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和计算方法
为了弥补《侵权责任法》未列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单独作为一个项目列入赔偿范围的缺憾,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分项计算方法,即根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项目计入残疾(死亡)赔偿金。随着城乡标准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速,事实上该项目的计算已经在司法实践中逐渐修订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作为计量标准。因此,司法实践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和计算上存在的一些疑难问题,仍然有研究和探讨的价值。
一、被扶养人的司法认定问题
被扶养人的认定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被扶养人的范围,即哪些人可以成为被扶养人;二是如何认定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一)被扶养人的范围
原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基于此,有学者将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总结为四种情况:(1)死者承担法定扶养义务,但被扶养人并不需要死者扶养,因此死者去世前并未实际扶养的人;(2)死者承担法定扶养义务,被扶养人也需要死者扶养,死者去世前实际上也提供了扶养的人;(3)死者承担法定扶养义务,被扶养人也需要死者扶养,但死者去世前事实上并未提供扶养的人;(4)死者不承担法定扶养义务,但死者去世前一段时间连续提供了扶养的人,并将第(1)种情况称为法定义务说,第(2)、(3)种情况称为实际扶养说,第(4)种情况称为事实扶养说。对此,笔者认为:
1.必须坚持法定义务说,扶养关系及被扶养人应当法定。从词义上看,广义的扶养包括赡养、抚养和平辈之间的扶助、供养。民法通则对被扶养人并未明确规定,而法定的扶养关系主要规定在婚姻法中。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对夫妻、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等相互扶养的义务作了明确规定。法定的被扶养人范围应该包括配偶、(养、继)父母、(养、继)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此即为我国民法中近亲属的范围。除此以外,其他亲属或者关系人不是被扶养人,不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然而,并非所有的近亲属在受害人残疾或死亡时都能作为被扶养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除了满足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受到其他的限制。比如配偶,一般必须是没有劳动能力,且主要依靠受害人一方生活。如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3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民事审判若干问题解答》第5条均有类似规定,夫妻一方如果没有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来源,可以作为被扶养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2.法定义务说不完全符合损害赔偿法原理,必须加以限制。根据法定义务说,被扶养人可能目前并不需要受害人扶养,比如扶养人20岁因伤致残,但父母45岁尚有生活能力,只是将来面临扶养问题,父母此时是否作为被扶养人?此涉及预期扶养义务或扶养期待权的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第17条第2款作了限缩规定。被扶养人主要有两类:一是未成年人;二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未成年人一般没有劳动能力应无异议,成年人作为受害人的被扶养人必须是丧失劳动能力,从语义上理解就是现在而并非将来或包括将来丧失劳动能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就此有专门论述,即根据有关法律和损害赔偿法原理,只有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才可以列入被扶养人范围,后来才需要受害人扶养的人不在此限。因此,被扶养人的认定以实际扶养需要为限,属于扶养期待权的应予剔除。
但是,这样的限制与胎儿(遗腹子)的权利保护似乎有悖。胎儿尚在母腹中时,其抚养义务人因他人侵权行为导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必然使胎儿在出生后本应受到的抚养全部或部分丧失,侵权人自然应对胎儿所蒙受之损害予以补偿。事实上,《民法典》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由此我们不难看出,主张将胎儿列入被扶养人范围的意见逐渐成为可能。但是,审判实践中还有具体争议尚待解决。一是以何时作为确定胎儿为被扶养人的时间节点?一般认为应当是侵权行为发生时尚未出生的胎儿,即怀孕发生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或同时,但也有观点认为侵权行为之后至争议解决之前受孕而成的胎儿也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笔者认为,胎儿作为被扶养人本身就是例外,作为例外更应严格筛定其作为被扶养人的资格,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作为胎儿是否有权获得扶养费是最合适的选择,亦符合损害赔偿法原理;若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受孕形成的胎儿也能作为被扶养人,就会存在道德风险,将会鼓励受害人通过事后怀孕方式获得额外的扶养费,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另外,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后到争议解决前受孕的胎儿能够作为被扶养人,同样,争议解决后受孕的胎儿也理应作为被扶养人,如此被扶养人的范围将过大,且争议解决的时间点也不确定,将会造成侵权法律关系的不稳定性。二是如何主张和处理胎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胎儿出生时若是活体,扶养费自然应该支付,但是死体或流产的情况下,就不存在需要抚养的问题。这种不确定性造成实践中对于胎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不同的做法。有的法院允许一并主张,一并判决支付;有的法院是在判决中明确胎儿的权利和赔偿数额,胎儿顺利出生并存活的,再向法院申请执行;还有的考虑一并主张,但将其中胎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由法院代为保管,待胎儿出生后再交给其监护人,若胎儿流产或出生时为死体时,则将该部分扶养费返还给加害人。