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集四份案例裁判要旨,总结“定金合同纠纷”实务经验
作者:吴珲
引言:
定金,无论在个人还是企业的日常经济活动中都是频繁使用的一种担保方式,包括约定金(或立约定金,《担保法解释》第115条)、成约定金(《担保法解释》第116条)、违约定金(《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合同纠纷中第93项即为'定金合同纠纷'。使用无讼案例检索时,发现截止到笔者写作时并无一起关于定金合同纠纷的公报案例(当然并不代表其他合同纠纷中不涉及定金,只是使用的是其他案由)。收录的最高院的8份此类裁判文书中,多为表述简要的关于再审审查的裁定,各地高院出具的22份判决书,多数案情也不复杂,参考价值不大。经笔者筛选,选择其中4份做为本文的参考案例,不当之处,敬请广大读者指正。
概述:
(1)案号:(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28号。裁判要旨: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对定金数额一直存在争议且无法协商解决,并不属于故意违约的情形。
(2)案号:(2016)川民再170号。裁判要旨:定金罚则系严厉违约惩罚措施,出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时才予以适用。
(3)案号:(2014)鲁商终字第210号。裁判要旨:立约定金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也不能证明合同已经成立,而只是为了保证当事人在今后订立合同。双方若无约定,占用定金一方在返还定金时无需向另外一方支付利息;
4)(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197号。裁判要旨:定金并不因折抵货款而改变双方约定的定金的性质。
具体分析:
一、案号:(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128号
当事人:陈汉连(原告)、信宜市运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裁判要旨: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对定金数额一直存在争议且无法协商解决,并不属于故意违约的情形
案情简介:陈在向运朝公司购房(3套)时,交付定金60000元(每套2万元),运朝公司出具收据,但房屋建成后陈并未得到房子,陈认为运朝公司的行为应双倍返还其定金12万元并负担诉讼费;运朝公司辩称收到陈交来定金6万元并开具收据无异议,但每套房的定金为15万元,陈未补足剩余定金9万元,故请求驳回陈的起诉,定金6万元不予退还。
生效文书论理(有删减):关于定金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关于'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第九十一条关于'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作为定金合同的必备条款,定金数额应当以合同双方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正式、完备的书面合同,虽然《收款收据》能够证实运朝公司收取了陈汉连6万元,但《收款收据》并没有明确约定定金的数额即为6万元,因此案件中缺乏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已就定金数额达成一致合意的有效证据。根据陈汉连在再审庭审中的陈述,其在未与运朝公司进行磋商、对每套房屋定金数额并不清楚的情况下,就直接交付了60000元,可见双方当事人未能明确约定定金数额,陈汉连主张实际交付的数额就是定金合同所约定的定金数额,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定金数额约定不明,且均不能提交定金数额已经达成一致合意的有效证据,因此定金合同尚未成立。其次,本案中的60000元是陈汉连分两次交付的,陈汉连主张第二次补交款项属于双方当事人合意变更定金合同,但本案中的定金数额自始即约定不明,从而导致定金合同不成立,并不是合同成立后再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的规定,原审认定定金合同不成立,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经验: 定金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仅有收据、收条这样书面形式的载体并不完备,这样的'载体'依然无法证明双方已就定金数额达成合意(即使实际已口头告知定金数额),也就是说出现纠纷的时候,'自觉有理'的一方往往都无法适用定金罚则来维护自身权益。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在购房、购车时几乎不可避免的需要交付定金。无论是商家还是消费者,对于这一块都应该给予一定重视,避免出现前述案例中类似的'拉锯'。如需要在效率与合法上达成一个平衡,不妨就在出具收条的时候完备一些,举例说明:经双方约定,定金数额为XX元,今收到甲交来的定金XX元,特此说明。假如一方仅交付部分定金,尚余部分未能交齐,则可在收条中说明'尚余XXX元未交纳,在X年X月X日前交齐剩余定金XXX元(备注:《担保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
二、案号:(2016)川民再170号
当事人:江油市白龙宫旅游有限公司(原告)、何怀熬(被告)、夏国仁(被告)
裁判要旨:定金罚则系严厉违约惩罚措施,出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时才予以适用。
