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判例:逾期小额零星还款无法证明具有偿还意愿
戴律师观点:如信用卡逾期,偿还金额低于最低还款额,无法证明具有足够还款意愿
许多朋友咨询戴律师,希望戴律师总结一下因为信用卡逾期无法偿还涉嫌刑事责任时,微小额度的偿还行为(如还入几十元或一百元等微小金额)能否证明具有清偿意向,是否能够被判定主观上无非法占有及恶意透支,从而避免涉刑。
戴律师告诫各位朋友,如信用卡逾期,偿还金额低于最低还款额,无法证明具有足够还款意愿。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分析小额还款行为是否影响催收的效力、计算恶意透支数额的起算点如何确定、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是否适用恶意透支等一系列的问题。
小额还款为客观还款行为,并无法反映持卡人主观心态
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不能片面的以客观因素、小额还款行为单独判断。客观因素作为介入因素,并不一定与透支不还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小额还款仅是一种客观还款行为,其还款额度无论达到最低还款额与否,均不能客观反映持卡人的主观心态。
小额还款要结合介入因素对透支不还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是否影响还款能力、是否具有真实还款意愿等综合认定。
如果综合小额还款等因素判断出确有还款意愿,介入因素直接导致无偿还能力,小额还款和客观因素才能成为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阻却事由。
小额还款能够影响催收效力
小额还款能够影响催收的效力,但应当以最低还款额度为限。当小额还款额度小于最低还款额时,并不能实现催收目的,不能影响到催收的效力。
当小额还款额度达到最低还款额时,以每期最低还款额度的还款计划能够实现催收目的,便导致到催收的效力无效,再出现无效还款时需要重新催收,计算三个月期间。
透支本金的起算点,应以涉案信用卡账户内最后一次结清本息日作为起算点,截至刑事立案,将透支数额与还款数额相减所得差额,即为恶意透支数额。
如信用卡逾期被立案,抢在立案前将本金偿还至五万元以内有可能取得不起诉谅解
戴律师释法解读: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至关重要
2018年关于颁布《法释〔2018〕19号》的公告
《法释〔2018〕19号》规定:
- 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
- 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 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免予刑事处罚的实质要件是犯罪情节轻微。
在生鲜配送加盟商杨某信用卡诈骗案(2019)中,杨某虽然分两次偿还信用卡700元,但因远未达到最低还款额,因此无法被认定具有主观还款意愿,因此一审被判决犯信用卡诈骗罪。但因其实际偿还时间早于立案时间5个小时而获准免予立案。
生鲜配送加盟商杨某信用卡诈骗案(2019)
杨某,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醴陵市。杨某在其住处经营“杨家山南”杂商店,起初以小超市的经营模式拿货卖货。后期因为周边小区离菜市场较远,因此增加了蔬菜、肉类、禽蛋等产品。每个月销售额大约10万元,利润1.3万元左右。
2018年开始,类似美某菜、优某家、每日某鲜等生鲜配送项目随着资本的注入开始在全国出现爆发性增长。因为杨某的门店周边两公里内没有蔬菜及副食市场,位置较佳,交通又便利;同时,杨某的门店面积较大,方便改造;因此,很多生鲜配送品牌的地面推广人员均前来与杨某洽谈,协商加盟代理的事情,希望杨某在此处落地他们的生鲜配送项目。
作为一个精明的生意人,杨某认为一方面可以通过这个平台扩大自己的业务,另外一方面可以赚取丰厚的利润,所以直接加盟了长沙的一个生鲜配送品牌,专门负责在三公里范围内对蔬菜、水果及日用品的日常配送服务。
投资生意缺钱,套现信用卡补充
杨某加盟的品牌需要缴纳保证金及一部分的货款。杨某一直以来并没有很多积蓄,和妻子商量后向岳父及父母借了一些钱,套现了两张信用卡后凑够了加盟费,开始投身于项目。
这两张信用卡为杨某在2013年4月及6月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下文称农行醴陵支行)申请,金穗卡额度为20000元,白金卡的额度为40000元,两张信用卡并不共享额度。后期杨某在用卡过程中较为注重科学用卡,因此两张信用卡均未出现过逾期。2017年末银行致电杨某为其提额,但杨某考虑自己并无用钱的需要,因此没有接受,一直保持着总额6万元的透支额度。
然而天有不测风云。杨某千挑万选代理的配送品牌在经营不足半年的情况下资金链断裂,停止经营。而杨某投入的钱基本打了水漂,资金周转开始出现问题。向父母及岳父母借的钱可以稍晚偿还,但是对于信用卡来说杨某并没有很多拖延的空间。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的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对杨某进行催收,后通过挂号信的方式进行催收,12月两次到杨某家中当面下达催收通知书。经当面下达催收通知书催收后,杨某第一次仅偿还300元、第二次归还400元。截止2019年3月,杨某金穗卡结欠本金35876.08元、利息10494.76元;白金信用卡结欠本金19521元、利息4102.56元。共欠本息合计69994.4元。
因杨某欠款总额超过5万元,且超过三个月未能偿还,因此农行醴陵支行携带杨某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杨某签名的信用卡章程、杨某信用卡欠款清单、催收记录等资料,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证据充分,杨某已涉嫌信用卡诈骗,因此对其进行立案侦查。
被传唤后主动投案,立案前五小时将本金降至五万元以内
收到当地公安机关的传唤后,杨某主动前往派出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案发后当天,杨某家人借款,并向其信用卡中转入25000.10元。农行醴陵支行将该笔归还的款项用于核销其名下白金信用卡透支本息24570.34元(其中本金19521元,利息5049.34元),其余429.76元存入被告人杨某的金穗信用卡内。该卡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尚欠本金35446.32元,利息10494.76元。
因证据确凿,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在当地法院对杨某提起公诉。农行醴陵支行委派工作人员前来参加庭审。
杨某当庭供述:
我知道自己已经犯了信用卡诈骗罪,但是我并不是恶意透支,信用卡欠款都用在生意上了,是因为生意周转出现问题而导致无法按期还款。我也没有逃匿,催收的电话都接听了,他们说上门我也让他们来我家一起协商。请求法院轻判。
