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专题之51:房屋租金的诉讼时效
本文是君之道思考的第 427 期文章
出租方在主张房屋租金时,需要特别留意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否则可能丧失胜诉权而导致权益受损。《民法典》颁布后,房屋租金对应的诉讼时效是否有所变化?房屋租金的诉讼时效还涉及哪些法律问题?我们将在本期进行简要的论述。
一
分期支付租金的,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对于约定了分期缴纳租金的租赁合同,各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还是一并计算的问题,在同一租赁合同项下,各期租金的独立性不足以否认租金债务的整体性,在租赁关系持续履行的情况下,各期租金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若从每一期租金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则不仅割裂同一合同的整体性,而且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频繁地主张权利,动摇双方之间的互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更将背离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因此,在租赁合同持续履行的前提下,各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可一并计算,只要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最后一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即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豫民再651号案件中持此观点。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津01民再12号案件中认为,诉争的租金债务,基于同一租赁关系,租金之债发生原因同一,因而具有整体性,合同约定租金每月给付,系对分期履行的约定,符合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法律特征。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认定被申请人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正确。
二
《民法总则》施行后租金诉讼时效变更为三年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在《民法总则》中并未就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情形作出特别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民法总则》施行后,租金的诉讼时效变更为三年。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赣民申66号案件中认为,针对租金,二审法院认定应从2017年6月20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并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即该案诉请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三
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租金还是普通债权计算诉讼时效?
出租人依据房屋租赁合同主张房屋租金,但在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时,出租人所主张的债权性质为房屋占有使用费,此时的房屋占有用费是否类比租金适用特别的诉讼时效期间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沪民申728号案件中认为,因涉案合同无效,承租人参照原合同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判认为房屋租金、房屋使用费性质均为承租人占有使用房屋应支付的对价,两者法律性质相同,是因合同效力原因而产生的不同称谓,于法不悖。故原判认定房屋使用费应同样适用有关房屋租金的诉讼时效规定,并无不妥。91860部队坚持认为该房屋使用费应使用普通诉讼时效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但此类案例较少,前述案件并不具有指导意义,且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自《民法总则》施行后,除法律特别规定外,诉讼时效均为三年,则房屋占有使用费与租金均适用同样的诉讼时效期间,无需作特别区分。
四
在特定情况下,通过粘贴催收公告的方式催缴租金可中断诉讼时效
一般情况下,催收房屋租金应向承租人直接作出催收意思表示,并确保承租人实际收到该等催收。但在特殊情况下,要求出租人按照通常的催告方式中断诉讼时效存在难度,因此部分法院对粘贴催收公告的方式予以认可。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赣民申66号案件中认为,明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和2017年6月20日的《租金缴纳公告》等证据,主张对涉案店铺的租金已进行了催缴,而刘红燕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证。二审法院认为,在承租人数较多,租赁合同中仅留有承租人电话号码,没有载明承租人除涉案店铺以外的其他具体联系地址,加之还存在部分承租人关闭店面或暂停经营的情况下,明恒公司采取张贴《租金缴纳公告》的方式催缴租金具有合理性,可以采信《租金缴纳公告》,并无不妥。
由此可知,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应要求承租人提供详细的收件地址,而且该地址不能是承租房屋的地址,否则将陷入催告困境。而采取粘贴催收公告的方式并非常态,在非特别的情况下仍不建议只采用该方式催告。
五
律师小结
根据前述案例可知,房屋租金的诉讼时效由一年更改为三年,但出租方在主张租金时仍需特别留意保存催收的证据,以便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除此以外,在诉讼或仲裁中,草拟请求时需留意合同的有效性,以便确定主张的租金还是房屋占有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