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究|最高院:应收账款质权应该如何设定才能确保真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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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门囚徒
裁判要旨
对于动产质权而言,系通过质权人对动产有体物的占有以实现该物权的支配权能。而在设定权利质权时,亦需要满足质权人对该权利的支配权能,在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需要满足以下两个要求,即:首先应收账款特定,基础交易关系中债权人有权收取的款项;其次质权人在设定及行使质权时能够实际支配该应收账款。
案例索引
争议焦点
应收账款质权应该如何设定才能确保真实有效?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满孚公司对国源公司是否享有应收账款1.49亿元债权;如果满孚公司享有该债权,广发银行本溪分行是否对该应收账款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该条规定,应收账款出质的法律规范层面的要求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实践中出质人在出质时多仅提供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合同、履行基础交易合同的增值税发票及应收账款金额等材料,便得以办理应收账款质权登记。但是,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登记应收账款质权后,债权人起诉请求针对该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则可能会遇到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关系的债务人以应收账款的债权并不存在,或者债务人存在抵销权等抗辩。由此,则影响到债权人针对该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本案纠纷即为广发银行本溪分行已经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权登记,但是在行使时却遭遇到该基础交易关系的债务人国源公司关于该应收账款并不客观存在的抗辩。
产生此问题的根源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法律规范中,对出质人道德风险所引发的应收账款并不客观真实存在或遭遇基础交易关系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问题,并未设计相应的规则。虽然实践中一些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的内部风险控制流程要求,在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要求质押担保之债权人去核实该应收账款的客观真实性,并以签署三方协议或询证函及止付通知的形式确保该应收账款客观存在,然后再行办理应收账款质权登记。但是,这种内部的风险控制流程由于缺乏法律规范层面的强制性要求,并没有在实务操作中被全面贯彻。有些金融机构或其他债权人在开展应收账款质押时仍然停留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仅凭债务人提供基础交易关系的债权合同及相应增值税发票等资料,即办理质权登记,而疏于核实基础交易关系中应收账款债权的客观真实性,由此导致行使质权时可能面临基础交易关系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并未客观存在或行使抵销权的抗辩。本案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主张行使应收账款质权,与国源公司关于应收账款并不客观存在的抗辩的冲突,即系该问题的直接体现。如何解决案涉纠纷所涉的难题,平衡当事人之间所存在的利益冲突,需要结合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衡量此种风险的控制成本和控制可能性,确立解决上述质权人行使质权与基础交易关系债务人所提抗辩之间的冲突解决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对于动产质权而言,系通过质权人对动产有体物的占有以实现该物权的支配权能。而在设定权利质权时,亦需要满足质权人对该权利的支配权能。欲满足质权人对该权利标的之支配,在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需要满足以下两个要求:
首先,需要所支配的标的物在质权设立时,或者在质权实现时能够得以特定。在应收账款质权所对应的应收账款特定上,应仅指基础交易关系中债权人因销售产品、提供劳务等,有权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主管部门,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中对应收账款定义如下:“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该规定也体现了应收账款应为纯粹债权性利益的定位,即在确保担保物权客体特定性上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应仅指债权性利益。
其次,在要求应收账款为纯债权性利益的情况下,还应要求质权人在设定及行使质权时能够实际支配该应收账款。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将应收账款与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财产权利并列为权利质权的标的,但应收账款与汇票、支票等其他出质权利在性质上有显著区别,主要体现为:汇票、支票、本票等权利载体所记载的财产权利是确定的,这些权利基于权利凭证即可取得或者证明,无论是占有该权利凭证,还是在该权利凭证上记载质权,均能公示该质权的支配性特征,故所遭遇债务人道德风险及不能实现权利质权的风险较小;而应收账款作为一种债权,其确定及支配依赖于基础交易关系的债务人对债务的认同和协助,或者为生效裁判文书的确认。由此,对于应收账款这种质权标的来说,在确定质权人对该应收账款的支配权能上,首先需要基础交易关系债务人对该债务的认同和协助。而如何获得该基础关系债务人的认同和协助,涉及设立质权时对应收账款债权客观真实性的核实义务和通知义务的问题。
关于应收账款客观真实性的核实义务主体问题。应收账款作为一种债权,在基础交易关系当事人之外,并不具有对外的公示要件,因此该权利内容和有效存在除了合同当事人之外,第三人很难知悉,仅凭出质人单方提供的材料或说明难以确保该债权的客观真实存在;而出质人的道德风险亦系引发应收账款质权纠纷的一个重要因素,本案即为出质人道德风险之典型体现。为确保所出质之应收账款权利的客观真实有效,需要获得基础交易关系之债务人的确认。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未要求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人在设立质权时负担调查核实应收账款客观真实性的义务,但是根据应收账款为纯债权性利益及其原则上属于相对权的特性,在该质权设立时应首先核实该权利客观真实有效存在或将来客观真实有效存在,以满足物权人对该担保标的物特定性及支配的要求。至于核实义务的履行主体,考虑到交易成本的降低、交易效率的提高和风险控制的可能性,及该核实义务的目的在于防止出质人的道德风险所引发的权利冲突问题,不宜将该核实义务放任由出质人负担,而应由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人负担。在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人怠于核实该应收账款客观真实性的情况下,该应收账款并不客观真实存在及存在抵销权等抗辩的风险,应由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人自行承担,而不能由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关系的债务人承担,否则有害交易安全,损及第三人合法权益。
关于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通知义务问题,在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核实了该应收账款客观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其还应通知基础交易关系债务人该设立应收账款质权的情况,并在通知中明确该债务人不得再行向基础交易关系债权人或者第三人予以清偿或行使抵销权的要求,以确保质权人对该应收账款质权的留置性支配。至于具体通知的形式和内容,是通过三方协议,还是通过询证函及止付通知的形式实现,需以能够满足对应收账款的留置性支配为足。
本案诉讼中,广发银行本溪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作为办理案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附件的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编号为GYZHTPMM170504-01和GYZHTPMM170604-01);国源公司亦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2016年、2017年间其与满孚公司所签订的系列《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该系列合同中包括上述两份编号为GYZHTPMM170504-01和GYZHTPMM170604-01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经查,上述两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均为“以承兑或现汇付款提货,出卖人安排放货相关事宜”。故根据上述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与国源公司均共同认可的合同约定内容,国源公司提取货物的方式为先行支付购买款,再行提货。就此而言,国源公司关于其与满孚公司工矿产品买卖交易为先付款后提货的抗辩理由,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因此,仅自上述合同约定而言,本院难以作出国源公司欠付满孚公司货款的认定。此外,在本案诉讼中,国源公司还提供了其与满孚公司就履行案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系列付款凭证,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上述《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满孚公司尚欠其款项;该系列凭证更进一步促使本院确信,本案不能作出国源公司欠付满孚公司债务的认定。在广发银行本溪分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满孚公司对国源公司享有1.49亿元应收账款债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国源公司欠付满孚公司货物买卖款,理据充分。本案应收账款质权虽然已经登记,但是在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应收账款客观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则广发银行本溪分行在设立案涉应收账款质权时疏于核实该应收账款客观真实性的风险,应自行承担;在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满孚公司对国源公司享有1.49亿元应收账款债权的情况下,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主张对该无法确定客观真实性的1.49亿元应收账款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