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贷新规解读(一年前写的,凑数,海涵)
银监会委托贷款的定义: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银监发[2018]2号文于2018年1月5日印发。
该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 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 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在现金管理服务中,受企业集团客户委托,以委托贷款的形式,为客户提供的企业集团内部独立法人之间的资金归集和划拨业务。
· 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受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代为发放的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
委托贷款的性质:
委贷新规中定义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规定,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商业银行受理委托贷款业务申请,应具备以下前提
· (一)委托人与借款人就委托贷款条件达成一致。
· (二)委托人或借款人为非自然人的,应出具其有权机构同意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
·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
委托贷款业务中委托人承担的职责:
· (一)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并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担保人资质、抵质押物等进行审查。
· (二)确保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且委托人有权自主支配,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商业银行提供委托资金。
· (三)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确保贷款用途合法合规,并承担借款人的信用风险。
商业银行应对委贷资金来源进行审查
· 商业银行审查委托人资金来源时,应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明其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的相关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对委托人的财务报表、信用记录等进行必要的审核,重点加强对以下内容的审查和测算:· 委托人的委托资金是否超过其正常收入来源和资金实力
委托人在银行有授信余额的,商业银行应合理测算委托人自有资金,并将测算情况作为发放委托贷款的重要依据。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 (一)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
· (二)银行的授信资金。
· (三)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 (四)其他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五)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
企业集团发行债券筹集并用于集团内部的资金,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委托贷款应有明确用途:
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应有明确用途,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用途不得为以下方面:(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二)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三)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四)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用途。
商业银行应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的风险,严禁以下行为:
· (一)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
· (二)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
· (三)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 (四)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
· (五)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用信贷、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
· (六)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
· (七)签订改变委托贷款业务性质的其他合同或协议。
· (八)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
同时,委托贷款的借款人是商业银行存量授信客户的,商业银行应综合考虑借款人取得委托贷款后,信用风险敞口扩大对本行授信业务带来的风险影响,并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
总体判断:对于传统委贷细化了用途、资金来源和委托方资格和责任等;强监管环境下,为金融去杠杆及“三三四”检查落地举措,封堵非标融资渠道。
· (1)委托人方面,《办法》首次提出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封堵了银行资金借助信托、小额贷款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委托贷款投资非标的业务模式。
· (2)资金来源方面禁止受托管理的资金及银行授信资金等,封堵了以往银行分支行、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及基金子公司、信托计划通过委托贷款进行放贷的模式。
· (3)受托人方面,《办法》加强银行风险隔离,要求委贷业务与自营业务分账核算,隔离风险,并且银行不得在委贷业务中充当主动角色(包括确定借款人、决策贷款项目、确定担保人、垫付资金等)。
(4)借款人方面,对于资金用途做出负面清单管理,不得投向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房地产、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融资渠道进一步受到封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