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佳一|合同无效时返还规则的适用(上篇)
1周前
合同无效时返还规则的适用(上篇)
本文共14190字, 36分钟阅读时间
本文来源于法学期刊《法学家》2020年第6期。
编者按:《民法典》第157条第1句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就无效合同的返还关系而言,该条应作何理解,存在解释空间。核心问题包括,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请求权之性质如何?返还形态如何?返还范围如何?若干问题的解释,与论者对于我国民法“物债二分”之基本构造的理解息息相关。本文作者认为“......虽然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适用与原物返还请求权效果一致,均使出卖人重新获得系争物,但进行此种严格区分恰恰是法教义的必然。即当合同旨在发生物权变动而未完成公示之时,应成立返还原物请求权;反之,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否承认物权行为并不影响上述规则的适用。”颇值注意。
摘要
合同无效且有给付时,《民法典》总则编第157条的"返还财产"可为物权性救济,亦可为债权性救济。尤其当合同旨在发生物权变动而未完成公示之时,成立返还原物请求权;反之,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否承认物权行为并不影响上述规则的适用。合同类型的差异对无效后返还请求权的确定具有决定意义,其请求权依据,或系于物权法,或系于不当得利法或合同法,故第157条无法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返还形态上,以实物返还为原则、价值返还为补充,但当事人可就返还形态为特别约定。《民法典》合同编实现了对不当得利法的更新扩容。解释上,得利人返还的范围包括现存得利和孳息,并得考虑得利人的主观状态,若属恶意,更应返还那些本应收取却未收取的孳息。
根据2020年5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由《民法典》总则编调整。这延续了《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和《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一贯立场,[1]而原《合同法》第58条的模式未再保留。《民法典》总则编第157条第1句特别地就法律行为不生效的后果进行规范:合同无效后,当事人若基于原合同有所履行的,则应“返还财产”。但合同(法律行为)无效有一些核心问题仍待明确。一方面,(双务)合同无效时,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的给付而产生的关系是否当然适用“不当得利”?若可适用,《民法典》再设专条的正当性何在?另一方面,合同无效时,如何确定返还范围、如何理解《民法典》第157条与《民法典》物权编有关规定之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可否在协议中先行约定无效后的返还形态,也有探讨空间。前者谓之适用依据,后者谓之返还范围。拙文意在我国已确立的物债二分背景下,通过检讨第157条的适用,揭示合同无效时的返还效力。
一、合同无效的规范意义
合同无效作为对合同效力最严厉的否定,是指由于出现无效原因,或者基于法律行为之行为,[2]或者基于法律行为之内容,或者基于实施法律行为之权限,使得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消灭。它与撤销一起成为法律行为不生效(invalidità)的两种基本形态。[3]就当事人本欲追求的法律效果而言,无效(nullità)具有阻却效力。[4]作为法律行为无效的一般规定,《民法典》第155条确立了无效的直接后果——“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显然是就合同本身效力作出的价值评判:否定因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即缔约人的意思表示不会发生作用。[5]结合《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前半段“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可知,合同无效时至少特定当事人间追求的私法效果无法实现。故法律制度所否定者,非为合同的“客观存在”,[6]而是合同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
无效时由于给付丧失法律依据,依第157条,受领人就该给付应“予以返还”,则此无效应属“确定的无效”,而非“未定的无效”。然而,这并非意味着无效不会产生其他法律后果。由于无效合同不仅是“事实事件”,[7]且曾有效存在过,合同当事人难免会基于合同而为给付,比如接受货物或金钱,此时无效法律行为也可能具有法律上的意义。[8]无效后当事人仍应进行(财产)清算,特别在涉及财产移转且存在给付之时。其间理由,或在于剥夺不法得利人的不当得利,拒绝其藉合同无效而额外获利,实现国家管制;[9]或在于保护诚信一方,维护公平。依民法原理,受领人取得财产嗣后因合同无效而丧失合法原因,且导致给付人损失,可依不当得利解决,成立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10]相反,对于已经履行的持续性合同,比如雇佣或劳务合同,主流学说认为,无效不具有溯及力,合同仅对将来无约束力,[11]不适用实物返还规则。立法者肯定不当得利的目的在于恢复当事人之间的非常态利益变动,其中就包括合同无效的情形,[12]即无效时可适用《民法典》第122条。但似乎又认为仅有第155条难以应对合同无效之权利义务配置问题,故而引入第157条,以专门针对合同无效而有给付时的情形。此外,无效可能造成不公,尤其是行为已得到实施,若再“坚持回复原状,常常可能导致不合理的结果”。[13]因此,合同无效时,如何返还需要进行法教义学检讨。
