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儿为治疗癌症向母亲借钱,去世后谁来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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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用于夫妻一方治疗疾病。故,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离婚纠纷中已经确认夫妻的共同财产为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男方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该款项依法应优先用于清偿涉案借款。
鉴于该款已在离婚纠纷中判令女方分得70%,该款应用于清偿涉案借款,故乙男只需要对涉案借款扣除女方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甲女与被告乙女为母女关系。

被告乙女与被告乙男于2007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夫妻的共同财产为婚姻存续期间乙男名下的住房公积金233695.32元。双方2017年12月2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乙女依法分得乙男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63586元;乙男向乙女支付困难补助金8000元。

被告乙女于2015年1月因身体不适而经常到广东省人民医院就诊,于2015年10月6日被确诊患有乳腺癌。被告乙女于2015年1月23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合共产生医疗费653893.66元,其中个人缴费部分为280294.03元。被告乙女在诊疗期间,向其母亲甲女多次借款。被告乙女亲笔书写《借条》五份交原告收执,并在《借条》的借款人项下签名,五份《借条》借款金额合共226390元。被告乙女因长期治疗疾病,并未参加工作,亦没有收入予以清偿债务。

乙女于2019年1月27日因病死亡。乙男与乙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继承乙女的遗产

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被告乙男、乙女(已故)归还借款226390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乙女因治疗疾病,在2015年1月23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医疗费支出就达到280294.03元。在疾病治疗期间并无参加工作,亦无收入,只能向亲属借款。乙女亲笔书写并交原告收执的五份借条中已载明借贷双方的姓名、借款事由、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条约定的内容清晰明确,且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故原告与乙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优先偿还。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仍有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由于实际借款人乙女已死亡,应由当时作为丈夫的乙男负责偿还。对于乙男辩称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不承认原告与乙女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乙男归还借款本金22639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应予支持。
关于乙女的主体问题。乙女于2019年1月27日因病死亡,一审庭审中原告不列其为被告。对此,乙男没有异议。因此,乙女已死亡,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继承人,本案不列乙女作被告。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与乙女在借款过程签订的借条并未就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乙女之间的借贷为无息借款。但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提起民事诉讼,应视为对债权的公示催告,其债务一直未能得到清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8年3月2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故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乙男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甲女借款本金2263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3月27日起计至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上诉意见
乙男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债务显系虚构,原审法院对此虚假诉讼视而不见。
(一)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也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本案中,在乙女出现严重疾病、困难、不能独立生活时,其父母无论于法于情于理均负有抚养责任,事实上也正是如此,其父母己实际履行了抚养义务,故在此情况下,在父母和子女之间出现借条,不符合现实生活的常理。即使确实要借款,一般也应当是一个整数,但现在的事实是借据相关的金额与这转账金额均一一对应,这显然是极不正常、严重违反生活常理。
(二)在原一审庭审中甲女自述:“她(指乙女)要医病就给她去医咯”,这句话表明了所谓的民间借贷关系显然是虚构的。当时我方律师己明确要求法庭记录下来并提出了调取该监控录像的申请,但遭到拒绝,原审法院的做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应当追究其渎职责任。
(三)最为严重的是这些借条形成于至亲之间,造假成本基本为零,事实上也极易造假,原审判决无疑是在为这种违法行为大开绿灯。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程序和适用法律都存在严重错误。
1、从律师调查令取回的信息显示,2017年3月6日被上诉人有一笔91690.9元的款项转入乙女的账上,被法院认定为借款。该款项在同年5月12日被提现52720元而提清,但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收费单据,同时段医药费支出只有45020.64元,且在4月5日上诉人已经向乙女支付了31400元,同期还有2.3万元以上的众筹款,故原审判决认定该款项全部用于治疗显然不当。
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借款的理由只是治病,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工资卡从婚后到分居前一直在乙女手里,有十几万的夫妻共同财产足以承担其和孩子这段时间的生活费(在(2017)粤1803民初134号案审理过程中,我方提交了和乙女的短信作为证据,当庭也质证过)。现在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是280294.03元,但涉诉的外债总额是330390元,多出部分认定为外债没有事实依据。
