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贩卖毒品案件中关于自首的认定 | 毒辩F6亲办案例

ANLI

案例

Z某是某市区一家内科诊所的执业医师。曾在未开具处方签的情况下,将大量内含可待因、麻黄碱毒品成分的国家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高价出售给贩毒人员。

某日,药监局例行检查诊所时,发现Z某未按规定贩卖精神类药品,遂当场报警。

警察将Z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Z某全程配合,未有反抗,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行为:其先后15次将内含可待因、麻黄碱毒品成分的国家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超次超频贩卖给吸毒人员,合计贩卖6404包,贩卖价格23404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4791元。

案件焦点

Z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案例阐释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由此可知,认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
实务中,律师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可以清楚知道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供述,但在明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情况下,怎样去认定犯罪嫌疑人是主动到案,这是认定自首的一个难题。
关于“自动投案”的情形,根据最高法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定,本案属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况,可认定为“自动投案”。
综合本案,有两个重点。
一、视为主动投案:本案案发是由于药监局工作人员在工作检查中发现,后报警。Z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后将Z某传唤,并扣押部分未售药品。
二、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Z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为牟利违法贩卖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的犯罪事实。
鉴于上述两点,辩护律师提出:Z某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虽然公安机关并未认定自首。但检察院经综合研判,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Z某属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
在审查起诉阶段,Z某自愿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院建议对其量刑在有期徒刑两年至两年六个月间,并判处罚金。最终,一审法院认定Z某构成自首,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两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主办律师

许兴文律师
星火律师平台 厦门城市负责人
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大成(中国区)刑委会 理事
大成刑辩学院毒品犯罪研究中心 主任
福建省律协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 秘书长
福建省首批刑事专业律师
厦门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 理事兼副秘书长
中华全国律协青年律师领军人才训练营 成员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 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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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火律师· 厦门 许兴文

电话:137 9984 8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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