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人身受到损害,谁来担责?

原创 李梅 山东高法 今天

鲁法案例【2021】265

焦点

劳务施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施工过程中也没有进行安全防护,当施工人员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时,发包方、雇主和中间人的责任认定该如何划分?

案情

在潍坊安丘某镇,赵某夫妻二人自2015年起以个体工商户形式经营养殖场。2020年8月,因养殖场鸡棚需要改造,赵某夫妻二人作为发包方,联系中间人孙某帮忙寻找施工人员,孙某联系到邢某,由邢某作为雇主联系了七位工人进行施工并商定了工钱。

施工过程中,雇主邢某本人也参与了施工,施工内容是更换鸡棚顶棚及加高两侧墙壁。在施工过程中,一位工人在鸡棚棚顶拆除泡面板时,从屋面跌落但没有受伤。然而,众人并没有因此提高安全意识,继续作业过程中,该工人再次从2.9米高的顶棚坠落地面,头部撞到水泥台受伤造成重型颅脑损伤,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时,该工人的心跳、呼吸均已停止,后该工人的家属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赵某夫妻、孙某、邢某四人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73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邢某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亦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受伤死亡工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应承担部分责任;赵某夫妻二人作为发包方将施工内容发包给不具备施工安全条件的邢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某作为中间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认定死亡赔偿金67.7万余元、丧葬费4.2万余元,根据上述确定的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最终依法判决邢某赔偿原告损失43.7万元,赵某夫妻二人对邢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义务,赔偿原告损失43.7元。

评析

该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受伤死亡工人与赵某夫妻、孙某、邢某四位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均无书面合同约定,根据各当事人在询问笔录及庭审中陈述认定的事实,综合行政机关对事故发生过程、原因分析等认定情况,对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

赵某夫妻二人作为劳务发包方让中间人孙某帮忙找人拆除养殖场鸡棚,孙某向其推荐并联系了邢某,告知其劳务内容,后邢某组织联系施工人员提供拆除鸡棚的劳务,工钱的多少、结算方式等均由邢某与赵某最终确定和结算,后由邢某向施工人员发放,施工内容、工作时间、工作方式等具体施工安排由邢某直接对施工人员进行确定,而赵某并未直接联系各施工人员。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邢某从施工人员每人工钱中抽取10元的费用,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具有获利行为,故应当认定施工人员系为邢某提供劳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邢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亦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对施工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死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受伤死亡工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从事危险作业的后果应当具有预见性,但其本人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且在出现一次坠落情况下亦未采取妥善有效的防护措施继续进行施工,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结合安丘市应急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所附事故现场鸡棚的照片及当事人陈述案涉鸡棚拆除的内容来看,鸡棚的拆除等施工项目虽然技术含量不高,但从鸡棚的构造、材质等情况来看,施工内容具有较高的危险性,施工应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安全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某夫妻二人作为发包方对邢某应当具备安全施工条件负有比较严格的审慎注意义务,其将施工内容发包给不具备施工安全条件的邢某,应当对工人提供劳务工程中受伤死亡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孙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孙某是为赵某夫妻二人与邢某联系劳务的中间人,不具有获利行为,也不是劳务的发包方和承包方,而是作为施工人员共同为邢某提供劳务,其与受伤死亡工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最终认定邢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赵某夫妻二人共同对邢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义务,孙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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