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秘密性’特征。”

现代商业竞争中,商业秘密成为能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竞争优势的“秘密武器”。企业为了最大化的保护自身利益,往往容易矫枉过正的将企业内部的所有信息都纳入进保密的范畴,这种做法实际并不利于企业对真正有利于企业的核心秘密信息进行保护,反而使员工背负着巨大的保密义务负担,使企业担负巨大的保密成本,这并不利于企业的快速发展。

前言

我们应当知道并非所有的信息都可成为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一般已经进入公知领域的信息,即使企业采取足够的保密措施,其实也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2款就列举了六种无法认定为商业秘密的情形,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但实务中也存在一些这样有意思的事情,作为企业的核心秘密信息一旦通过公开销售即被公知于众,这样信息是否还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这种情形明显很符合上述第(二)项规定的“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答案显而易见,这样的信息似乎真是无法构成商业秘密的。事实真是如此吗?生活中是否存在着一些“意外”?我们结合一则案例展开探讨。

这则案例来源于与我们生活息息相关的衣食住行中首当其冲的“衣”,即服装领域。我们知道服装一面向市场便可窥见其涵盖的所有信息,包括面料、裁剪、材质等等信息,那么在这一领域内是否也存在着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呢?

01

基本案情

2006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甲在A公司担任服装设计师,违反公司保密制度,利用其工作便利窃取A公司正在研制并未投放市场的服装设计纸样。

2006年7月,甲成立B公司,在未经A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私自生产销售由A公司研发的十三款服装中的其中十二款服装。给A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多万元人民币。

02

法院裁判

被告人甲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上缴国库(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03

法律分析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秘密

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构成商业秘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不属于已公知的技术;2、具有价值性,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可预期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3、权利人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即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了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的保护措施。具体到本案而言:

  • 首先,关于本案所涉服装的商业价值。

服装的商业价值不仅体现在实用性,更体现在实用的基础上加上艺术创新,使得服装具有时代感和时尚感。服装设计的元素以及所使用的基本面料、配料和辅料等均属于“为公众所知悉的”公开信息,本身并不会带来商业价值,但是如果在服装的设计、面料的选择、配料和辅料的搭配过程中体现了设计者的选择和判断并加入了创造性的成分,使得服装在整体上更具时尚感和文化内涵,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则应当认定为“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本案中,A公司主张其商业秘密为13款服装产品的面料、配料和辅料的组合。A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在庭审中具体陈述:

1、关于面料的选择,其司在2006年冬季服装面料的选择上主要使用锦棉的面料是基于其司对当年女式冬装流行趋势的判断,该种面料一般用于男士服装,但其司认为锦棉的面料能表现大气、挺拔的气质,符合当年女式冬装的流行趋势,故选择了锦棉作为冬装的面料;

2、关于配料的选择,虽然织带是公知的服装配料,但其司选用的织带是为配合服装的锦棉面料而定制的,具体织带的颜色是经过其司挑选和搭配的;此外,部分服装的配料包边上选用的小格子布系其专门订制,小格子布的颜色搭配也在原有的基础上根据其司的意见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使得色彩的搭配更加协调;

3、关于辅料的选择,其司采用了皮袢和铜色的暗扣,暗扣的选择是基于穿着方便的考虑,铜色的选择是基于与皮袢协调配套的考虑。

从上述具体陈述可见A公司在2006年冬装的设计上对材质的选择、色彩的搭配、配料的设计等均加入了其司的创造,使得其司设计的冬季服装能够有别于一般的冬装,能够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构成商业秘密的价值性。

  • 其次,关于本案所涉服装的秘密性。

所谓秘密性,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不属于已公知的技术。

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及说明,鉴定专家认为,不同的服装设计公司在设计服装时,对设计要素的选取、以及对设计要素特征的选择不会相同,因此,上述13款服装的设计要素及其特征的确切组合不会为本领域的设计人员普遍了解和掌握。

涉案的13款服装的设计要素及其特征的确切组合通过公开销售的产品可以直观容易地获得,但是在产品公开销售之前,13款服装的设计要素及其特征的确切组合应不为公众所知悉。

本案中,虽然服装设计中所使用的基本面料、配料和辅料等均属于“为公众所知悉的”的公开信息,但不同的服装公司在设计服装时,对于上述要素的选取并不会相同,因此,服装公司在服装设计过程中对于面料、配料和辅料的具体搭配在服装上市销售前均不会被本领域的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据此,A公司所主张的13款服装产品的面料、配料和辅料的组合在产品公开销售之前具有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 最后,关于甲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

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主要考虑以下一些因素:涉案信息载体的特征、A公司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

本案中,A公司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为服装产品的面料、配料和辅料的组合。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被告人甲并未与A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但被告人甲确认其与A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确认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经常教导其不允许将纸样、制版等设计资料拿给别的公司和个人。

同时,A公司的其他员工也证实A公司采取了口头告知、书面张贴告知等具体保密措施,这些措施均体现了A公司的保密意愿,相关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完全能够识别,他人通过正当的方式无法获得。

据此,A公司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保护措施与其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相适应,是符合其公司情况的合理的保护措施。

综上,A公司请求保护的秘密具备了法律规定的价值性、秘密性及保密性,构成了法律予以保护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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