二、以无效合同变动物权场合下的“返还”依据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适用
合同无效而有给付时,依《民法典》第157条,受领给付(“财产”)的一方应向给付方为“返还”。立法者设专条之时,裁判规范的指向至为明确,司法实践似乎也予以简单接受。但“返还”具体所指者,却因债之不同类型、是否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和请求权基础等因素,应区别对待。学界对此争议极大。一种解释方案是,合同无效且有给付时,由于原合同所追求之意思表示的效力被否定,受领人所获给付之法律基础也当然丧失(无法律原因),造成给付人“损失”,故受领人负有向给付人返还“得利”的义务(原《民法通则》第92条)。通说认为应根据给付性质区分返还之不同类型:若给付标的涉及物权移转,则以否定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为基础,成立返还原物请求权;[14]若给付为物之外的利益,则成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早在《物权法》颁布前,徐涤宇教授就正确地指出,由于不当得利以物权行为无因性为基础,故在原因行为和处分行为均无效时,所有权未生变动,权利人可直接基于返还原物请求权追回标的物,故给付型不当得利范围大为缩小。[15]司法实践则从诉讼时效角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定位为债权性请求权,并获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支持。[16]在此,如何理解第157条之返还的内涵,涉及合同无效的基本问题。
依《民法典》第122条,不当得利返还的客体范围以该“不当利益”为限。该条表明了不当得利的基本功能:剥夺得利人的“没有法律依据”的得利。司法实践区分了两种调整模式:一是涉及(有体)物的利用或权利移转的,[17]返还客体以原物和孳息为限(原《民通意见》第131条前半段);二是基于不当得利而额外获得其他利益(收益)的,扣除管理费用后,予以收缴(第131条后半段)。学界则倾向认为此不当得利一般条款实具复杂形态。[18]
显然,既有法未囊括所有不当得利的情形,比如基于承揽合同、非债给付。事实上,“不当利益”的产生原因,或源于清偿人自身的给付行为,或源于第三人行为和其他事件,且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不考虑得利人的可归责性,[19]其所关注者,乃无法律原因而发生的财产之不正当变动。换言之,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独立价值在于“……禁止以他人为代价而获取利益”,[20]即原则上侧重于绝对剥夺得利人获得的不正当利益,并以此区别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所注重之受害人的损害填补。[21]因此,对于合同无效时“不当利益”的判定,应结合合同类型具体分析(下文详述)。例如无效合同根本未涉及有体物之转让,则所谓返还原物或孳息毫无意义,得利人仅需承担“其他利益”的返还。依通说,无效时的“返还财产”通常指物的返还请求权,只有在合同标的未涉及财产移转(或不能返还)时,才指向不当得利返还。然而,此种结论无法解释的是,在财产移转情形中,合同无效时,受领人属于无法律原因得利(因受领给付而出现财产增加),为何不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反而将其理解为物权法上请求权?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3条,于无效行为当时,当事人知其无效或可得而知者,对已受领之给付,有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之责任。[22]但台湾学界亦有声音质疑对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设立专条的必要性,并指出无效行为的效力可按不当得利或物上返还请求权解决。[23]依无因性原则,物权变动并非债权行为的当然效力,在通过债权合同移转物权的场合,该债权合同无效,物权变动不受影响,则无效时由于受让人所获利益(如土地所有权)无法律基础,且原权利人遭受“损失”(丧失标的物),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24]可见我国台湾地区通说也认为,债权合同无效时受损人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而第113条的规定偏离了无法律原因得利的框架。因为从权利(事后)救济的视角来看,不论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法上请求权,均有回复双方原有法律状态的效果。但物权救济方式和债权救济方式却判然有别,不能混淆。
