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

一、关于特许经营合同认定的问题

(一)特许经营合同的概念

特许经营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一方许可他方在特定的经营模式下使用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他方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

判断一个合同是否特许经营合同,应当看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否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即:(1)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2)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3)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二)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不能仅以合同名称作为判断标准

实践中,涉及特许经营合同案件中的名称并不统一,经常被称为代理协议、授权经营合同书、经销合同、销售合作协议等。但当合同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而合同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所属的合同类型不一致时,由于后者是当事人对具体事项的约定,其效力应当高于合同名称的概括约定,应当以合同具体内容来确定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并以此作为判断合同性质的依据,而不能仅以合同名称来确定合同类型。故当合同名称未使用特许经营合同字样,但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时,仍应当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反之,虽然合同名称为特许经营合同,但其内容并不符合特许经营特征的,应当以其内容确定合同性质。

2.合同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对合同性质的影响

合同的实际履行与合同中相应约定不一致的,该实际履行可以视为对合同相应约定的变更,并应当结合该变更的内容与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一起作为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依据。

3.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认定

合同中有类似“本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等约定时,一般不影响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应结合合同的具体内容来判断合同性质。

4.注意特许经营合同与销售代理合同的区别

销售代理合同是指制造商或批发商将销售某种产品的权利授权给销售商,由其在约定的经销期限和地域范围内销售商品的合同。销售代理合同性质上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制造商或批发商与销售商之间仍是商品的买卖关系。

特许经营合同与销售代理合同的区别在于,特许经营合同中可能也涉及产品的经销,但产品的经销不是特许经营的全部,主要还是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的许可使用,双方之间还要有持续的服务管理关系。而在销售代理合同中,制造商或批发商通常不提供持续的培训服务和技术支持,除区域限制条款外,也不要求销售商必须遵守统一的经营模式及相关的管理制度。销售代理合同中销售商支付的是商品买卖的价金,而不是特许经营费用。

二、关于两种情形的特许经营合同解除问题

1. 对于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合同已经过去一年半甚至更长时间,被特许人未开店,被特许人主张解除合同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2.对于4年以上的中长期合同,被特许人未开店或开店经营一段时间(一至两年左右),被特许人主张解除合同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关于单方解除权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项解除权是一种法定的解除权,但其行使一般应以原告是否已经从事特许经营并使用了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为限。因此,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未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

关于以上两种情形下是否适用单方解除权的问题。因时间过长一般应认为超出单方解除的合理期限,除被特许人有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并一直不断主张单方解除的情况外,不能适用单方解除权。

以上两种情形均要明确被特许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原因。对于3年期限以下的短期合同,被特许人未开店没有实际使用特许经营资源的,可重点审查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在特许人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对于3年期限以下的短期合同,原则上不能解除。

对于中长期合同,特许人没有明显违约,被特许人坚持要求解除合同的,尤其是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剩余期限较长的情形,可认为合同陷入僵局,双方持续性地互助实现合同目的基础已经不存在了,若仍让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不利于双方经营活动的发展,这种情况下也可以解除合同。基于公平原则,被特许人一般应承担合同解除前实际发生的培训费用、加盟费用等;合同解除后未实际履行部分的费用,可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合理分担。

三、关于特许经营资源信息披露的有关问题

签订合同时,特许人未取得注册商标或者只是通过授权取得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转授权,但是未将以上商标信息向被特许人披露,被特许人能否以特许人没有披露上述信息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问题。

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特许人原始取得或经受让取得经营资源,或者取得包括再许可权在内的经营资源独占使用权的,可以视为拥有经营资源。

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特许经营资源为注册商标,只是约定了包括品牌或者商标等,品牌或者商标包括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以及通过授权取得的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对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关键是分析未披露以上信息对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是否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如果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一般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四、关于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费用返还的有关问题

特许经营费用包括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培训费、技术服务费、品牌使用费、加盟费、运营服务费等费用。合同解除后,费用的返还一般应考虑各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分项返还。

如特许人为规避加盟费用的返还,故意提高培训费、技术服务费等费用的比例,因培训或技术服务不能替代特许经营合同核心的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可调整费用比例合理返还。

特许经营合同解除的,除属于从事特许经营业务过程中的正常消耗外,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产品或者设备应当返还或折价返还。被特许人已经使用的产品、设备等不宜返还的,可合理折价后在返还费用中予以扣除。

来源: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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