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27学术周报|合同目的与合同解除专辑

观得团队 观得法律 7月28日

编者按

从《合同法》再到《民法典》合同编,《民法典》第563条(《合同法》第94条)一直是法定解除权的重要请求权基础,涵括了法定解除权中的大部分类型。虽条文规定的各项法定解除权事由之间的分类标准存在争议,但学界一般认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乃各项事由的必备要件。尽管如此,关于“合同目的”的意涵却远未明确,对此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均需予以关注。

本期学术周报聚焦于合同目的,主要内容包含:合同目的的界定和认定、合同目的与动机的区分、对合同目的是否限于经济目的的讨论以及对合同目的与根本违约之间的关系讨论等内容。本期第一篇论文立足于《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并参考借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就合同目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第二至八篇论文以及第九至十篇论文则分别在《合同法》、《民法典》语境下对前述问题进行了讨论。

第五十四期学术周报:合同目的与合同解除专辑

道歉声明:本公号于2021年7月27日推送《20210727学术周报|合同目的与合同解除专辑》文章中,因编辑不慎,将所介绍的第一篇文章,即王利明教授的《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误写为“王利民”“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本公号现已将原文删除,今天更正后重新刊发。由于我们的工作失误,造成了不良影响,我们非常愧疚。在此特别向王利明教授和广大读者致歉。我们会在以后的工作中严格审核校对。谢谢大家的支持。

合同目的与合同解除专辑

01. 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

【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来源】《中国法学》1995年第3期

本文指出,根本违约是从英国法中产生的一种违约形态。英国法将合同条款分为条件和担保两类,“条件”是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的条款,担保是合同中次要的和附属性的条款,当事人违反条件将构成根本违约,受害人不仅可以诉请赔偿,而且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而对于担保条款来说,不履行不会导致合同解除。尽管美国《统一商法典》回避了根本违约的概念,没有明确区分条件和担保条款,但美国合同法中接受了这两个概念,并认为违反了条件条款,将构成重大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但是在实践中,对于这两种条款的区分往往是困难的。在德国法中,并没有根本违约的概念,但是,在决定债权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时,法律规定应以违约的后果来决定。本文认为,确立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不在于使债权人在另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获得解除合同的机会,而在于严格限定解除权的行使。根本违约将合同后果与合同目的实现结合起来,以此作为确定违约严重性的依据,从而为确定解除合同的要件,限定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奠定了基础。在一方违约以后通过根本违约制度限制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对于鼓励交易、维护市场的秩序和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02. 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目的及根本违约规则

【作者】赵惠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级法官)

【来源】《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5期

本文指出,合同目的在认定违约和合同解除权中居于重要地位。我国合同法律规范未对合同目的和根本违约作明确界定,本文通过对一个买卖合同案例的探讨,阐述何谓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目的以及根本性违约。国内合同法理论对合同目的讨论不多,故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以违反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时,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本文借鉴刑法理论中的“动机”概念,将订立合同的行为人主观方面分为合同动机和合同目的。订立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必然有其各自的合同动机及目的,但合同目的却不等同于合同动机,只有在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并形成合意的情况下,合同动机才能转化为合同目的;同样,根本违约制度作为允许和限定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重要规则,是维护合同纪律、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但在实践中,本文反对一方在另一方仅有轻微违约的情况下,随意解除合同,滥用解除权。

03. “合同目的”的案例解析

【作者】马忠法(复旦大学法学院 讲师)