如上所述,合同无效时,《民法典》第157条“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基础并不相同。通说认为无论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涉及有体物时,均成立物上请求权。有力说更将上述论断建立在否认物权行为的基础上,否定不当得利请求权。[25]事实上,有体物买卖场合,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之核心在于,所有权变动公示是否完成,而非独立物权行为存在与否。若未依法完成,依公示公信原则,出卖人仍为所有权人,买受人纵为占有,前者可依《民法典》第235条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因为该请求权旨在应对物权人对物之占有被剥夺的情形,追求物之占有的回复或物的交付,[26]通说也认为,[27]若所有权人有体物被他人无权占有,即可行使。尽管《德国民法典》第985条[28]和《意大利民法典》第948条均未如《民法典》第235条一样明确要求“无权占有”,但返还请求权核心要件均强调系争物仍存在(于现时占有人手中)。不论系争物在受领人处已不存在(物理灭失,抑或由他人取得),或合同给付未涉及物权变动,均属“不能返还”,[29]无法适用返还原物请求权,而落入不当得利范畴。德国法上,若无处分权人出让系争物于第三人,也排除返还原物请求权,而应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16条。[30]可见,是否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对合同无效后返还请求权的认定并无实益。尤其《民法典》第215条将旨在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合同本身与物权是否变动的结果明确划分后,使物权是否完成公示获得了独立而显著的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则进一步强调现行法独特的物权变动模式,尽管它与无权处分联系更为密切。[31]
(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适用
无效法律行为涉及财产移转时,得利人保有的财产因嗣后丧失法律原因,构成以他人损失为前提的“无法律原因得利”。受损人请求返还的正当性在于给付目的未能实现,[32]属于债因嗣后消失的请求返还之诉(condictio ob causam finitam),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动产买卖为例,若作为所有权人的出卖人已为交付,合同无效时,买受人已成为所有权人(《民法典》第224条),但由于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无法律原因,故出卖人仍可援用《民法典》第122条。此外,不当得利法的给付也可能涉及那些非以金钱衡量的物、商标权的使用或者单纯的占有。在这种意义上,《民法典》第122条之“不当利益”的范围与《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1款第1句相同,其可表现为多种形态,例如有体物或权利本身、物的占有等,[33]从而可能与返还原物请求权发生竞合。
1.不当得利返还的典型模式
作为贯彻萨维尼物权行为抽象性的结果,[34]《德国民法典》以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区分为基础,从正反两个方面构建了一元的不当得利法体系。一方面,通过一般性条款确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要件,即无法律原因、因他人的给付或其他方式使他人蒙受损失而自己取得利益(第812条第1款前段)。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既可以源于旨在清偿债务之给付目的未达成(第812条第1款前段第1种情形),[35]也可以源于得利的法律原因嗣后丧失(第812条第1款后段第1种情形)。比如合同无效,甚至还可源于给付之目的效果未出现(第812条第1款后段第2种情形)。作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件之“取得的利益”,既可以是所有权,也可以是那些未被视作物的利益(如提供服务)。[36]因此,即便采用抽象原则,也不排除根据第812条第1款使出卖人借由“无原因得利之诉”请求买受人返还其所得,适用统一的不当得利请求权。[37]相反,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呈现出颇为复杂的形态。[38]另一方面,在某些特定情形(主要通过第814、815条),则排除返还请求权的适用。涉及非债给付时,若受领人属于善意且得利嗣后丧失,则返还义务也不复存在(以得利为限承担返还义务)。同时,在否定给付人的返还请求时,其主观上的可归责性被考虑。
意大利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在处理返还的问题上形成了自身特点。由于契约本身具有物权效力,财产给付无效的给付人(solvens)获得原物返还之诉(《意大利民法典》第948条第1款),该诉权恰恰旨在追求所有权的查明和系争物的返还(restituzione),[39]而不能使请求人获得具有债之性质的保护方式。[40]司法实践通常也确认,合同无效时原告得提起原物返还之诉,而非合同之诉。[41]然而,意大利法并未如德国法一样以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基本区分构建不当得利(arricchimento ingiustificato)制度。相反,它以罗马法上的、具有对人性质的“请求返还之诉”(condictiones)为教义基础——古典法时期,所有权人对被盗物不仅可提起原物返还之诉,还能提起请求返还之诉(D.13,1,1)要求归还[42]——进而发展出“非债的请求返还”(ripetizione dell’indebito),并形成了一种二元的体系(即condictio indebiti和azione generale di arricchimento),[43]明显不同于德国、瑞士的统一体系。[44]这也是法国法非债给付的真实写照:依《法国民法典》第1377条第1款,若给付人错误地清偿了他人债务,其可向受领人请求返还所受领之给付。[45]立法结构上,“非债给付”作为不当得利的典型类型,属债之独立渊源(《意大利民法典》债编第七章);相应地,无原因得利(l’arricchimento senza causa)作为(不当)得利的一般性诉权(债编第八章),又对单一类型之“非债的请求返还之诉”具有辅助性(sussidiarità)。[46]二者均与契约之债并立。
