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报案例传真:合同履行纠纷中的对待给付问题|天同码

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天同十八部”由天同八部(民事)、天同八部(商事)、两部目录(法官检索及体系检索目录)共18卷(其中体系检索目录拆分为民事、商事体系检索目录两卷,故实为19卷)组成。其中民事八部包括:房屋卷、土地卷、工程卷、消费卷、家庭卷、侵权卷、人格卷、家庭卷,商事八部包括:合同总则卷、合同分则卷、担保卷、借贷卷、公司卷、金融卷、执行卷、程序卷。

本期天同码,第一个系主旨案例,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1期总第289期“裁判文书选登”栏目案例整理形成的裁判规则,其他类案参考选自《天同十八部》中《商事八部·合同总则卷》之“合同履行编·履行抗辩·对待履行”专题部分案例。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天同十八部 ·民事八部与商事八部导航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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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摘要】

1.卖方交付技术材料,买方付货款,不构成对待履行

——卖方违反从给付义务但未影响买方对所购货物正常使用及合同目的实现的,买方不能以此拒绝履行给付货款义务。

2.一方未开具发票,并不构成另一方拒付工程款理由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方违反约定未开具发票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款。

3.第三人代偿债务,不得以非对待给付义务进行抗辩

——第三人自愿承诺代债务人偿还欠款,并以债务人在双务合同中不具有对待给付权利义务行使抗辩权的,不予支持。

4.开发票与支付租金构成对待给付,成立履行抗辩权

——出租方开具发票从义务系为保证正常履约和交易目的实现,故与承租方交付租金的主义务之间形成对待给付关系。

5.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并非先履行抗辩权行使条件

——合同一方未履行主给付义务,不能以对方不履行附随义务或履行瑕疵而提出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主给付义务。

6.针对轻微瑕疵履行,后履行方不得拒绝主给付义务

——针对不当履行,如系轻微瑕疵履行,未影响履行利益,后履行一方行使抗辩权时,不得拒绝履行己方主给付义务。

7.出租方轻微违约,承租方拒付租金,并非对待给付

——出租方不完全履行行为较轻微,与承租方拒付租金行为不构成对待给付,则应认定承租方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

8.迟延交房,迟延支付尾款,不构成履行抗辩权对价

——开发商迟延交房,同时购房人迟延支付小部分尾款的,应依合同履行抗辩权对价原则,不免除开发商的违约责任。

【规则详解】

1.卖方交付技术材料,买方付货款,不构成对待履行

——卖方违反从给付义务但未影响买方对所购货物正常使用及合同目的实现的,买方不能以此拒绝履行给付货款义务。

标签:|合同履行|对待履行|买卖合同

案情简介:2011年,能源公司购买电气公司风机。2012年,电气公司依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并经验收合格。2017年,因能源公司拖欠4900万余元货款及质保金,电气公司起诉。能源公司以电气公司未交付风机技术资料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案涉风机交货时已进行验货,其后完成了预验收,货物早已交付并投入使用,至双方货款讼争产生时已长达4年多,能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对电气公司未交付风机技术资料提出过异议,风机亦未出现因缺少技术资料而无法运行或其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况。相反,能源公司在2016年付款协议中明确认可电气公司供货义务已履行完毕。②从性质上看,交付技术材料是卖方负有的从给付义务,卖方违反该从给付义务,买方可主张相应违约责任。除非卖方违反该从给付义务导致买方对所买货物无法正常使用,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否则买方不能基于从给付义务不履行而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故即使电气公司确未交付风机的技术资料,能源公司亦不能仅凭此理由而拒付货款。判决能源公司支付拖欠电气公司货款、质保金4900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实务要点:卖方违反从给付义务但并未影响买方对所购货物正常使用,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买方不能基于卖方违反从给付义务而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85号“某电气公司与某能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与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富博,审判员张代恩、宋春雨),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2011/289:33)。

2.一方未开具发票,并不构成另一方拒付工程款理由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方违反约定未开具发票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款。

标签:|合同履行|对待履行|主要义务|对价义务

案情简介:2003年,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05年,建筑公司完工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2006年,建筑公司以开发公司拖欠工程款1200万余元起诉,开发公司以建筑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依双务合同本质,合同抗辩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即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合同主要义务与合同成立或当事人缔约目的紧密相连,对主要义务不履行会导致债权人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债务人违约行为亦会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如一方不履行其依合同所负有的主要义务,另一方有权行使抗辩权。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系两种不同性质义务,前者系合同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只有对等关系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适用条件。在一方违反约定未开具发票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③本案中,建筑公司主要合同义务系为开发公司建设厂房等工程,开发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在建筑公司已完成合同主要义务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情况下,开发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虽然双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建筑公司开具发票义务,但并未明确约定建筑公司不及时开具发票,开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拖欠工程款,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故开发公司以建筑公司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判决开发公司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1200万余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方违反约定未开具发票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款。