案情简介:白龙宫公司与何、夏经协商,拟将公司名下某景区整体转让给二人,双方签订《订约定金协议》,何、夏二人交付定金30万元,约定30日后正式签订整体转让协议,在此期间,白龙宫公司将涉该景区的相关财务资料、相关设备等均已移交二人,但到期后双方并未正式签订整体转让协议。何、夏二人认为涉案景区情况与白龙宫公司所描述的严重不符,故拒绝签订。后白龙宫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定金合同为订约定金协议,已收取定金不予退还;何、夏二人则要求法院驳回起诉,对方双倍返还定金。
生效文书论理(有删减):
(1)关于原审法院对定金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是否超出原审诉讼请求及定金协议的效力的问题。白龙宫公司诉讼请求中有一项为'确认双方签订的定金协议为订约定金合同'。该项诉讼请求实际上隐含了确认合同有效的意思表示在内,故原审法院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并未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订约定金是指以定金交付为订立主合同之担保,其后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应承受定金罚则。本案的定金协议应为订约定金。
(2)关于何、夏交纳的定金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解释说明定金罚则系严厉违约惩罚措施,出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时才予以适用。
本案中,双方对未能签订整体转让协议均有过错。何、夏的过错在于:定金协议第五条约定白龙宫公司的义务系'甲方(白龙宫公司)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和原有出让的相关文件资料与相关单位、村组依法进行协商,应补充的依法进行补充,应延长的依法进行延长'但未约定应由转让方白龙宫公司来支付村组等相关单位的租金。根据常理,租金在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谁经营谁交纳,故何、夏一方以应由白龙宫公司交纳转让之后的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白龙宫公司的过错在于:提供的整体转让协议与定金协议相较有了重大改变,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更改。整体协议的最终签订是双方不断协商的过程,双方上述过错系因定金协议约定不明确而引起,不能完全归结于合同某一方的根本性违约,故对本案不宜适用定金罚则,白龙宫公司应将定金返还予何怀熬、夏国仁。
经验: 与简单打个定金收条不同的是,该案例中的当事人正式签订了定金合同。定金包括订约定金、成约定金、违约定金。其中前两者都发生在合同正式成立或者生效前。订约定金是用于为订立合同提供担保的,而成约定金是做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的。不管是哪种类型的定金,都受到定金罚则的规制。
另外需要注意是,由于日常生活的中一些习惯,即使是一些在进行定金方面的活动的时候,有会习惯形的不使用'定金'这个法律上的正规用语,取而代之的是用保证金、订金等等,在这样的情况下,一旦出现纠纷,是无法适用定金罚则的(《担保法》解释中规定使用上述字眼时,要约定定金性质才适用定金规则,笔者认为,既然约定了定金性质,为何不直接使用'定金'二字?),因此在日常活动中,对我们措词的规范性还是要多家留意。
由于适用定金罚则的严格性,因此在交易双方的定金合同中,笔者建议尽量细化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前述案例中那种依靠日常惯例来推断权利义务方的情况尽量避免。如果双方均有过错,这种情况下,不适用定金罚则。
三、 案号:(2014)鲁商终字第210号
当事人:山东省保安技术学校(原告)、临沂麒麟家俱;广场有限公司(被告)
裁判要旨:立约定金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也不能证明合同已经成立,而只是为了保证当事人在今后订立合同。双方若无约定,占用定金一方在返还定金时无需向另外一方支付利息。
案情简介:保安技校向麒麟公司购买房产,交付定金200万元,但麒麟公司在收取定金后又将涉案房产转卖他方。保安技校起诉要求返还400万元,麒麟公司辩称是保安技校在交纳定金后反悔,拒不履行约定,不与麒麟公司签订合同,办理有关手续。麒麟公司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方转卖他方,要求驳回原告起诉,定金不予退还
生效法律文书论理(有删减):
(1)本案是否应适用定金罚则。首先,本案定金的性质不是违约定金。根据本案定金收据中载明的内容,'今收到山东省保安技术学校张文经校长交来购买我公司沂蒙路北段家俱广场房产转让定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正。拟定价为每平方米4550元,总价为贰仟叁佰万元。待签订合同,办理过户手续',可以认定本案定金的性质应为立约定金而非违约定金。立约定金是当事人为今后正式订立合同而专门订立的定金。立约定金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也不能证明合同已经成立,而只是为了保证当事人在今后订立合同。其次,本案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原因是双方意思表示未能达成一致。关于本案买卖合同即主合同未签订的原因,双方均认可在此后双方进行了协商,但对于协商的内容各执一词,且均未能提供其它相应证据证实各自的陈述属实。结合本案定金收据载明中的房产单价是'拟定价',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主合同之前仍有协商的可能,因协商不成导致主合同未签订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其中一方。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定金合同,由麒麟公司向保安技校返还定金200万元,并无不当。