通常,在非债给付场合,给付人得基于不当得利请求受领人返还,而不适用原物返还。[47]基于合意主义原则,对权利的返还性保护本身具有双重性质:它既可以是对物的,也可以是对人的,“若涉及不正当的财产变动(spostamenti patrimoniali ingiustificati),则此种返还性保护当然是对人性的”。[48]而客观非债给付(《意大利民法典》第2033条)构成要件有二:[49]给付无法律名义(senza un titolo giudirico)和清偿不法或欠缺原因。因此,契约无效而有对待给付场合,也成立对人性的请求返还之诉(l’azione di ripetizione),它属于债之性质的返还请求权。如此一来,就会与原物返还之诉产生竞合。[50]尽管在不当得利中,对他人权利的损害通常表现为他人之物的纯粹损失或财产移转,但此种损害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财产损失或移转,而只会产生某种收益(un profitto)。[51]就返还客体而言,通说认为无形的给付(le pretazioni non materiali)应被排除在非债返还请求的范围之外,[52]故非债返还以物质性的给付为限。此际,“给付”的范围大幅限缩,而针对无形给付的返还只能交由《意大利民法典》第2041条(无原因得利的一般诉权)进行规范。[53]准此,无效和契约失效(caducazione contrattuale)的效力难以与非债给付规则相调和。[54]相反,在主观非债给付(l’indebito soggettivo)场合,给付人基于可原谅的错误自认为债务人而清偿他人债务,可请求返还该给付,只要债权人不是善意地丧失债权的证书(titolo)或担保(第2036条第1款),但恶意受领人还应当自给付之日起,就孳息和利息承担返还责任(第2款)。
另一方面,若给付目的构成自然之债或违反善良风俗(第2034、2035条),则排除给付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返还形态上,与第2037条第1款的“特定物返还”不同,依第2041条第2款,无原因得利涉及特定物时,若起诉时该特定物仍存在,则对受损人的补偿(l’indennizzo)就表现为实物(in natura)返还。[55]在(有偿)转让他人之物场合,“非债给付的请求返还之诉”的返还范围通常以受领人取得的对价(il corrispettivo ricevuto)为限(第2038条);而无偿转让时,受让人应在得利范围内进行赔偿(una indennità)。[56]此外,非债给付受领人的主观状态对返还范围具有突出意义。若受领人属善意,即便得利已经低于先前的给付价值,也仅以此为限承担返还义务,[57]而不考虑物的客观价值或受损人的实际财产损失。
2.不当得利返还的实在法构造
相比之下,我国不当得利法体系略显粗糙。在未设“债法总则”的前提下,《民法典》总则编将不当得利作为一种债因(第118条第2款),置于“民事权利”章之下。立法者似乎意在表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典》第120条)一样——属债权之一种。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将与合同规则具有异质性的不当得利纳入,并置于“准合同”分编,亦属无奈之举,[58]倒与准合同概念相同。通说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构成要件包括:[59]无法律原因(“没有法律根据”)而得利、给付人受损(损失),以及得利和受损之间具有对应因果关系(关联性)。其中,无法律原因得利,既可以是该原因自始不存在,也可以是嗣后不存在(如合同因违法而无效),或取得有关资产没有法律依据,比如因国企改制中直管公房的使用权应纳入评估资产而被漏评。[60]最高人民法院有判决认为,在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时,对于特定款项的返还属于债务性质的不当得利返还之诉。[61]可见,“不当利益”的认定显得较为复杂。原《民通意见》第131条前半段明确将“(有体)物的给付”包含于“不当利益”形态当中,而无给付时的返还则使得利呈现更为多元的样态,如无权利人处分他人财产等。因此,合同无效时返还请求权性质的判断,成为一个需要类型化的问题。《民法典》生效之前,既有法仅以《民法总则》第122条规范不当得利,未免显得捉襟见肘,而实践中限制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情形也屡见不鲜。
