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57条:法定代表人≠法人

民法典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本条释义:

1.本条变化

本条将法人的定义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起止时间条款分别单列,有助于理清法人成立与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产生、终止之间的逻辑顺序。

2.规范目的

第一,团体人格化功能。根据本条,凡某团体符合法人成立条件,经登记或批准后,即取得法人资格,并同时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该团体成为法人后,即可依其独立意思实施法律行为,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通过本条规定,法律赋予符合条件的团体以法律人格,使团体的人格与成员的人格独立开来,从而使这些团体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第二,体系统领功能。法人的定义,为法人一般规定的立足点,是对所有法人“提取公因式”的总结,故该定义适用于本章所有类型的法人,法人一章所规定的各种具体的法人,均为本条规定的“法人”概念之具体种概念。

第三,当事人能力之基础规定功能。本条规定同样昭示着法人具有一定的当事人能力。一方面,法人独立于其成员的财产,可依法独立之意思从事民事活动,并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故法人获得民事权利能力,也就相应地获得民事行为能力。另一方面,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对其当事人能力范围构成限制。虽然所有的法人都具有当事人能力,但法人的活动一般限制于经济领域,法人的权利能力也被限于财产法上的关系,而不及于身份法的关系。因此,法人的当事人能力往往被限定于法人的目的范围之内。总而言之,本法赋予了某些团体以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也意味着该法人取得了当事人能力,同时其当事人能力亦受到本条的限制。

3.规范含义

本条为说明性条文,且因其为法人制度的“总公因式”,具体内涵被其他规定分解,故须结合其他条文来理解本条的意义。根据本条,法人概念可做如下理解:

第一,法人为社会组织。“法人”一词,一方面,旨在说明法人的“社团性”,即法人既可以是与成员的变更没有关系的人的联合体,也可以是为一定目的筹集的财产而建立起来的组织体;另一方面,该词也可用以表明法人团体的实在基础。法人团体的实在基础本身就有别于自然伦理意义之人的实在基础,其实在基础为适合于权利义务主体的组织体。又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内在与法人人格,于法人成立时方才产生,而法人组织的构建必先于此,因此,根据本法第58条的规定,法人应具备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这四个成立要件。

第二,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系指法人可行使权利或负担义务的能力,其旨在赋予法人团体以人格,使法人成为与自然人同等地位的民事主体。但法人与自然人并非完全相同,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到目的、性质及法律的限制。法人的行为能力,系指法人能为有效法律行为的能力,其与法人的意思能力紧密相连,涉及法人人格能否被视为真实存在的问题。

第三,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虽义务与责任可离可合,既有无义务之责任,也有无责任之义务,但在通常情况下,责任为义务的担保,违反原生义务就会派生责任承担问题。故可否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关键,在于法人是否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本法承认了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在对外责任上,法人可依独立财产对其他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在对内责任上,法人对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活动承担责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人独立责任为法人人格的前提,又为法人独立人格的重要体现。

总上,我国法人概念的内核由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独立民事责任能力三部分所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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