案例索引:见“山海公司与智达公司、晶达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并非对等义务》(吴晓芳,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0903/39:147)。

3.第三人代偿债务,不得以非对待给付义务进行抗辩

——第三人自愿承诺代债务人偿还欠款,并以债务人在双务合同中不具有对待给付权利义务行使抗辩权的,不予支持。

标签:|合同履行|对待履行|债务承担|履行抗辩

案情简介:1997年,租赁公司就名下证券营业部转让及结算事宜与证券公司达成转让合同。1998年,双方与实业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实业公司就其与租赁公司共同所欠债务由其一并向证券公司支付。因期间租赁公司以证券公司未返还500万元定额存单、支付透支罚息及移走席位等事项指示实业公司暂缓支付致诉。

法院认为:①证券公司与租赁公司所签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以及证券公司与实业公司、租赁公司所签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实业公司与证券公司、租赁公司三方就证券公司收购租赁公司所属证券营业部过程中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问题达成协议,系三方就各自既存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意思表示,亦表明租赁公司和证券公司对证券营业部转让事宜本身不存异议,虽该协议中涉及一些证券营业部转让遗留事宜,但这些事宜与转让证券营业部合同履行过程中债权债务处理问题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债务转移成立。此后三方因履行该协议而引发纠纷,应属债务纠纷。实业公司非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当事人,主张本案所涉纠纷应为转让合同纠纷,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②实业公司依约应偿还证券公司款项中,有4600万余元系租赁公司欠证券公司债务,实业公司自愿承诺代租赁公司全部偿还,因作为债务人的租赁公司未对此笔债务本身提出异议,且实业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在与证券公司、租赁公司所签补充协议中对该笔债务亦予确认,实业公司有义务予以偿还。补充协议中涉及的返还定额存单、支付透支罚息及移走席位等事项与偿还债务,不属于双务合同中具有对待给付的权利义务,租赁公司无权就此行使抗辩权,实业公司以其是新债务人承受租赁公司此项权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租赁公司因证券公司未依约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将营业部交易清算从其席位移走,通知实业公司暂缓支付证券公司后续款项,系不当行使抗辩权,对此租赁公司应承担责任,实业公司在偿还证券公司相应款项后有权向租赁公司追讨。判决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实业公司偿付证券公司5700万余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第三人自愿承诺代债务人偿还欠款,其以债务人在双务合同中不具有对待给付的权利义务行使抗辩权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终字第63号“某实业公司与某证券公司等债务纠纷案”,见《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国际租赁公司债务纠纷上诉案——合同中抗辩权的行使以及责任的承担》(程新文,最高院民事审判庭;审判长刘竹梅,审判员程新文,代理审判员陈现杰),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0101/5:186);另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裁判文书选登》(200001/1:333)。

4.开发票与支付租金构成对待给付,成立履行抗辩权

——出租方开具发票从义务系为保证正常履约和交易目的实现,故与承租方交付租金的主义务之间形成对待给付关系。

标签:|合同履行|对待履行|房屋租赁|开具发票

案情简介:2010年,杨某将投资公司名下房产出租给酒店,约定杨某收取租金前应向酒店出示投资公司开具的有效发票。2012年,杨某以酒店拖欠租金起诉。酒店以杨某未提供投资公司出具的发票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特定类型合同的互负债务关系中,提供票据、单证等从义务,不仅具有自身的辅助功能,且对于促进合同目的实现往往能起到主要作用。从此意义上言,主、从义务各自地位、作用并无明显分疏,故有必要从维护交易安全和利益实现的整体格局全面审视,合理看待主、从义务的对待给付关系问题。履行抗辩权基于双务合同牵连性,具体体现在双方给付义务的目的性和相互依赖性,在特殊情况下,若从给付义务瑕疵履行与实现合同目的存在密切联系时,足以产生违反主义务的法律后果,互负主、从义务之间能形成对价牵连关系,在此情况下,非对价的两项债务之间亦可成立履行抗辩权。②双方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由杨某向投资公司交租金并出具相应发票目的,在于约束杨某收取租金后依约向投资公司交纳,以保证租赁双方之间合同正常履行和缔约目的实现。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杨某并未依约开具投资公司发票,故明显存在违约行为。酒店据此享有合同履行抗辩权,杨某主张对方存在迟延付款和尚欠租金事实,并不构成违约行为,故杨某以对方根本违约为由,要求依约解除合同、腾退房屋并支付违约金诉请,不应得到支持。鉴于杨某诉讼期间已提供投资公司出具的付款发票,故酒店应给付所欠合理租金。