【来源】《法商研究》2006年第3期

本文指出,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目的虽有多处规定,但却无明确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合同目的的内涵依赖于法官的解释,由此带来诸多问题。从社会实践看,合同目的不能仅限于经济利益,还应当包括精神利益等。合同目的也不等同于合同动机。根本违约与合同目的间存在着表里、因果关系。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避免履约中的道德风险,在对“合同目的”的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明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限制法官以解释“合同目的”为由,滥用自由裁量权。在立法论上,我国《合同法》应当对合同目的给予明确界定,以利于合同法更为有效地适用,同时还应将合同目的作为一般条款列入《合同法》第12条中,并赋予合同目的以优先适用的效力;将合同目的作为独立条款以免在使用其作为判断标准时产生争议。本文指出,同其他合同条款相比,合同目的对于当事人来说更容易理解,更容易表述清楚,因而也更容易符合当事人的本意。因此,规定合同目的条款的优先效力有助于保证合同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当合同目的条款与其他条款矛盾时,可以依据合同目的否定其他条款的效力,从而保证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目的还可以减少交易成本,在合同的具体条款可能相互矛盾或者意思有多种理解的情况下,可以结合合同目的对合同作出符合双方真实意思的解释。

04. 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条件探微

【作者】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

【来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6期

本文指出,违反主给付义务且达到一定程度,根据《合同法》第94条等条文明确规定可以解除合同;违反从给付义务时,必须达到相对人的合同目的因此而落空的程度才允许解除合同。本文指出,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应该消灭,但通过什么途径消灭,各国立法并不一致。德国法系采取合同当然且自动消灭的原则,基本上由债务人承担风险,而不是通过合同解除的方式;英美法系用合同落空原则解决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问题,确认合同解除,但这种解除不是通过当事人的解除行为,而是由法官裁决;我国《合同法》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将合同解除。尽管有学者对于将不可抗力作为解除权产生的条件提出批评,但本文认为,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尚无废除的必要。从历史解释上看,本文认为应从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角度界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在金钱给付作为合同标的场合,付款迟延情况下的解除合同必须从严把握。

05. 论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

【作者】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

【来源】《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年第3期

本文指出,合同目的,首先是典型交易目的,即给予所欲实现的法律效果,这种典型交易目的在每一类合同中是相同的,不因当事人订立某一具体合同的动机不同而改变,具体而言,分为抽象视角审视与具象视角审视两种;在某些情况下动机也被认定为合同目的,即主观目的。在“共同行为”的场合,双方当事人有共同的合同目的;但在“契约”的场合,每一方当事人都有自己单独的合同目的。本文认为,一般说来效果意思涵盖的范围宽于典型交易目的。合同原因与合同目的间的关系应视何种原因理论而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指某种事实(严重)影响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根本违约具有相近的含义,只不过二者的视角有所不同。

06. 也论合同目的——兼论北京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公司纠纷一案二审判决

【作者】季立刚(复旦大学法学院 教授)

【来源】《北航法律评论》2017年第1期

本文认为,合同目的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以合意确定的目标和利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合同法定解除的必要条件。虽然“合同目的”表述明见于《合同法》的诸多条文中,但我国现行《合同法》并未对“合同目的”进行明确界定。本文指出,如何理解合同目的,如何正确地探知特定合同的目的,对于法官正确地适用法律裁判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认为,合同目的可以分为单一目的与混合目的、主要目的与次要目的、单方目的与共同目的、初始目的与嗣后目的、具体目的和抽象目的等,因此合同目的呈现出样式纷繁的状态。本文指出,特定合同目的的确定,应当通过当事人订约时的交易动机或交易环境、当事人所订合同条款内容、对合同利益的考量等因素进行探知。本文认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是非善意地严重剥夺了受损害方的合同利益,以至于受损害方自合同中“一无所获”,且无法获得补救。本文结合庄胜与信达案,从实际履行原则的视角来看,当事人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实现了全部或者主要合同目的,即使当事方存在争议,从合同履行的安定性出发,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否定解除合同具有充分的理由。即使该合同存在违约情形,该等违约也并非根本违约,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救济,而不必解除合同,这无论从公平还是效率出发都是恰当的。

07. 论“合同目的”的规范效应

【作者】单峰(南京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来源】《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