上述局面在民法典编纂中得到改观。《民法典》合同编关于不当得利的处理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大体相同,但体系上进行了根本调整。新设的“准合同”分编细化了不当得利的内容:分别规定了排除返还请求权(第985、986条)、得利人向第三人无偿转让时受损人的返还请求权(第988条),以及得利人主观状态对于返还范围的影响——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无法律依据而得利时,返还责任加重(第987条),以勾勒不当得利法的基本轮廓。《民法典》合同编回应了学界关于充实不当得利规则、明确不当得利返还客体的声音,[62]表面上虽未采用区分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模式,但下述现象仍不容忽视:首先,《民法典》第157条第1句所谓受领人应当返还“取得的财产”之规定,在抽象利益(或非有体物的给付)场合,仍被通说理解为法律行为无效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础(基于否定物权行为无因性)。[63]其次,学界关于不当得利一般条款之复杂性特征的判断,[64]乃至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和有关现行法的讨论,[65]均以德国“区分说”为基础,通说更是将添附取得所有权归入非给付型不当得利。[66]再次,司法实践近年来也有意识地运用“区分说”进行裁判。[67]这都表明我国不当得利法难以摆脱“区分说”的影响。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完全遵循德国模式,我国不当得利制度有其自身特点。
在返还请求权构成上,尽管《民法典》合同编就不当得利法进行了重大补充,但实在法未系统性地规定排除返还(请求权)的现状与传统不当得利制度形成明显区别。《民法典》第985条仅涉及履行道德义务的给付、债务到期前的清偿和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债务清偿的三种排除情形。前两种情形容易理解,但第三种情形稍有不同,其大致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0条(“不得请求返还之不当得利”)第3项相同(“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之义务者”)。若允许明知的给付人请求返还有违诚信,也不利于“财产流转关系的稳定”,[68]其不获保护属“咎由自取”。[69]然而,若给付目的违反善良风俗[70]或法律强制性规定,得利人是否负返还义务(对应《德国民法典》第817条第1句);若受损失的人(给付人)对于给付同样存在过错,其是否仍得请求返还等问题,均未被《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十九章提及。
事实上,第985条涉及的排除返还请求权类型,仍无法避免下述不公平结果:受领人通过不法行为取得给付人之给付,若立法上否认后者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则无疑会使得受领人因不法行为而得利(比如“套路贷款”中,债务人超出借款金额而向借款人清偿)!比较法上通常排除不法原因之给付的返还,相反,若不法原因仅限于受领人,则仍可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817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0条第4款),我国学界有主张借鉴之。[71]准此,《民法典》第157条第1句前半段所谓当事人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便不再适用:并非所有的无效给付都能请求返还,若给付人给付目的不法(例如实施“套路贷款”行为或雇凶杀人)或违背善良风俗(例如支付嫖资),均应排除给付人的返还请求权,反而可能适用刑法或行政法规定——对被害人的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而罪犯的给付会被处以追缴或没收(《刑法》第64条)。《民法典》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及其排除规则置于合同编,使其与总则编的不当得利一般条款分隔较远,此时《民法典》第157条似可为衔接二者提供某种帮助。产生的消极影响却是,该条第1句原则上属不当得利法范畴,[72]在特殊情况下可与物权法规则发生竞合的情形却被轻易遮蔽。事实上,合同无效时,具体返还请求权的判定仍应根据合同之债的不同类型完成。
本文来源于法学期刊《法学家》2020年第6期。
参考文献,可向上滑动阅览
[1]参见梁慧星:“关于民法典分则草案的若干问题”,《法治研究》2019年第4期,第7页。
[2]参见[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655页。
[3]Cfr.,R。Tommasini,“Voce Nullità (diritto privato)”,in Enciclopedia del diritto,XXVIII,Milano:Giuffrè,1978,p.870;F.Santoro-Passarelli,Dottrine generali del diritto civile,9°,Napoli:Jovene,2012,p.244.
[4]Cfr.,R.Scognomiglio,Contributo alla teoria del negozio giuridico,Napoli:Jovene,2008,p.394.
[5]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21页。而法律行为无效不同于法律行为根本“不存在”,参见注,第654页。
[6]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11页。
[7]参见注,第654页。
[8]参见注,第662页。
[9]参见许德风:“论合同违法无效后的获益返还”,《清华法学》2016年第2期,第93页。
[10]合同被撤销也适用此种规则,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总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67页。
