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主义、庭审中心主义与侦查权

审判中心主义、庭审中心主义与侦查权
作者:戴剑敏,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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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审判中心主义”还是“庭审中心主义”,都是最近非常“热”的两个概念。跟着热点写文章,也是很流行的一种营销方式。作为律师也不是每个热点都懂,所以原本不想“议论”国事,可最近最高法颁布了关于电子证据收集的规定,感觉莫名的忧伤,遂写此文。

研究诉讼法的人都知道“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或者是“纠问式的审判方式”与“对抗式的审判方式”。什么叫“审判中心主义”、“庭审中心主义”?还是第一次听说,所以抱着好奇的想法在中国法院网看了几篇介绍,但是仍然没有明白这两个中心主义的概念与区别。

徐贤飞撰写的《审判中心主义如何实现?》一文中论到审判中心主义与庭审中心主义的区别,他认为:

审判中心主义与庭审中心主义是既有区别,又有密切联系的两个概念。审判中心主义主要是解决审判活动与侦查、起诉、执行活动的外部关系,即审判居于中心地位,而侦查、起诉、执行都服务、服从于审判。而庭审中心主义主要是解决审判机关内部如何进行审判活动进而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亦即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辞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审判居于中心地位是诉讼制度的基本理论,在这篇文章中,作者似乎在传达一个理念,就是认为审判中心主义是庭审中心主义的目的,而庭审中心主义只是一种手段。作者在文章中阐述到:

对于事实认定,审判中心相对于侦查中心的优越性,主要是通过庭审体现的,因此,确认审判中心,必然要在逻辑上推演出庭审中心”。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以庭审中心主义为基础的审判活动,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地位不可能确立,审判的正当性和权威性也无以产生和存在。

作者说法确实是具有中国特色。但是仔细一想,这事没那么简单。如果一个是目的,一个是手段,怎么可能用两个中心主义来命名。名不正,则言不顺,这种来源于非常重要的官方文献的名词,一定经过反复的斟酌与推敲。在哲学上“目的”与“手段”绝对不可能共同用“中心主义”来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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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作者表达了一个观点:侦查、起诉、执行都服务、服从于审判中心。这个非常惊人!熟知体制的人都知道,我国的权力配制中“公检法”,公安排第一,检察院第二,最弱势的是法院。

公安与法院,权力大小一比便知,公安局长有的当地常委兼任,有的政法委书记兼任。而且公安机关拥有扣押、冻结、查封权,这些权力均不需要通过法院的允许,法院没有任何制约公安的权力,除了在庭审中排除证据。但是庭审中否决公安收集的证据,检察院就非常不乐意。检察院享有法律监督的职权,只要提出抗诉就可以解决,实在不行就动用杀手锏直接对法官进行立案侦查,这些路径虽然实践中动用得少,但其实却是传说中的“绝招”。领导他人者又何以被他人监督,这种权力配制令人惊诧!

所以这种制度下如何解决审判中心主义下的公安、检察院服务与服从于法院,此模式可谓与诉讼体制,甚至于权力构造完全“水土不服”,无疑于痴人说梦。尽管如此,我们仍然不否认“审判中心主义”的价值。

徐文隐含的意义是将“治罪法”变成真正的“诉讼法”,这也就是审判中心主义的价值。我们知道诉讼法上有个很重要的概念叫“诉讼系属”,说得通俗些就是法院的权力要贯穿于整个诉讼阶段。

令状主义与司法审查是西方国家法院正式介入的象征,侦查权中的涉及人身自由与财产的限制等都必须经过法院的批准,对于涉及隐私的证据,也必须由法院批准,才可以由侦查机关调查。法院监督侦查机关,防止侦查权的滥用,将侦查权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提前予以预防或评估。

但是我国的司法现状中,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均没有权力介入,所谓的刑事诉讼三段式:侦查、起诉与审判,有二段不关法院的事!诉讼法中的诉讼在哪里?

