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公司清算责任问题的最新审判意见丨实务指南

【原文内容】

六、关于公司清算责任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因为对该条的理解还不够准确,导致在一些案件中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债权人在债权未能实现后将债权转让,受让人在时隔多年,甚至是一、二十年之后,才起诉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极端个案。为避免出现不公平结果,在适用前述司法解释时,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要准确认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要件。所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指的是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不履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能够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或者未能履行清算义务是由于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的股东的故意拖延、拒绝清算行为等客观原因所导致,或者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管理账册文件的,均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二是不能忽略因果关系要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条件是,股东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行为,导致了财产、账册、文件灭失,最终造成无法清算的后果,这其中包含了因果关系要件。实践中,存在着一种简单化处理倾向,只要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就直接判令其承担责任,是不妥当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灭失与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也不应判令其承担责任。

三是要依法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债权人以公司未及时清算、无法清算为由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的第16日起开始起算。

刘贵祥专委在讲话中指出,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适用,出现了“不适当的扩大”之情形。强调在适用该解释时,应当准确认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要件、不能忽略因果关系要件,并要依法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1、

准确认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要件

明确“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指的是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不履行。与此前各地司法实践中所持的“股东对公司的清算义务是其基于股东身份的法定义务”观点有所不同,刘专委的讲话显然更加强调“客观条件”,而不再一股脑儿的恪守股东的“身份义务”。

同时,讲话明确确认以下情形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能够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2)未能履行清算义务是由于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的股东的故意拖延、拒绝清算行为等客观原因所导致;(3)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管理账册文件的。

回顾最高院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针对蒋志东、王卫明关于“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的辩称,生效判决最终认定“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虽说清算义务与清算责任并不等同,但如果蒋志东、王卫明确实“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管理账册文件的”,按照最新讲话精神,显然构成清算责任的免除情形。

我们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责任是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确实应当从严掌握。如果股东在公司清算事由发生后积极履行清算义务,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或滥用法人地位的行为,认定股东清算责任即缺失了法理基础,股东可以依法构成免责。此处所规定的连带清偿责任,系基于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致债权人权益受损而产生的连带清偿责任。当公司有数个股东时,未怠于清算的股东并不对其他股东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

今后,对于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股东的抗辩显然有了“底气”。但是,对于如何“证明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似乎今后会成为摆在股东和裁判者面前的难题。对于非控制股东而言,日后向控制股东的催告及督促函件,显然会成为免责的重要武器。

2、

不能忽略因果关系要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条文规定本身即已包含因果关系要件。本次讲话再次明确了,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灭失与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应判令其承担责任。

按照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相关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即使处于非控股地位,清算义务并不免除。股东仅仅以其为非控股股东提出抗辩的,不能作为免责理由。但股东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法院需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注意审查股东消极行为与无法清算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要件事实。股东对此提出抗辩的,需对其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公司账册因火灾毁损灭失等不可责难情形。如果股东无法证明的,应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理论,股东的清算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无因果关系可以构成清算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但相关举证责任应当由清算义务人承担。

3、

依法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为债权请求权,属于侵权责任性质,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的第16日起开始起算”。显然,如何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将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与难点。

此前审判实务中的初步共识是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时为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当该时点早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颁布施行之日的,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日起算。但在审判实践中,具体如何认定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起算时点,存在三种不同意见:(1)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满15天后,清算义务人未依法组织清算,债权人即应知道权利受侵害,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以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比如自发生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一导致无法清算事由发生之日起计算;(3)以破产清算、强制清算因无法清算作出终结裁定之日起计算。

在《关于公司清算赔偿责任适用诉讼时效问题的研讨综述》中,上海高院研讨意见倾向认为:(1)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为债权请求权,属于侵权责任性质,应当适用诉讼时效;(2)应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的时间为起算点。

最高院在(2015)民申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洋浦中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后,国泰君安公司就应当知道海投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及其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侵害了其对海投公司享有的债权等事实,即国泰君安公司应当在其知道海投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两年内提起诉讼,而国泰君安公司至2013年1月25日才提起涉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据此,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主张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且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的第16日起开始起算”。债权人须高度关注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的情形,一旦有证据表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出现,诉讼时效即开始起算。

一事精致,便能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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