[11]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5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14页;李永军主编:《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327页。
[12]参见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86页。
[13][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02页。
[14]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691页;崔建远等:《债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6页;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740页;注(11),韩世远书,第319页以下;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106页;谢鸿飞:《合同法学的新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38页。不同观点,参见注,朱广新书,第371页。
[15]参见徐涤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目的论解释”,《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相反观点,参见孙鹏:“物权行为理论与不当得利”,《现代法学》2003年第3期。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审2996号民事裁定书。
[17]因金钱给付纠纷而以不当得利为案由的案例常见于司法实践,“原物”亦得为金钱、债务消灭等形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642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嘉商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
[18]参见注(14),李宇书,第382页以下;崔建远等书,第184页以下。
[19]这里主要指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相关的类型。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80页以下。
[20]张家勇:“中国法民事责任竞合的解释论”,《交大法学》2018年第1期,第9页。
[21]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49页。
[22]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3页。
[23]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8-329页,转引自张谷、葛云松:“志绩扬芬:史尚宽及其民法全书(代总序)”,载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V页。
[24]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0页。
[25]参见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上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63页。
[26]Cfr.,A.Gambaro,“Il diritto di proprietà”,in Trattato di diritto civile e commerciale,Milano:Giuffrè,1995,p.926;F.Galgano,Diritto privato,15°,Padova:CEDAM,2012,p.132.
[27]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19页;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36页;注(25),第314页。
[28]物的返还请求权的基础限于无权自主(他主)占有,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6、203页。
[29]同注(14),李宇书,第740页。
[30]参见注(28),第204页。
[31]较为系统的介绍,参见注(14),谢鸿飞书,第214页。
[32]参见娄爱华:“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之概念澄清”,《法律科学》2012年第6期,第116页。
[33]参见注(24),第245页。
[34]参见傅广宇:“萨维尼的不当得利理论及其渊源与影响”,载《中德私法研究》第8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2页。
[35]参见注(21),第529页。
[36]参见注(21),第549页以下。
[37]参见[德]格哈德·瓦格纳:“20世纪不当得利法理论的发展与不当得利法领域的法律文献”,马丁译,载《中德私法研究》第8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2页。
[38]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简要介绍,参见注(21),第569页以下。
[39]Cfr.,F.Galgano,Trattato di diritto civile,I,Padova:CEDAM,2010,p.388.