实务要点:约定出租方开具发票的从义务,系为保证双方正常履约和交易目的实现,故与承租方交付租金的主义务之间形成对待给付关系。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3)民终字第4573号“杨某与某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见《杨早郁诉北京今福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主从义务、对待给付)》(张鹏),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227)。

5.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并非先履行抗辩权行使条件

——合同一方未履行主给付义务,不能以对方不履行附随义务或履行瑕疵而提出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主给付义务。

标签:|合同履行|对待履行|买卖合同|开具发票|先履行

案情简介:2009年,建筑公司就所欠混凝土公司货款出具11万余元欠条。2013年,混凝土公司诉请偿还,建筑公司以混凝土公司未开具税务发票、未提供抗渗检测报告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是出卖人最基本的、主要的给付义务,是买受人主要合同权利,支付价款是买受人主要义务,卖方交付货物与买方支付价款是对价关系。《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136条规定了附随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是附随义务,不履行附随义务当然系违约行为,被违约人可单独就此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履行。但出具检测报告和发票是以主给付义务为基础由双方约定的附随义务,卖方不履行不能成为买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先决条件。另外,按通常交易习惯,卖方向买方开具税务发票在买方支付货款后,卖方根据货款数额确定税务票据数额,且不具有先开发票义务,出卖人开发票与买受人支付货款不是对待给付,故买受人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②本案中,买卖合同“当事人互负义务”是出卖人交付货物,买受人支付价款,即混凝土公司交付混凝土,建筑公司支付货款,此为主给付义务,而出具检测报告和发票系该买卖合同附随义务。买卖合同中的对价义务是买受人支付货款获得标的物所有权与出卖人交付货物及所有权义务,而附随义务是为主给付义务服务的,只起到辅助作用。在混凝土公司已完成交付货物义务,建筑公司向混凝土公司出具欠条承认欠款存在情况下,虽混凝土公司未履行合同中约定出具检测报告义务,但建筑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货款。判决建筑公司给付混凝土公司欠款及利息。

实务要点:合同一方未履行主给付义务,不能以对方不履行附随义务或履行瑕疵而提出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主给付义务。

案例索引:河南安阳北关区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121号“安阳市建胜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并非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郑方舟),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24:77)。

6.针对轻微瑕疵履行,后履行方不得拒绝主给付义务

——针对不当履行,如系轻微瑕疵履行,未影响履行利益,后履行一方行使抗辩权时,不得拒绝履行己方主给付义务。

标签:|合同履行|对待履行|后履行|房屋买卖|逾期付款

案情简介:1999年,罗某买物业公司房,约定逾期交纳购房款需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004年,罗某以房屋存在墙体开裂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最后一期房款。

法院认为:①双务合同履行中,当事人行使抗辩权范围应与对方不当履行或部分瑕疵履行情况相适应,即针对不当履行,后履行方一般只能根据具体情形行使抗辩权,如轻微瑕疵履行未影响履行利益,抗辩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己方主给付义务,否则无交易安全可言,其权利行使超过合理界限,被视为权利滥用。②案涉房屋经鉴定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且多与物业公司有关,需采取措施修缮,经罗某交涉,物业公司至今未履行维修义务,罗某因此拒付最后一期购房款虽不符合《合同法》有关抗辩权行使条件,但鉴于其主观上无违约故意,客观上又存在物业公司履约不当情况,依公平合理原则,判决罗某支付剩余购房款时,支付迟延期间法定孳息。

实务要点:针对不当履行,后履行方一般只能根据具体情形行使抗辩权,如轻微瑕疵履行未影响履行利益,抗辩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己方主给付义务。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中院(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30号“某物业公司诉罗某等房屋买卖合同案”,见《广州市番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苏琼、罗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高镜),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03/61:181)。

7.出租方轻微违约,承租方拒付租金,并非对待给付

——出租方不完全履行行为较轻微,与承租方拒付租金行为不构成对待给付,则应认定承租方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

