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未参与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242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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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会议通常讨论关系公司及股东重大利益的事宜,因此需要确保股东的知情权及参与权。但实践中,公司疏漏或者部分操作人员基于特定目的的故意都可能导致部分股东未收到参加股东会的通知,这样的情形可能会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同法院对此持不同的观点,虽然最终结论都是该等股东会决议无法产生预期效果,但争议的焦点在于股东会决议是不成立还是无效。
一、全体股东未参与:股东会决议不存在VS股东会决议无效
股东会决议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会议行使股权,决定变更其自身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作出决议的前提。
股份公司的股东会必须实际召开,法律不支持其他的会议及表决形式,未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会议决议的,属于虚构股东会决议,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如果虚构股东会决议,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表决权,其个人决策亦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观点1:股东会决议不存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宁商终字第1134号案件中认为:如部分股东并未参加股东会议并就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则其他股东制作的股东会决议应属虚构,视为该股东会决议自始不存在。对不存在的股东会决议,无从判断其是否无效。环宇公司和张志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变更经营期限的事项召开过股东会会议、高福林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进行表决,故案涉“股东会决议”实际上并不存在,其法律效力问题无从谈起。
观点2:股东会决议无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武民商终字第00782号案件中则认为:中英集团公司于2005年8月8日,8月18日形成的两份股东会决议,是在未召开会议的情况下形成的会议决议,相关股东均未参加,属虚构股东会决议。在此情况下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损害了股东的权益,该行为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公司章程第26条、第30条、第31条、第35条的规定,故该股东会决议应当无效。鉴于股份公司性质为开放性,《公司法》不认可股份公司以书面传签形式进行表决。故以传签形成的书面意见不能代替股东会作出决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股东传签的规定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按照《公司法》第一百条规定,只享有《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故华银公司、中英集团公司认为本案股东大会决议适用传签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两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观点3: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与无效的结果是一致的。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104号案件中认为:2008年11月17日,海超公司根本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公司仅有的两股东陈胜和程美洁也没有在当天作出过股东会决议。上诉人陈胜在未召集、未参加股东会会议,甚至连“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由谁代签都不知悉的情况下,单方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追认效果,涉案“股东会决议”并不因此而成为合法有效的决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而本案海超公司在2008年11月17日根本就没有召开过股东会,涉“股东会决议”内容并不是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虚构的“股东会决议”,所以不存在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原审法院将此种决议认定为决议不成立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程美洁在一审中以“未接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是伪造”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股东会议未召开,并最终认定决议不成立,这与决议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基本一致的。一审如此判决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程美洁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予以改判于法无据。
二、部分股东未参与:股东会决议无效
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和意思机关,体现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行使的职权一般是涉及公司经营发展的重大事项。因此,《公司法》对股东会议的召集、主持、会议通知、会议记录、议事方式、表决程序等作了详尽规定。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锡商终字第362号案件中认为:周某某在杨某某享有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未通知杨某某参加股东会会议,通过冒署杨某某签名的方式,擅自制作股东会决议,侵犯了杨某某的股东表决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应确认2008年4月18日股东会决议无效。
三、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时间限制
针对未实际召开股东会的情形,不适用60日期限限制。《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作出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在此情形下,股东必须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逾期则不予支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武民商终字第00782号案件中认为:对于虚构的股东会议决议,不受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60日期限的限制。本案中,中英集团公司在未实际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因股东会未实际召开,所以本案不存在撤销权行使的问题。
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争议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武民商终字第00782号案件中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两份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而关于效力之争不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同时,法律对此类诉讼未规定诉讼时效期限,故华银公司、中英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时效抗辩权。华银公司、中英集团公司要求依时效规定,驳回中英实业公司关于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对其诉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在(2011)通中商终字第0116号案件中认为: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不属于债权请求权。况且对于无效的股东会决议,由于其具有违法性,不能因为时效超过就转化为合法,因此不属诉讼时效制度调整的范围。
综上可知,股东会决议召开前需要及时告知股东,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及参与权,否则可能会导致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受到否定性评价。当发现股东会决议存在伪造等情形时,应当及时通过法律程序进行救济,特别是部分股东未参与股东会决议的情形,更需留意时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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