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的效力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刘耀东: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

编者按:依据继承法,只有符合形式要件要求的遗嘱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然而,由于生活习惯、文化水平的差异,法律知识的欠缺等原因,遗嘱人往往并不按照法律规定制作遗嘱。审判实践中大量的遗嘱因为不合乎法定形式要件而被宣告无效,其做法并不合理。

01 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李某丁遗嘱继承案
案情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字第3817号。
案情简介:李某戊与葛某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李某甲与李某丁二人。李某乙与李某丙系原告李某甲的两个女儿。2013年2月9日,李某戊去世,未立遗嘱。同年7月8日,葛某也去世。夫妻二人生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滨河路×号院×号楼拥有两套住房以及银行存款若干。
李某甲称关于遗产中两套住房(1602室与1603室)的归属,葛某生前曾留有一份代书遗嘱,其内容为:将两人共有的住房中1602室留给李某丁继承,1603室留给李某甲继承,李某甲需要在继承房屋的价值内分给李某乙和李某丙各70万元作为学习和生活费用。李某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由李某己代书、史某见证,并由二人签名和葛某签名捺印的代书遗嘱。除此之外,李某甲还提交了自己拍摄的代书遗嘱签名捺印过程的视频资料,并申请两位见证人到庭作证,以证明遗嘱书写的时间和地点虽有笔误,但并不构成重大瑕疵,并不影响代书遗嘱的效力。
对此遗嘱,被告李某丁以葛某不具备订立遗嘱的能力以及遗嘱订立的时间和地点与记载不符为由否认遗嘱的真实性,并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两套住房。但李某丁仅以口头陈述的形式否认遗嘱的真实性而并未对其质疑提供任何反证,也未对葛某的签名捺印申请司法鉴定。其次,由于李某丁和李某甲均承认见证人之一史某一直由李某甲成立的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李某丁以该事实主张见证人史某与李某甲存在利害关系,并以此为由认为代书遗嘱违反了法定形式要求,应当认定遗嘱无效。
一审判决:    
葛某所立代书遗嘱首先应当确定其真实性,然后再审查其效力。对于代书遗嘱的真实性,李某甲提交了代书遗嘱以及相关的视频资料和证人证言,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佐证该遗嘱确系葛某所立。至于时间和地点的笔误不足以影响该遗嘱的真实性。李某丁主张该代书遗嘱并非葛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其所立,对此法律事实应当由李某丁承担举证责任,但李某丁并未提供任何反证,经法院释明也未对遗嘱书上葛某的签名捺印申请司法鉴定,故李某丁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代书遗嘱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但由于继承法明确规定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作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法院查明见证人史某与继承人李某甲存在雇佣关系,可以认为史某与原告李某甲存在利害关系,其作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导致该遗嘱违反法定形式要件而无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李某甲要求按照遗嘱继承遗产房屋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涉案两套遗产房屋。
二审判决:
李某甲提供了葛某所立的代书遗嘱一份,对两套住房作出处分,但因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原审法院认定遗嘱无效,本院不持异议,上述两住房在被继承人未留有有效遗嘱的情形下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18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

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03 典型案例

各省市及相关案例对于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的效力意见并不统一,其典型有:

裁判观点

案号/司法文件

裁判立场

形式瑕疵
遗嘱有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52号判决

遗嘱虽然在形式上稍有欠缺,但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遗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

遗嘱有效与否的最为核心的要件是遗嘱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考察的是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是否受到胁迫或欺诈、遗嘱内容是否被篡改、遗嘱是否系伪造。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遗嘱人是一位不识字且不会书写自己姓名的老人,但从遗嘱本身及见证人的证言可以表明,该份代书遗嘱是遗嘱人真是的意思表示,应认定遗嘱有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一(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

章某在遗嘱书写时虽不在场,但事先代书人曾要求其做见证人,事后代书人又将遗嘱让其过目,章某在确认遗嘱上签名系遗嘱人邵甲本人签字并至病房询问邵甲的真实意思后在遗嘱上签了名,章某作为见证人虽有瑕疵,但不能改变其作为见证人的本质,故代书遗嘱有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2617号民事裁定

三位见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遗嘱人李某在口述遗嘱时神志清醒,遗嘱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主张遗嘱无效者应对导致遗嘱无效的事实举证证明,当事人申请对遗嘱人李某在打印遗嘱上的捺印进行鉴定,因缺乏检材,无法对遗嘱人李某的签名和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当事人事后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遗嘱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遗嘱有效。在遗嘱系遗嘱人李某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由他人书写身份信息并不影响遗嘱效力。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民提字第85号民事判决

对于代书遗嘱,继承法没有规定不符合该形式所立的遗嘱为无效;从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来看,不能得出形式上有欠缺的遗嘱即为无效的结论。从而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遗嘱存在继承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的情况下,仅以代书遗嘱形式上不符合继承法规定为由主张涉案遗嘱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一(民)初字第3726号民事判决

