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额保单的债务隔离和财富传承系列(二)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118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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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额保单的债务隔离和财富传承系列(一)》中,我们已了解了大额保单的基本情况和一些关键问题,本文将对大额保单的债务隔离功能进行全面解析。若要实现大额保单的债务隔离功能,需要专业的架构设计和妥善的资产配置,如下,将结合具体案例进行说明。
一、隔离于受益人的债务
在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中,法律规定了代位求偿权、强制执行等一系列制度保障债权的实现,普通的债权或其他财产配置均处于被代位求偿或强制执行的风险之中,如案例1。
案例1:王总(债务人)向张总(债权人)借款100万元,到期未还;赵总欠王总100万元,且已到期,但王总并未要求赵总偿还。此时,张总可向法院申请,作为王总的代位权人,直接要求赵总偿还100万元。
若将资产通过专业的架构设计配置于大额保单,则可避免上述情形,如案例2。
案例2:王总(债务人)向张总(债权人)借款100万元,到期未还;王总的父亲去世,有一笔人寿保险赔偿金100万元,受益人为王总,王总未去领取该笔赔偿金。张总可否依据代位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
因为对保险公司的100万元债权专属于王总自身,不可以被代位执行[1],也不可被冻结[2]。
相对隔离: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五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3]。因而王总100万元的赔偿金的保护期限最长可达到五年。当该100万元赔偿金理赔后,便成为王总的个人财产,可以被法院强制执行。
法院可以责令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主张保险金,否则轻则罚款、拘留,重则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二、隔离于被保险人的债务
大额保单经过专业设计,亦可将大额保单的经济价值隔离于被保险人的债务,如案例3。
案例3:王总(债务人)向张总(债权人)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但王总迟迟未还;现王总死亡,其曾投保一份被保险人为王总自己的人寿保险,保额为100万元,受益人为王总的儿子小王。张总可否要求该100万元保险赔偿金偿还自己的债务?
保险事故发生后,形成受益人对保险公司就保险金额的债权,因而这100万元保险赔偿金是小王对保险公司的债权,与王总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张总不能要求该100万元保险赔偿金偿还自己的债务。
相对隔离:
在某些情形下,保险赔偿金不支付给受益人,而是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继承: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健康和生命为标的的,所以在保险的设计和运作中,被保险人是核心角色,也是保险法所倾向保护的对象,因而,此处保险法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保险赔偿金便成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而非受益人的遗产。)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在继承遗产时,应先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
因而,在购买大额保险时,要保证所指定的受益人明确特定,尽量不要指定年龄比被保险人大的人为受益人,以免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期间,需要进行受益人变更的,要及时去保险公司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三、隔离于投保人的债务
隔离于投保人的债务主要是指将投保人的债务与保单的现金价值相隔离,多数情况下,大额保单的现金价值是很高的,可以用来担保贷款。这种隔离可有效避免现金价值被执行或求偿。
案例4:王总(债务人)向张总(债权人)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但王总迟迟未还;王总曾投保一份被保险人为王总自己的人寿保险,保额为100万元,受益人为王总的儿子小王,该保单当前现金价值70万元。现王总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张总可否请求法院强制解除保单,执行该保单的现金价值?
用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清偿投保人的债务的前提是保险条件尚未成就前解除保险合同。[4]除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外,只有投保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5]因此,如果投保人不主动配合办理退保手续,法院是否能直接对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强制执行存在争议。
1、法院观点1:投保人不配合解除保险合同时,不能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
《广东高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2016年)》
问题十一、被执行人的人身保险产品具有现金价值,法院能否强制执行?
处理意见:
首先,虽然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的,但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
其次,如果人身保险有指定受益人且受益人不是被执行人,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保险金不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不能执行。
再次,如果人身保险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的受益人为被执行人,发生保险事故后理赔的保险金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的遗产,可以用来清偿债务。
保险合同解除前,投保人对保险人不享有保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权;保险合同解除后,保单的现金价值才能产生并最终确定,投保人对保险人方享有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的到期债权,如投保人为被执行人,法院可以对该人寿保险单及现金价值予以执行。故人寿保险单及其现金价值成为执行标的的前提是保险合同已解除。
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中将法院强制执行作为合同解除的一种特殊情形,且未出现保险法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可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只能归投保人所有,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提取现金价值。[6]
参考:
(2015)石执审字第00070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4)浙温执复字第36号:虞某燕、黄某录等与虞某燕、黄某录执行裁定书
2、法院观点2:投保人不配合解除保险合同时,仍可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
2015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浙高法执[2015]8号)第五条:“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一般应提供投保人签署的退保申请书,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
参考案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追偿权纠纷-(2016)鲁执复119号执行复议裁定书[7](长按右侧二维码,查看案例详情)
摘要:
第一,本案所涉分红型人寿保险是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其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同时,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中国人寿关于该类保险具有人身性,不能成为强制执行标的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可通过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由此可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仅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予以提取。基于此,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
3、法院观点3:保单现金价值不能强制执行,但可以冻结
参考案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人民路支行诉吉首市创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忠于、陈亚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7)湘3101执1号
摘要:
被执行人李忠于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二份智富人生保险,即是一种商业保险,其所能够享受的现金价值,应以解除保险合同或者退保为前提,而李忠于作为投保人,既未退保,亦未提出解约,故其依法不能享受该保险的现金价值,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不宜介入基于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契约行为,即法院不能强制投保人退保或者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故本院(2016)湘3101执恢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李忠于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二份智富人生保险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但该保险现金价值系被执行人李忠于可预期收入,为防止其在条件成就时转移该收入,本院可依法对该收入予以冻结。
4、法院观点4:保单现金价值可以冻结,但不能扣划到期收益或现金价值数额
参考案例:赵秀珍、宋新生与赵秀珍民间借贷纠纷-(2015)奎执异字第30号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之规定,适用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而不适用于本案情形。综上,本院冻结异议人的保单权利和收益符合法律规定,但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直接扣划保险费不当。扣划到期收益或现金价值数额应依据相关保险合同条款确定。
根据相关案例可知,法院倾向于认为不可以直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却可能采取冻结的方式。但是,仅仅对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冻结,只是限制了投保人对现金价值的处分和使用,该现金价值并不能被投保人的债权人执行,随着保险期间的推进,保单的现金价值将转换为保险金额,最终归受益人所有,实现财富在投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转移。
相对隔离:合同存在瑕疵时
1、保险合同自始无效;
(1)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恶意避债)
(2)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3)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保险合同可撤销(1年诉讼时效);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3)欺诈、胁迫、趁人之危。
3、购买保险合同以恶意避债,被债权人行使撤销权;[8]
4、保险合同被依法解除:
(1)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一致;
(2)不可抗力、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一方迟延履行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法定情形。
5、人寿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1)投保人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2)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投保要求;
(3)未按约定缴纳保费,合同效力中止,其后两年内双方未就恢复保险合同效力达成一致;
(4)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提出索赔的;
(5)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结语:
大额保单的债务隔离功能需要通过专业的保险配置设计来实现,我们将在下篇就保险配置的设计进行专门讲解。
[1]《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2]《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3]《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保险法》第四十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5]《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6](2014)锡执异字第0037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江苏龙城典当有限公司与朱某、许某等典当纠纷执行案
[7]同类案件可参见:(2015)鲁执复字第112号、(2014)吉中执异字第4号、
[8]《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