农行醴陵支行工作人员贾某志当庭质证:
我负责杨某信用卡的贷后工作。起初我通过电话催收,没有任何效果。后期我寄了挂号信、快递,也与同事王某婷一起上门与杨某沟通还款事项。虽然王某签署了还款协议,但是其并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还款,第一次还款300元,第二次还款400元,后再也没有任何还款。两次还款的总额也不到最低还款额的10%。我们认为杨某已经涉嫌信用卡诈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农行醴陵支行贷后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肖某超当庭质证:
我们报案后,对杨某进行拘留后其家人偿还过25000.10元,我们替其清偿其中一张信用卡。因其并未能清偿所有信用卡债务,因此银行无法替其出具谅解书以及结清证明。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指控:
我们在侦查中发现杨某曾于2012年8月在中国银行醴陵支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16的长城环球通信用卡,透支额度为6万元。此后,杨某多次持该卡透支,至2019年3月止,共透支本金55898.5元,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因此,请法院对此情况一并审查,依法量刑。
法院一审判决观点: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款二万元
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为保护信用卡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发卡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尚未归还的本金35446.32元,利息10494.76元。
杨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杨某上诉称:
- 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这一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 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家属与银行积极沟通,初步达成剩余款项的还款方案,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农行信用卡涉嫌信用卡诈骗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4月22日、2013年6月2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先后申请了卡号为62×××92(额度为两万元)、卡号为62×××86(额度为四万元)的信用卡。
后期杨某分别使用该两张信用卡透支,将透支资金用于在其住处经营的杨家山南杂店流动资金及日常消费和家庭建设,未及时补足资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收后,又通过挂号信的方式进行催收、以及两次到杨某家中当面下达催收通知书。杨某后分两次归还卡号为62×××86的信用卡300元以及400元。
截止2019年3月,杨某卡号为62×××86的信用卡结欠本金35876.08元、利息10494.76元;卡号为62×××92的信用卡结欠本金19521元、利息4102.56元。被立案后,杨某向卡号62×××92存入24570.34元,账户余额显示为0。
中国银行信用卡涉嫌信用卡诈骗情况
杨某曾于2012年8月在中国银行醴陵支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16的长城环球通信任卡,透支额度为6万元。此后,杨某多次持该卡透支,共透支本金55898.5元。经发卡银行催收收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说明、催收资料、银行交易流水、报案资料、立案申请报告、银行业务凭证等书证;证人贾某志、肖某超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二审庭审中,对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业务凭证再次质证,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法院予以采信。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二审判决观点:杨某在刑事立案前偿还部分本金后欠款未超过5万元,改判无罪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前五小时偿还其名下62×××92账户余额显示为0,62×××86银行流水中显示结欠本金35876.08元,利息10494.76元。从银行流水的交易类型中显示有银行收取的滞纳金、利息、手续费,因为没有经过审计,35876.08元不知是纯本金还是包括银行的其他费用。因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说35876.08元全部是本金,亦未达到两高法解(2018)19号解释第八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刑事立案标准。
上诉人杨某于名下卡号为62×××16的长城环球通信用卡,透支额度为6万元,共透支本金55898.5元。银行提交的资料中并无银行盖章,催收记录中记载的催收人员信息与催收信息不符,且流水交易中显示的滞纳金、利息、手续费等,因为没有经过审计,55898.5元亦不知是纯本金还是包括银行的其他费用。因此事实不清,检察机关提出的该项指控,不予采纳。
检察起诉指控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杨某上诉提出“没有实施信用卡诈骗,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理由,经审理查明其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三)项之规定:
一、撤销湖南省醴陵市(2019)湘0*81刑初1*2号刑事判决,即“一、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维持湖南省醴陵市(2019)湘0*81刑初1*2号刑事判决,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发卡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尚未归还的本金35446.32元,利息10494.76元。”
二、上诉人杨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