[40]Cfr.,E.Moscati,“Voce Indebito (pagamento e ripedizione dell’)”,in Enciclopedia del diritto,XXI,Milano:Giuffrè,1971,p.84.
[41]Cfr.,L.Bregante (a cura di),Le azioni a tutela della proprietà e degli altri diritti reali,I,Torino:G.Giappichelli,2006,p.183 s.
[42]参见[意]桑德罗·斯奇巴尼:“序言”,载[古罗马]优士丁尼:《学说汇纂·第十三卷:要求归还物的诉讼》,张长绵译,腊兰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condictio的抽象性表现在,如果特定原因未得到实现,则应进行返还(condictio causa data causa non secuta),Cfr.,A.di Majo,La tutela civile dei diritti,Milano:Giuffrè,2003,p.335.
[43]Cfr.,A.Gambaro,“Arricchimento ingiustificato e ripetizione dell’indebito.Note introduttive”,in L.Vacca (a cura di),Arricchimento ingiustificato e ripetizione dell’ indebito,Torino:G.Giappichelli,2005,p.4 s.
[44]Cfr.,B.Kupisch,“Ripetizione dell’indebito e azione generale di arricchimento.Riflessioni in tema di armonizzazione delle legislazioni”,in L.Vacca (a cura di),Arricchimento ingiustificato e ripetizione dell’ indebito,Torino:G.Giappichelli,2005,p.270.
[45]参见[德]恩斯特·冯·克雷默尔:“不当得利法的基本问题”,唐勇译,《中德私法研究》第8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2页。法国司法实践确认,若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因误解而给付,则该第三人可向受领人请求返还“不当支付之款项”,参见《法国民法典》(下册),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71页。
[46]参见注(43),p.9;P.Gallo,Arricchimento senza causa,la responsabilità civile,Torino:G.Giappichelli,2018,p.36.
[47]参见[意]鲁道夫·萨科:《占有论》,贾婉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2页。
[48]参见注(42),A.di Majo书,p.322.
[49]参见注(40),p.85 s.
[50]Cfr.,E.Moscati,“Ripetizione dell’indebito e azioni restitutoire”,in Vacca (a cura di),Arricchimento ingiustificato e ripetizione dell’ indebito,Torino:G.Giappichelli,2005,p.220.
[51]参见注(46),Gallo书,p.45.
[52]Cfr.,Giorgio Cian (a cura di),Commentario breve al Codice Civile,10°,Padova:CEDAM,2011,p.2155.
[53]这一点受法国影响,参见李世刚:“中国债编体系构建中若干基础关系的协调”,《法学研究》2016年第5期,第25页。
[54]参见注(50),p.209.
[55]参见注(42),A.di Majo书,p.339.
[56]参见注(50),p.219.
[57]参见注(52),p.2155.
[58]有认为此为恰当者,参见王利明:“准合同与债法总则的设立”,《法学家》2018年第1期,第121页。
[59]参见注(14),崔建远等书,第185页以下;李宇书,第379页以下;刘凯湘:《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3页以下。
[6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法民二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
[6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58号民事判决书。
[62]参见陈吉栋:“论《民法总则》不当得利一般条款的设置模式”,《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第64页。
[63]参见注(11),崔建远主编书,第83页;韩世远书,第320页;注(14),李宇书,第740页。
[64]参见崔建远:《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83页以下。
[65]参见赵文杰:“给付概念和不当得利返还”,《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6期,第110页;注(32),第116页;注(58),第123页。
[66]参见王利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517页。
[67]参见傅广宇:“'中国民法典’与不当得利:回顾与前瞻”,《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1期,第123页。
[68]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债权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0页;参见注(24),第112页。
[69]参见注(24),第112页。
[70]悖俗法律行为原则上应无效,参见戴孟勇:“法律行为与公序良俗”,《法学家》2020年第1期,第23页。
[71]参见注(68),梁慧星主编书,第37页。
[72]参见注,第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