最高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认为,胎儿侵权时尚未出生,诉讼开始前或结束前仍未出生,或推迟整个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待胎儿出生后确定其受到的实际损害,然后一并审理,或对其他受害人的请求先行审理判决,待胎儿出生并确定其损害后另案处理。但是,最高法院推荐的两种做法并不最优,等胎儿出生后视情况再审理影响司法效率,而胎儿意外流产或出生时死体的几率越来越小,若另案处理则无谓增加司法成本,对受害人而言并不可取。应该说,一并审理判决而由法院暂管胎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做法“可以避免被扶养人的亲属返还不能或不愿返还情况的发生,还节约了司法成本”,殊值赞同。当然,如果赔偿权利人起诉时并未主张胎儿的扶养费,胎儿出生后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
既然胎儿可以作为被扶养人得到救济,有学者就认为原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应为法定义务说,故司法实践中要改变实际扶养说的立场,理由是如果胎儿能成为被扶养人,那么同胎儿一样在受害人去世时有劳动能力或有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在将来一定也会丧失劳动能力,也应该成为被扶养人。但笔者认为,将胎儿列为被扶养人而由侵权人支付扶养费正是考虑到胎儿在加害行为发生时已经实际存在被扶养的需要,扶养费损失已经存在。尽管在出生成为活体前其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生命个体的延续性使扶养关系和实际扶养需要在胎儿孕育成功时就已经产生。不难理解,父母实际上从胎儿受孕形成的那一刻起就开始承担扶养职责,所以胎儿成为被扶养人有其法理和伦理基础。而成年近亲属尽管是法定的被扶养人,但侵权行为发生时并没有实际被扶养或扶养需要,侵权人应当赔偿的是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并非将来的损失,因此由将来的扶养需要而产生的将来的费用不在损害赔偿之列。
3.事实扶养说不应采信,任意扩大了被扶养人的范围。从《司法解释》第17条第2款对被扶养人的含义界定来看,最高法院显然是将受害人没有法定扶养义务而事实上提供扶养的人排除在被扶养人的范围之外。比如受害人终生未娶的叔伯,即使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事实上由受害人供养,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但不能作为受害人的被扶养人而主张扶养费。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可能基于受害人的善意形成,如丧偶儿媳甘心赡养原来的公婆、受害人甘愿扶养无亲无故的孤寡老人,也可能基于双方的合同形成,比如遗赠扶养协议、附扶养义务的赠与合同。这类扶养关系中的被扶养人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使自愿扶养他人非常值得褒扬和提倡,但不能为了弘扬传统美德而要求侵权人承担受害人在道德范畴加给自己的负担。另外,如果将事实扶养关系纳入被扶养人的范围,一则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当事人可能会为了获得更多的赔偿金而虚构、捏造扶养关系;二则事实扶养关系难以认定,多长时间、多大范围提供扶养才算形成事实扶养关系,一般性的帮助、照顾与持续性的扶养如何区分,这都给司法实践带来难题。当然,对于实践中存在的特殊个例要有清醒的判别,不能一概否定。比如受害人收养孤儿,由于各种客观原因未办理收养手续,无法形成有效的收养法律关系,但如果受害人确实对孩子进行了抚养,双方之间已形成扶养关系,这时受害人主张养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
(二)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认定
2021年4月26日,民政部印发了《特困人员认定办法》(下称办法),第一次明确了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使得被扶养人的身份认定有据可依。
根据《办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规定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
二、扶养人的司法认定问题
受害人事故发生时没有或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则即使有被扶养人,也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律对劳动能力的起止年龄并未明确规定。《民法典》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又禁止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此,一般可认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没有劳动能力。当受害人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时,其近亲属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
(一)赔偿标准
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逸失利益,其数额与受害人的收人水平相关,而与被扶养人本身的消费水平无关。最高法院赔偿办陈现杰法官曾于2004年撰文指出,《司法解释》采继承丧失说(或劳动能力丧失说)救济模式来评价受害人死亡或致残导致的收入减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平均收入分解出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来计算,表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按照扶养人(即受害人)的身份来定位”的司法解释本意。2015年4月由最高法院组织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又作了进一步明确,该会议形成的纪要第12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二)起算时间
被扶养人生活费从何时起算,直接影响到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及赔偿金额,但是,《司法解释》并未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予以明确。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做法有三种,分别是从受害人遭受损害时、定残之日和一审法定辩论终结时起,笔者认为无论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还是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从受害人损害后果明确之日开始计算。首先,受害人死亡的,从死亡时开始计算,应无任何异议。而是否构成残疾、伤残等级需要由鉴定机构最终检验鉴定才能得出准确的结论,因此定残之日才是较为合理的计算起期,当前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死亡)赔偿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不太可能另起炉灶,而确定定残之日以外的时间。