所以将侦查权纳入司法审查,符合诉讼的基本原理。侦查权属于行政权的一种,现实中既没有纳入司法审查,又不可诉,这种制度设计根本无法解释为何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行政行为可诉,唯独侦查权不可诉,又不纳入司法审查,此项权力超然于立法权、司法权而存在。没有制约,这是非常恐怖的一件事!最近颁布电子证据收集的司法解释,侦查机关几乎可以刑事侦查为由,随意调取任何公民的手机、电脑、电子邮件中的数据,任何人在公权力面前,无隐私可言。这边说以审判为中心,那边又赋予侦查权不可制约的权力,这是人格分裂还是互为表里?

所以,建立真正的审判中心主义的模式,法院必须提前介入,侦查权必须纳入司法审查,这样的制度设计才是正道!反向理解,没有司法审查或令状主义下的审判中心,纯粹又是忽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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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比,庭审中心主义相对单纯很多,可以不谈司法审查,不说令状主义,不求预防。但是真正的庭审中心主义也非常难做到。许克军在《人民法院报》发表的一文中,认为:

所谓“以庭审为中心”,就是要求刑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以法庭审理为中心”,而非“以案卷笔录为中心”,来形成自由心证。刑事审判活动亲历性的特性要求法官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再行作出判断,法官的心证也要凭借庭审活动形成才具有正当性,庭审是保证亲历性和合理心证的最佳空间。

根据这段话的理解,庭审中心主义解决的是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在2016年9月2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说:

冤假错案的出现,原因还是多方面的,但是最根本的或者说是最主要的原因有两条,一是个别司法人员依法保障人权的观念的缺失,另一条就是个别司法人员违法办案、违法取证、暴力取证,甚至刑讯逼供。

我们以往的观念中都认为侦查机关是国家机关的一种,其调取的证据都应当是真实的,合法的。法院、检察院甚至辩护律师不敢、不愿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这种观点必须转变。

其实我国证据的逻辑起点已经偏离,笔者认为逻辑起点有二种:(1)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被假定为合法、真实并且关联。辩护人反驳时,要提供依据或证据,否则证据有效。(2)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被假定为合法、真实并且关联的状态待定,由检方在诉讼中来证明这些证据合法、真实并且有关联,如果无法证明,就应当排除。

很明显,我国的刑事诉讼体制的逻辑起点是第一种,辩护人在实践根本无法推翻存在疑问的证据。相反,民事诉讼中就采取了第二种逻辑,承担证明责任之当事人,无法证明证据的三性时,法院对此类一般不采信。

庭审中心主义的前提在于证据的状态是待定的,而且认定证据的鉴真与合法,也有一个证明标准的问题,达不到这个证明标准也应当排除。

所以真正的庭审中心主义模式下证人要出庭,侦查人员要出庭,同案犯要出庭,见证人要出庭,鉴定人要出庭,辨认人要出庭。出庭还仅仅是最低标准,还需要建立各种制度来保证法庭能够真正认知证据的属性,如果连这个都无法达到,所谓的庭审中心主义又能做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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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中心主义与庭审中心主义是两个截然不同的价值追求,并非所谓手段与目的之关系。而且建立审判中心主义与庭审中心主义来监督或制约侦查权是我国刑事诉讼必须完成的作业。

侦查权在属性上可以分为二种:第一种对人身自由、财产限制的权力;第二种是侦查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力。

审判中心主义解决的问题是,对侦查权中涉及人身自由与财产限制时,必须报审判机关审批同意;对调取涉及隐私的证据时,必须报审判机关批准。侦查权必须服从审判权。

而庭审中心主义解决的是,对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在法庭上由控方证明其是否合法、真实、关联,并且有效的问题。控方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举证证明。

所以,笔者认为如此区分审判中心主义与庭审中心主义这两个概念,才具有实际意义。如果审判中心主义和庭审中心主义能够实现这二个目的,刑事辩护的春天可以说真正来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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