3、罔顾离婚时上诉人己被执行17万元多的事实,且在我方提出异议时,对于该款去向及乙女现存财产不作调查,就认定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4、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放弃对乙女的继承权,事实却是乙女病重时一直由家人(被上诉人)照顾,执行款也由被上诉人取得和控制,应当先予抵消。
5、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内容显示:乙女借款对象有其父母二人,也就是说债权人有两个,但本案却没有对此进行调查,也没有列其父亲为案件当事人,显然是严重错误的。
三、上诉人于2007年5月与乙女认识结婚,婚后将所有个人的工资、账户等财产都交给乙女保管,但原审法院完全不顾前因后果,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相关虚假的债务,该处理严重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基本司法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另外,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补充事实和理由:民法典第108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乙女在离婚时分得了夫妻共同财产17万多,该财产在2018年年中才执行的,而乙女在2019年1月份就去世了,在乙女病重时是和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的,在这半年多的时间里,该财产的实际控制人是甲女,即所谓的债务和债权已经混同了。
被上诉人甲女口头答辩称:
一、上诉人认为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抚养义务,并说本案借款是其妻子乙女用于治疗乳腺癌的所支出的费用而虚构的债务。根据民法典第26条规定,父母是对未成年人的子女有抚养义务,而并没有规定对成年的子女有抚养义务。民法典第1043条和第1059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是互相帮助和互相关怀,夫妻之间是有相互的抚养义务,当需要抚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可要求另一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所以成年的子女是没有权利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反而可以要求丈夫给付抚养费。
二、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之债务是夫妻共同的债务,上诉人的前妻乙女为治疗乳腺癌所支出的治病和日常费用,应当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且民法典第1060条也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对夫妻双方是发生效力的,也就是说乙女在上诉人对其有抚养义务的情况之下、为其治疗乳腺癌所支出的费用,而向亲属借款是对夫妻双方是发生法律效力的。
三、上诉人认为死者乙女与其结婚期间有十几万元的存款,不是事实。而乙女在离婚后也一直在进行治疗,且没有任何个人财产收入,即使乙女在离婚时分得了一点财产,也已经用于日常的治病。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另查明,乙男与乙女离婚纠纷一案判决判项第四项为“乙女依法分得乙男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6358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
本案中,乙女(已故)因患乳腺癌,在2015年1月23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治疗疾病支出的医疗费达到280294.03元。在此期间乙女并无参加工作,亦无额外收入,为治疗疾病向亲属借款符合常理。甲女(乙女的母亲)提交乙女亲笔书写的五份《借条》支持其主张,《借条》中已载明借贷双方的姓名、借款事由、金额和时间等内容,且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故甲女与乙女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依据充分。
上诉人乙男以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法定的抚养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为由,主张本案债务是虚构的,理由不成立,且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的债务,如果属于乙男应如何承担还款的义务。
首先,涉案借款发生在乙男与乙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用于乙女治疗疾病。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其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基于乙男与乙女已于2017年12月2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在乙男与乙女离婚纠纷中已经确认夫妻的共同财产为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乙男名下的住房公积金233695.32元,该款项依法应优先用于清偿涉案借款,且该共同财产已足以清偿涉案借款。鉴于该款已在本院另案(2017)粤18民终1730号民事判决中判令乙女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中的70%(即163586元),该款应用于清偿涉案借款,故乙男只需要对涉案借款扣除乙女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后的借款本金62804元(226390元-163586元=62804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乙男应承担借款本金62804元及利息,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乙男的部分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3民初4410号民事判决为:限乙男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甲女借款本金6280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3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联法条
原《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21)粤18民终17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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