有必要着重指出的是,扶养关系(被扶养人)的确定必须以受害人遭受损害时作为时间节点,只有在侵权行为发生时由受害人实际扶养(包括需要扶养但实际未提供扶养)的近亲属才能列为被扶养人(胎儿是特例),再根据受害人定残时间结合被扶养人年龄确定扶养年限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三)被扶养人为数人时计算方法的厘定
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算法:1.先看扶养系数之和,如果总和超过1,就按1算,全年的赔偿总额是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伤残等级系数。2.不看扶养系数之和,先按照扶养系数和伤残等级系数分别算出每人一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取和后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进行比较,以较小者为准。举例说明,原告十级伤残,有父母和两个儿子共4个被扶养人,父母扶养年限各16年,由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共同扶养,大儿子6年,小儿子12年,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根据第1种计算方法,父母的扶养系数各为1/3,两个儿子的扶养系数各为1/2,扶养系数之和为5/3,超过1,所以年赔偿总额是24966(江苏省)×0.1=2496.6元。当然,随着被扶养人的减少,扶养系数有变化。综合计算的结果是36616.8元(24966 x 0.1 x 12+24966 x 0.1 x 4 x 2/3)。根据第2种计算方法,父母的年赔偿额各为832.2元,两个儿子的年赔偿额各为1248.3元,年赔偿总额为4161元,不超过24966元,综合计算的结果是49099.8元(832.2x16×2+1248.3x18)。显然,第2种计算方法对受害人更有利。
但究竟哪一种方法更公平?更接近司法解释本意?笔者认为,首先,不能片面理解《司法解释》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应结合第1款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表述来理解,即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最终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来折算。而伤残等级目前就是衡量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一个依据。如果受害人只是十级伤残,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相对较低,因此其收人减少幅度应当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基础上考虑伤残等级系数,不管其被扶养人有几个,侵权人赔偿的年度总额不应该超过这个金额。以江苏为例,受害人构成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2496.6元。其次,在绝大多数情形下,第二种计算方法都不会出现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情况。从司法案件受害人伤残等级比重看,伤情较重、等级较高甚至死亡的受害人相对较少,大部分都是轻伤案件,即使被扶养人较多,在较低的伤残等级系数下,年赔偿总额很难超出设定限额。从该规定的普适性看,其所产生的限定作用将大打折扣。再次,第二种计算方法在不同情形下计算出的赔偿金额可能一致,客观上对权利人不公平。上例中,如果原告父母由其一人扶养,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五级伤残或更高级别伤残甚至死亡,所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都是24966x 16=399456元。综上,第一种计算方法更接近法条原意,更能体现个案差别性与公平性。笔者赞同第一种计算方法。
(四)被扶养人收入扣减问题
受害人近亲属可能有其他收入,这些收入并非认定被扶养人应当考量的因素,但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考虑扣减,至于是否一律扣减,仍需要进行具体分析。
1. 生产、经营性收入,比如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生活来源应主要靠自己的劳动来获得,稳定持续可靠,而生产经营活动亦属于劳动范畴,因此生产、经营收入应当扣减,如果生产、经营收入足以维持个人基本生活的,其就不应被认定为被扶养人。
2. 具有补助生活性质的收入,如失地农民补贴、残疾补助金、老年补助金、困难救助金等,属于国家对特殊人群、困难群众所作的收入再分配安排和照顾,这类转移性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一部分,应当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除。
3. 房屋租金、存款利息、车辆使用费等传统财产性收入,如果构成稳定持续可靠的生活来源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近亲属有此类收入,并且系其主要的生活来源,则应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减。
4. 投资理财收入,比如股票、债券和基金收益、股权投资分红等。投资理财具有一定风险,盈亏均有可能,应结合相关账目金额进行综合评估,酌情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减。
5. 知识产权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这类收入往往具有一次性、偶然性、非持续性的特点,不宜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减。
6. 保险收人,如养老保险金、农保收入等,因养老保险、农保等属于社会保险性质,是国家为符合条件并在一定期间内按规定缴纳费用的劳动者提供的基本社会保障,劳动者退休后会享受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对享有社保待遇的老人即不应作为被扶养人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应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减社保待遇。
7. 土地征收、征用或房屋拆迁补偿金,因土地征收、征用或房屋拆迁补偿系以土地、房屋作为补偿对象的政策性补偿,而非为维持居民生活、提供收入来源而创设,此类补偿金并非《司法解释》规定的生活来源,故不应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