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债权人

□ 魏国林 刘培利

张某于2015年5月3日拖欠谢某货款90000元,谢某于2019年向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张某财产诉前保全,法院作出裁定查封张某名下房产一处。谢某起诉张某后,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张某偿还谢某货款90000元。判决生效后,谢某于2020年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张某与吴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签订离婚协议,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房产所有权归女方吴某所有,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负债方自行承担。据此,2021年,吴某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房产归自己所有,法院对房产采取一切执行措施均错误。法院随后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吴某的异议请求。吴某对该裁定书不服,以谢某为被告,张某为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法院判决涉案房产为原告吴某个人所有,从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与第三人张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吴某所有,但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该房产仍属于吴某与张某共同所有。张某欠谢某货款发生在吴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房屋亦是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吴某与张某离婚时的约定不能对抗谢某。因此,认定吴某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说法

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一般是由于各方民事主体民事权益冲突引起的,原告如欲取得法院支持需提出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吴某提出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理由系与张某离婚时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吴某与张某之间的约定虽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发生法律效力,但因二人未依法进行房屋变更登记,并未发生物权变更效力,故该房产仍属于二人共同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由此可以看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夫妻间约定婚内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债权人。本案张某欠谢某货款发生在吴某、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房屋亦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精神,吴某、张某离婚时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谢某。综合以上理由,吴某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退一步讲,即使吴某与张某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所有权转至吴某名下归其个人所有,在该执行案件中足以排除对房屋执行的情况下,债权人谢某仍然可以通过其他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即如果吴某、张某离婚时约定财产均归吴某,债务由张某偿还,致张某无能力清偿自己的债务,二人对财产的约定影响到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仍然可以提起诉讼,撤销张某对吴某财产的赠与,撤销后法院依然可以恢复对房屋的执行。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吴某虽然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房屋的民事权益,但吴某其他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债务并未被法院认定为吴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不能以吴某的个人财产部分清偿张某债务,包括吴某与张某离婚时吴某所享有的房产权益部分,以及离婚后吴某因偿还房屋贷款对房屋所享有的财产权益部分。因此,执行部门对拍卖房屋所得价款,除应优先留足房屋抵押权人相应价款外,属于吴某财产权益相应部分价款应返还给吴某,其他原属于张某财产权益部分价款,支付给债权人相应债权价款后,剩余钱款根据吴某与张某离婚时关于财产约定效力支付给吴某或张某。如果吴某与张某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吴某与张某离婚约定也不存在其他无效或可撤销情形,那么吴某与张某关于财产的约定依然合法有效,对吴某与张某仍具有约束力,所以剩余钱款应返还给吴某。因执行房屋给付谢某债权款给吴某所造成的损失,吴某可以向张某追偿。

由此案可以看出,民事权益主体的多元性与民事权益的多样性,必然要发生个案民事权益的冲突。我国法律规定也尽可能兼顾各方主体的利益,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也应进行多种价值考量,正确贯彻民事权益保护原则,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更好地发挥弘扬法律精神理念、规范指引当事人行为、促进诚信社会发展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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