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因劳动纠纷对所占有的车辆行使留置权

案例能否因劳动纠纷对所占有的车辆行使留置权

【简要案情】刘某为甲公司某股东之子,李某任甲公司销售经理。案涉M牌小汽车为刘某所有,刘某将该车交给李某使用。后李某从甲公司离职。李某认为甲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未向其支付在职期间的销售提成,遂以拥有留置权为由,对案涉小汽车占有并使用,拒绝归还刘某。尔后,刘某诉至乙市人民法院,请求李某返还涉案小汽车。

案情分析所谓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留置权属于动产担保物权、占有性担保物权,具有留置效力和优先受偿效力。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其产生不以当事人之间协商致、 约定为条件,除非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留置权,在符合法定条件时,留置权则产生。《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八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留置权行使的条件之一即留置的动产应与债权属于同法律关系。本案中,李某曾就职于甲公司,刘某为该公司某股东之子,与李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李某基于刘某出借而占有涉案小汽车与其向甲公司主张工资、社保金等劳动报酬的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而刘某是基于所有权要求李某返还案涉汽车。故刘某依法要求无权占有其财产的李某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法院理应支持。

审理结果法院判决:责令李某返还案涉M牌小汽车给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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