被继承人生前所立代书遗嘱虽只有盖章而没有签名、捺手印及注明时间未具体到‘日’,但因被继承人在以往所签协议签名位置有屡次盖章行为,故可认定其有盖章习惯,即被继承人本人认为其签名与盖章具有同等效力;至于被告提出代书遗嘱需精确到日的法律规定,因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公民意思表达真实即代表其个人意志,符合法律规定,故遗嘱落款虽未具名‘日’,但并不影响其处理个人遗产这一真实意思表示。《继承法》规定落款需年、月、日的立法本意在于确定立遗嘱的具体时间,以便确定在存在多份遗嘱时,以哪份遗嘱为准,而非要求遗嘱必须有完整的年、月、日,故该代书遗嘱真实有效。

形式瑕疵

遗嘱无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311号判决

涉案代书遗嘱仅由代书律师在遗嘱上盖章见证律师并未在该遗嘱上签名或盖章。且记载代书遗嘱制作过程的谈话记录所载内容亦无法明确陆某向代书律师表达所立遗嘱内容时见证人是否在场,涉案遗嘱不符合法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遗嘱不生效,陆某的遗产应法定继承处理。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

关于争议的见证遗嘱效力问题。经本院重新核查该遗嘱认为,该遗嘱形式要件部分欠缺:第一、该遗嘱没有立遗嘱人签名,只有立遗嘱人手印;第二,该遗嘱没有代书人、见证人签名,只有两位见证人的名章;第三、该遗嘱不是现场一次性形成,存在打印和手写混合的情况,争议的见证遗嘱的形式要件并不符合规定,该遗嘱无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06256号民事判决

《继承法》要求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是代书遗嘱生效的必要条件,且从立法本意考虑,代书遗嘱的被继承人签字的行为能够反映出被继承人认同代书遗嘱的意思表示,没有签字仅有手印不能反映出被继承人认同代书遗嘱的意思表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突破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对该代书遗嘱效力不予认定

北京一中院2016年重阳节涉老年人纠纷六大典型案例之案例二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对于李小甲提供的遗嘱,因系打印遗嘱,李小甲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该遗嘱确系李某打印,该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定无效。遗嘱无效的,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北京高院《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问题的答复》(2011年12月6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11] 238号《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继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8年6月11日)

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签署日期不全的自书遗嘱应为无效。以遗书形式处分遗产的,如该遗书具备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应认定有效。

04 法理分析
虽然我国《继承法》规定了各种类型遗嘱的形式要件,但在现实社会生活中遗嘱人因疏忽或各种条件所限,所订立的遗嘱并不完全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进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大量形式瑕疵遗嘱效力纠纷的发生。遗嘱重在尊重遗嘱人最终的意思,为确保遗嘱人意思表示之真实性,各国法律要求遗嘱均须依一定的方式进行。但由于我国《继承法》并未明确规定欠缺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即为无效,因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关于形式瑕疵遗嘱效力的裁判标准不一。有的法院采取只要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即判决无效,甚至在有其他证据证明遗嘱真实性的情况下,亦是如此;反之,有的法院则采取虽然遗嘱欠缺法定的形式要件,但如果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遗嘱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则遗嘱有效。
诚然,严格的遗嘱形式要件确实有利于保证遗嘱的真实性,因为继承开始后无法通过与遗嘱人对质的方式查明其内心真意,而通过遗嘱形式强制则便于引导广大民众订立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提醒遗嘱人谨慎行事,以定纷止争。同时,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可以依据法律对遗嘱形式的要求,而直接裁决遗嘱的效力,无须为举证问题而迟疑不决。但是,遗嘱形式强制也容易产生另外的不公平,即当遗嘱人的真意能够通过其他证据得到确证,却由于疏忽大意或其他原因导致遗嘱本身因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而无效。显然,遗嘱形式强制体现的是一般正义,其代价可能是个案的非正义。遗嘱形式要件过于严格,虽可确保遗嘱人的真意,但有可能损及遗嘱自由原则,且容易滋生遗嘱因形式要件之不备而导致无效的后果;反之,遗嘱形式过于缓和,虽然有利于遗嘱自由原则,并可减少遗嘱因形式瑕疵而无效之情形,但却难以把握遗嘱人的真意。这种二律相悖的问题,应如何予以调和,实际上是遗嘱法上的一大难题。虽然不能完全取消遗嘱的形式要件,但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在当今自媒体高度发达的社会已经不能发挥以往那么大的作用了,尤其是在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能够得到证实的情况下,仍以遗嘱形式上的瑕疵而宣告遗嘱无效,此种做法已经严重背离了法律规定遗嘱形式要件的目的。因此,有必要对遗嘱形式强制作适度的缓和,即“形式瑕疵的遗嘱,如有其他证据可证明其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不因其法定形式要件的欠缺而影响其效力。”在法律价值判断上应由强调遗嘱形式要件之完整性向遗嘱人终意表示之真实性的转变。
就本案而言,葛某所立的代书遗嘱其真实性,原告李某甲通过提供视频资料以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且法院对此也予以确认,但仅因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为由即宣告代书遗嘱无效,难谓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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