标签:|合同履行|对待履行|房屋租赁|拒付租金

案情简介:2007年,工贸公司租赁实业公司厂房。2008年,因工贸公司拖欠半年租金,实业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工贸公司以租赁房屋实测面积与合同记载面积不符,实业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安装护栏、开放厕所、提供职工宿舍义务,并违反约定在院子中搭造临时房屋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案涉租赁合同有效。实业公司依约向工贸公司提供了房屋和场地,工贸公司已占有、使用房屋和场地,虽然房屋实测面积与合同记载面积不符,但工贸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有充分时间和能力知悉房屋真正面积,而其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况且其已占有使用租赁物达半年之久,未与实业公司协商变更。即便该部分房屋面积出入系实业公司故意为之,该情节亦较细微,工贸公司据此抗辩以拒绝支付租金应不予采纳。②实业公司虽有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安装护栏、开放厕所、提供职工宿舍等违约情形,给工贸公司占有、使用租赁物造成一定不便,但考虑到上述约定义务均为无偿,且均未造成工贸公司不能使用租赁物的后果,故工贸公司据此拒绝履行主张不予采纳。③由于双方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为承租方拖欠租金累计达1个月,工贸公司已迟延交纳2008年上半年租金超过1个月,实业公司据此向工贸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工贸公司虽拒绝签收,考虑到双方本来同处一地办公,故确认实业公司已履行解除合同通知义务。双方合同应自2008年2月1日起解除,工贸公司应自该日起将其占有的租赁物返还给实业公司,嗣后工贸公司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构成不当得利,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实业公司支付使用费直至将租赁物全部返还实业公司之日为止,但其中应扣除实业公司未交付房屋使用费。判决工贸公司腾房并支付使用费。

实务要点:承租方以拒绝支付租金方式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法院应根据出租方履行交付、维护租赁物和租赁物瑕疵担保义务履行情况而认定是否成立。如出租方不完全履行行为较轻微,不具备与支付租金构成对待给付,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承租方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山东青岛中院(2009)青民一终字第143号“Z公司与H公司不动产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见《不动产租赁合同中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要件》(朱铁军),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18:30)。

 8.迟延交房,迟延支付尾款,不构成履行抗辩权对价

——开发商迟延交房,同时购房人迟延支付小部分尾款的,应依合同履行抗辩权对价原则,不免除开发商的违约责任。

标签:|合同履行|对待履行|房屋买卖|逾期交房

案情简介:2007年,汪某与开发公司签订预售协议,注明约2007年8月交付商品房。2007年12月18日,汪某交纳5万元尾款。2008年1月28日,该房竣工验收。2009年,汪某以开发公司迟延交付、办证为由起诉,开发公司抗辩称汪某仍未支付4万元尾款,亦构成违约。

法院认为:①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汪某与开发公司所签预售协议注明,约2007年8月交付商品房,交付期限应解释为2007年8月31日前,但案涉房屋直至2008年1月28日才经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故开发公司已明显构成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尽管汪某应按合同在涉案商品房主体竣工后经开发公司通知后三日内缴纳房价尾款9万元,但开发公司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工程主体竣工后曾及时通知汪某缴纳尾款,而仅能从2007年12月18日汪某缴纳了5万元事实,反映交款前曾通知了汪某。虽然开发公司在汪某履行缴纳房屋尾款前已违约逾期交房,但开发公司违约情形仅为迟延交房而并非不能交房,根据合同抗辩权的对价原则,汪某无权抗辩开发公司要求其履行缴清房款义务,故汪某在本案中也存在违约行为。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汪某虽未按约向开发公司交清房款,但汪某已交付了30万元房款,即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且开发公司先前亦存在违约,根据双方售房合同约定开发公司仅有权抗辩向汪某交付土地使用权证、建筑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而不能违反合同履行抗辩权的对价原则,以汪某未履行缴清4万元房款之较小部分义务为由,对抗汪某要求其履行交付房屋的整体义务。判决开发公司交房,并交付房屋竣工验收合格相关文件资料(房屋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房屋验收合格证),开发公司赔偿王某已缴房款利息。

实务要点:开发商迟延交房,同时购房人迟延支付小部分尾款的,应依合同履行抗辩权对价原则,不免除开发商的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盐城中院(2010)盐民终字第1600号“汪某与某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汪隐杰诉益林开发公司洪斌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06/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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