(2)即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200万元定金的利息。鉴于本案原审保安技校起诉时并未主张利息损失,双方对此亦无约定,原审判决由麒麟公司向保安技校支付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麒麟公司关于其不应向被上诉人保安技校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验:日常交易中,当事人要千万注意,签订定金合同并不意味着接下来就万事大吉、高枕无忧。笔者建议,做为律师,无论是在具体的实务工作中,还是在给客户单位培训的过程中,一定要向客户普及以下两个观念:1.签订定金合同时明确定金性质,到底是订约定金、违约定金。违约定金是出现在履约过程中的,这个时候合同已经是生效了的;而订约定金也仅仅是一个前置约束,并不必然意味着双方会签订主合同(当然,普法的过程中,少用法律语言,讲的通俗易懂些);2.关于订约定金,《担保法》解释115条是这样规定的:给付定金乙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也就是说一旦将来未能订立主合同。承受定金罚则的是'拒绝订立主合同'的一方,因此,在签订定金合同后,签订主合同前,将这个过程中双方的交涉记录留存好(包括文字、音频乃至视频),以防将来出现扯皮。
由于收受定金一方的原因的未能订立主合同,返还定金时是否需要支付利息?通过这个案例,笔者建议交易方在签订定金合同的时候,可以对此做出相应规制(不见得所有定金都得这样,主要针对大额交易),也即返还定金时,需要支付期间相应利息(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尤其是一旦出现诉讼情况以及可能出现的强制执行情况,占用的时间会更长。
四、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197号
当事人: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沙河市恒远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恒利集团(被告)
裁判要旨:并不因定金折抵货款而改变双方约定的定金的性质
案情简介:天铁集团与恒远公司、恒利集团签订《建立长期供应铁精矿粉合作关系协议书》,约定恒远公司同意作为天铁集团的铁精矿粉生产加工基地,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合作期限为15年,天铁集团向恒远公司交付定金5000万元。实际交易时定金折抵货款。但实际供货之时,所提供的铁精矿粉不足。交付的5000万元定金亦未能折抵完毕。天铁集团诉至法院,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负担违约金,而恒利集团则辩称双方约定定金转换为货款,且在沟通中天铁集团从未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故5000万元为预付款,故合同标的额为5000万元。
生效判决论理部分(有删减):
(1)关于案涉5000万元的性质问题。天铁集团上诉主张,《合作协议》的标的额应按照供货总量的市场价值计算,而非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5000万元定金并不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恒远公司认为,双方在协议中均约定定金在货款中扣除,且天铁集团在诉讼之前从未向恒远公司提出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故天铁集团支付给恒远公司的5000万元系预付款性质;合同标的额是5000万元,5000万元定金已超过了《担保法》关于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限制。本院认为三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担保协议书》及三份《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天铁集团向恒远公司交付的5000万元为定金,而非预付款。其次,三方在有关协议约定及实际供货结算中将定金折抵货款,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并不因定金折抵货款而改变双方约定的定金的性质,定金的性质也不因天铁集团在诉讼之前从未向恒远公司提出双倍返还而改变。最后,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恒远公司向天铁集团应供应铁精矿粉至少为890万吨,《合作协议》的标的额是890万吨铁精矿粉的价值。恒远公司向天铁集团实际供应铁精矿粉288979.25吨,双方已结算货款239899007.71元。由此可见,《合作协议》约定的890万吨铁精矿粉买卖的标的额远大于2.5亿元,双方约定的5000万元定金并不超过《合作协议》标的额的20%,不违背《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经验:定金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预付款(这也是交易中通行的规矩),转化为预付款后,并不改变先前定金的性质。本案中原告之所以能胜诉,其主动权即来自于其签订的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均明确该5000万元为定金,而并非预付款。
这里还需要注意的是:如收受定金的一方在主合同的履约过程中,部分履行了义务,若当事人无自治约定,并不是按照定金的数额来适用定金罚则,而是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