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良谈同性卖淫案:客观解释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

小编按

法律的生命力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法律的精髓也不在于条文本身而在于如何解释。我国刑法理论上有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的学说之争,近年多以后者为通说。

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案例刑法研究”系列视频第三期中,他解读的李某组织卖淫案,法官正是从客观解释的立场出发把握刑法用语的内涵,“卖淫”这个古老的词汇由此也涵盖了社会上新形式的违法行为——同性性交易。

文字全记录如下。

客观解释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

陈兴良谈同性卖淫案

李宁组织卖淫案,这里面就涉及到一个刑法解释的限度问题,同时也涉及到一个罪刑法定的问题。因为李宁组织卖淫案,他是组织男性之间进行性交易,由此而谋利,这个案件的核心问题就涉及到,如何来理解刑法中的“卖淫”这个词。我们过去所理解的“卖淫”,指的是妇女向男性出卖肉体,因此卖淫只能是女性向男性卖淫;但后来《刑法》做了修改,将“卖淫”规定为是向“他人”卖淫,这个“他人”,既包括男性,也包括女性。因此无论是女性向男性卖淫,还是男性向女性卖淫,都属于卖淫,而组织者构成组织卖淫罪,这些都毫无争议。
但是李宁这个案件特殊性就在于,他是组织男性向男性卖淫,也就是同性之间的性交易。那么这种同性之间的性交易,是否属于卖淫?对于组织者,能不能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由于在这点上就存在争议,因此李宁案件一经公开,在司法机关内部就存在很大争议。当然这个案件最终对李宁是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判刑。那么这里面就涉及到,在罪刑法定的原则下,如何来理解法律解释的限度?
在解释法律的时候,存在一个刑法解释立场问题。从理论上来看,解释法律主要是有两种立场,第一种是主观解释论,另外一种是客观解释论。那么所谓主观解释论,就是认为解释法律,主要是阐明立法原意,而立法原意是指,立法者在制定法条的时候他的主观意图,因此,法律解释的结论应当符合立法者的意图。这样一种观点就被称为主观解释论。
另外一种观点是客观解释论,所谓客观解释论,就认为对法条的解释,并不是要去寻找立法者的意图,而是要去确定法条的语义可能的边界,只要是在法条语义的可能边界范围内的,都属于法条的含义,都可以用来指导司法办案。
由此可见,这两种解释是不一样的,相对来说,主观解释论,它可能拘泥于限制于对立法的含义的一个探寻。这样一种观点好像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法律条文是立法者制定的,立法者制定时,他想要通过这个法条,表达出什么样一种意图,对于我们理解法条是具有最主要的意义。
但是主观解释论,它存在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这种立法意图本身,它是难以寻找的。首先立法者的确定,就是一个难题,立法者到底是谁?比如就我们国家来说,立法草案,是由全国人大的法律工作委员会来起草的,但是法律工作委员会,他们虽然起草法律文本,但他本身并不是一个立法者,法律草案要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委员会来审议。法律委员会,它具有一种立法权,但是像刑法这样的基本法律,它的立法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刑法草案在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才能通过,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3000多个代表,那么到底谁是立法者,谁的意思能够代表立法者的意思,这一点本身就很难确定。因此主观解释论,在可行性上可能存在一定问题。
而另一方面,立法者在立法时的意思是过去时,法律公布出来以后,后来的犯罪情况会发生很大的变化,如果法条完全拘泥于立法时的意思,而不去考虑将来的犯罪情况的发展,那么这样一种刑法观,可能是比较保守的,有时候可能是存在一定滞后性,因此从这意义上来说,客观解释论,具有一定合理性。
客观解释论认为,法律制定出来以后,我们不是根据立法原意而是根据法条来指导办案。法条是由语言构成的,因此只要是在语义范围之内,都属于法律解释内容。那么在法律解释时,只要是没有超过语义的可能边界,都认为是合法的。
就李宁案件而言,“卖淫”这个词,它按照有关的法律的修改来看,它显然能够包括妇女向男性卖淫,以及男性向妇女卖淫,显然在立法的时候,确实没有考虑到同性之间卖淫、同性之间性交易的这种情况。但是后来在现实生活当中,出现了同性之间的性交易这种现象,而把它归入卖淫范围,如果是不违反“卖淫”这个词的语义的情况下,按照客观解释论,是完全可以对相关法条做出这样的解释的。
所以客观解释论,在我们国家目前还是占主导地位的。在李宁组织卖淫案件当中,有关的裁判理由也表达了这样一种客观解释论的立场,我认为这是比较合理的。因此通过李宁卖淫案,展开对法律解释的立场以及解释的限度的讨论,对于正确地贯彻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案例刑法研究(总论)》在编辑过程当中,对一些真实案例有关的个人姓名等信息,做了一些技术处理。这种技术处理,主要是为了消除一些可能会出现的不利的后果,但这些案例本身是真实的,因此才被赋予生命。刑法中的案例有两种,一种是所谓的教学案例,其是为了教学的需要而编写的,当然这种教学案例,可能是有一定的真实案例的原型,但是它是进行了进一步改写,所以这些案例是虚拟的;另外一部分就是真实的案例,这些案例在司法实践当中是真实存在的。《案例刑法研究(总论)》这本书里面,所有收入的案件都是真实的案例,只不过对这些真实案例,进行了某些编辑加工。只有对真实的案例进行研究,才能够反映我们司法实践当中的现实情况。这样一种研究结论,才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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