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延长认缴期限,是否可以免除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权威解读
股东为逃避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修订章程延迟缴纳出资时间,公司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阅读提示:2017年5月12日,公司法权威解读公众号发出《股东100年后出资,公司债权人可否要求提前出资|裁判观点并不统一,股东及债权人均应注意》一文,探讨了在股东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否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问题,多数案例给予了否定的回答,但也有少数案例的回答是肯定的。该文特别强调,该文所探讨的情况,不包括股东恶意减资、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公司停止经营等特殊情形。
本文将通过案例形式予以论述:股东为逃避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修订章程延迟缴纳出资时间,公司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为逃避承担责任,通过修订章程延迟缴纳出资时间,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星天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5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系周建高、钱镜明、竺月仙,持股比例分别为40%、30%、30%。根据章程规定,上述股东的首期出资额800万元、600万元、600万元于2013年7月15日前到位,第二期出资额1200万元、900万元、900万元于2015年7月14日前缴纳。上述首期出资总额2000万元已实际缴纳,后竺月仙将其30%股权转让给钱镜明。
二、2014年4月1日,滨江区作出(2014)杭滨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判决星天公司支付华宇公司设计费200万元。后华宇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法院查明星天公司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于2014年12月10日裁定执行程序终结。
三、2014年7月15日,星天公司修改章程,将第二期出资的时间由2015年7月14日修改为2019年7月31日。
四、2015年8月18日,华宇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建高、钱镜明对2000万元设计费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杭州市西湖区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星天公司与华宇公司的建设工程设计关系发生时,星天公司章程约定的第二期出资于2015年7月14日前缴纳,这系星天公司股东对星天公司所作的认缴出资的承诺,也是对公司债权人作出的承诺,这种承诺对公司债权人会产生一定的预期作用,华宇公司也正是基于星天公司股东就该出资缴纳时间的承诺所基于的信赖而与星天公司签约。后星天公司股东通过修订章程延迟缴纳出资时间,违反了公司法第五条规定的“诚实守信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该认缴出资的期限因公司偿债能力的变化,应当视为到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越高,股东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的义务越重,股东的投资风险越高。建议广大投资者在认缴注册资本时量力而行,适度承诺,理性认缴注册资本,及时足额实缴注册资本,千万不要“打肿脸充胖子”。
二、股东的认缴期限一经确定,不可随意进行更改,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违反诚实守信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也应当特别关注公司股东的认缴期限,如股东未缴纳出资或恶意延长缴纳出资的期限,公司债权人可及时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分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原告与星天公司的建设工程设计关系发生在2013年7月上旬,而当时星天公司章程约定的第二期出资于2015年7月14日前缴纳,这系星天公司股东对星天公司所作的认缴出资的承诺,也是对公司债权人作出的承诺,这种承诺对公司债权人会产生一定的预期作用,原告也正是基于星天公司股东就该出资缴纳时间的承诺所基于的信赖而与星天公司签约,当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该认缴的期限不能变更。星天公司股东在案涉(2014)杭滨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作出后,通过修订章程延迟缴纳出资时间,且上述判决的执行因星天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程序终结,星天公司股东延长认缴期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五条规定的“诚实守信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该认缴出资的期限因公司偿债能力的变化,应当视为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周建高、钱镜明对星天公司就(2014)杭滨执民字第1043号执行案件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由于该不能清偿部分在上述股东未出资本息范围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浙江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周建高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93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