本文指出,合同情境中总有一些未必能还原到效果意思层面的内容,这就需要以“合同目的”作为法技术概念,在合同中体现效果意思以外的当事人动机层面的内容。借助“合同目的”的表达,可以推导出缔约阶段当事人所承担的行为义务及其合理性。合同交涉过程中,合同目的指向“合同的成立”,并据此可以说明中间合意的方向性以及当事人在合同交涉阶段承担某些行为义务的合理性。在合同的解释阶段,无论是狭义的解释还是补充解释,合同目的均可以作为解释基准和引致规范,将外在的价值判断以当事人意思的形式表现出来。而在存在违约行为的场合,合同目的的存在将使得当事人承担实现对方合理期待的行为义务,从而构建“合同目的实现型”救济模式,此种模式更符合当事人的期待,并激励交易的实现。并且,合同目的实现型救济依托的是合同内容对合理期待的吸纳,是以合同目的的解释机能为前提的,可以实现从“效果意思”到“事实性意思”的规制视角转换。

08. 合同目的含义之解析

【作者】章杰超(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 副总经理)

【来源】《政法论坛》2018年第3期

本文指出,合同目的作为合同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在各项合同制度中均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作为一个开放的不确定概念,其在内涵和外延上都不甚明确。本文认为,“合同目的”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已经被普遍接受,因此其合理性已经不容置疑,其基本的含义是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所期望实现的目标或结果,这种目标或结果需要通过合同的履行才能实现。究其实质,合同目的的内涵主要在于合同当事人的期望,此种期望的范围不仅局限于经济利益,还可以是为了实现精神、健康、道德等各个方面的利益。就合同目的的性质而言,就其本源而言是主观的,但出于信赖和秩序等因素考虑,通过一定形式所表现的客观目的在解释中通常具有更加重要的地位。

09. 论法定解除权的内外体系——以《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切入点

【作者】赵文杰(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讲师)

【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

本文指出,《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含义难以从“合同目的”概念本身寻得正解,需从法定解除制度的正当化理由中求解。《民法典》和《合同法》中法定解除权的外部体系受根本违约模式、定期催告模式和混合模式的多重影响,逻辑理路不甚明晰,亦需诉诸法定解除权的正当化理由。在内部体系上,效率说和利益平衡说皆难以提供实质正当化理由。牵连性虽是传统的正当化理由,但仍未切中肯絮。应有合意说不仅能涵括前者,更能解释前者力有未逮之处,消弭法定解除和契约严守的“矛盾”,是更合理的正当化理由。在外部体系安排上,法定解除权成立的规范群应是任意性规定和合同补充解释规定的集合。其中,任意性规范宜从债权人救济视角作重新排布,反映解除权发生的典型应有合意。基于此,法定解除权条件的一般规范可表述为“若当事人在缔约时考虑到履行时出现的情事,断不会缔约的,当事人享有解除权。”惯常使用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约等于“债权人给付利益无法实现”,仅是应解除条件的典型形态。在任意性规定的排布上可以债权人救济为视角,其顺序为:拒绝给付、定期债务的履行迟延、非定期债务的履行迟延、履行不能、部分履行、瑕疵履行、附随义务违反。违约法定解除权的外部体系结构应为具象区分的任意性规定加抽象一般的补充解释规定。

10. 论《民法典》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作者】杨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官)

【来源】《北方法学》2021第2期

本文指出,合同目的具有主观与客观的二元结构。主观目的为合同当事人的缔约动机,客观目的即典型的交易目的,是给付的效果意思。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制度意义在于,合同系当事人基于某种目的而缔结,当该目的不能实现时即没理由继续维持,其本质就是给付的无益性。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应了合同解除制度的宗旨由对债务人的惩罚到使债权人从无益的合同拘束中解脱的变迁。我国民法理论与实践主要在客观目的的意义上进行认知,但这导致合同给付义务的内容与合同目的相等同,且不能涵摄所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本文认为,合同目的不仅是给付义务的内容,还应定位为合同给付义务之外的利益,从而作为合同意义的存在前提。

以上信息来源于中国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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