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戏行业民刑案例最新趋势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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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案例:游戏版权保护

根据我们对近期相关民事判决的研究分析,游戏行业涉及的民事案件纠纷主要集中在游戏版权、不正当竞争以及游戏推广服务合同。从游戏的开发到发行再到运营,游戏的版权均至关重要,也是实现营利的关键所在。一个好的游戏IP背后蕴藏着极高的商业价值,这也是游戏市场上存在诸多抄袭和攀附的现象存在的原因。

适用《著作权法》来保护游戏版权是最常见也是较为有效的法律途径,在《著作权法》无法充分发挥保护作用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亦可作为兜底性保护屏障。游戏推广服务合同属于无名合同,相较于一般的合同特殊性较低,法院在审查时也往往适用一般合同纠纷的思路。

结合最近公开的完美世界(北京)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完美公司”)与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华多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判决书,我们认为关于游戏版权保护的司法认定存在以下趋势:

第一,享有著作权或者相应的授权是依《著作权法》起诉的前提。本案中,张戬(又名萧鼎)是《诛仙》系列小说作者,享有该小说著作权。张戬于2006年10月30日将该小说改编网络游戏并运营的权利授予完美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完美时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后张戬又与完美世界(北京)软件有限公司(“完美世界”)订立《授权协议》,张戬授予完美世界将其小说改编成游戏并上线运营的权利,权利性质为独占性授权及转授权。2015年9月30日,完美世界将其所获得的权利转授权给完美公司。由此,完美公司获得了对《诛仙》小说的网络游戏改编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方有权提起诉讼。

第二,判决侵犯游戏版权的标准是“接触加实质性相似”。与通常的著作权侵权类似,游戏版权的侵权亦适用“接触加实质性相似”。对于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法院将综合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神兽名称及故事情节等要素对案涉作品进行比对。

第三,需注意授权的范围。本案华多公司与欢瑞公司签订《游戏改编权授权许可协议》,约定欢瑞公司将电视剧《青云志》所展现的该剧剧本中不同于作品《诛仙》的单独创作的相关内容授予华多公司,具体授权内容以欢瑞公司提供的素材为准。故华多公司仅可将《青云志》电视剧中区别于《诛仙》小说内容的独创性部分,用于《青云志》游戏的演绎创作中,且限于欢瑞公司提供的素材,但无权未经许可使用《诛仙》小说中的独创性部分用于该游戏的演绎创作。

第四,可通过主张虚假宣传来保护游戏版权。若存在冒用或者攀附知名作品的情况,可以引用虚假宣传的规定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游戏版权保护是游戏产业发展中必不可少的一环。近年来,对于游戏版权的保护在不断加强。政府在鼓励游戏开发创新的同时,也在加强对于游戏的准入审批和游戏内容及运营的监管。2020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从立法层面,加强了对于著作权的保护,也加重了侵权人的责任,尽可能降低著作权的维权成本,增加违法成本。

二、刑事案例:非正常途径制作销售游戏虚拟装备是否应当入罪

当下游戏已经逐渐成为生活中娱乐的必备项目。游戏中的虚拟装备可以给我们的游戏带来更好地体验。那么,对于通过非正常途径制作并销售虚拟游戏装备,是否应当定罪处罚?

对于该种行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曾经做出过刑事判决,认定该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该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被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的基本案情如下:

犯罪嫌疑人王某原系某网游运营商的游戏项目管理中心运维部副经理,主要负责对服务器、游戏软件进行维护、游戏环境内容的更新等。2004年8月底,王某与金某通过网上聊天,预谋利用王某有条件接触该公司运营的某款网络游戏软件数据库的便利,复制游戏武器装备予以销售。

2004年9月起,王某和金某开始实施上述行为。由金某首先在该款游戏中建立人物角色,然后将游戏角色的相关信息通过聊天记录发送给王某,王某在公司内利用公司的电脑进入游戏系统,同时打开该款游戏服务器6000端口,通过增加、修改数据库Mir.DB文件中的数据,在金某创建的游戏人物身上增加或修改游戏武器及装备。然后由金某将游戏人物身上的武器及装备通过www.5173.com网站或私下交易出售给游戏玩家。

2005年2月,王某又将此事告诉汤某,汤某表示愿意一起加入,并采用同样的方法与王某共同实施,非法复制并销售游戏武器及装备。一段时间后,由于王某认为上述操作方法比较麻烦,就让金某、汤某从网上下载了该款游戏的私服(“私设服务器”的简称)游戏服务器端,并生成一个伪造的数据包,王某负责打开该款游戏服务器6000端口,同时将服务器的IP地址告诉金某、汤某,由金某、汤某将每次修改后的数据包发送到服务器,王某在收到数据包后,提取数据信息再传送到数据库中,在游戏人物的身上增加或修改游戏武器及装备。

三人约定金某、汤某在出售游戏武器及装备得款后,分给王某60%的获利,由金某、汤某将款项汇入王某的账户内。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归结起来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修改游戏官方服务器上的数据,以实现制作虚拟游戏装备并销售。有趣的是本案在刑事拘留、批准逮捕、一审判决等不同阶段分别适用的是不同的罪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犯著作权罪、职务侵占罪)。究竟应适用何种罪名,我们逐一分析如下:

01

首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三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第二种类型是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行为。

第三种类型是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主观上需要有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故意。

本案中王某只是通过修改数据制作虚拟游戏装备,既没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危险也没有破坏的结果,主观上亦无破坏的故意,因此不应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02

其次,侵犯著作权罪将构成要件限定为四种行为: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通过修改数据的方式来制作虚拟武器装备,可能模仿游戏中已有的装备的数据,也有可能生成新的数据。若复制游戏中已有装备的数据,可以认为是复制。大批量的售卖一样的装备可以认为是发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故复制并批量销售游戏中已有装备的数据满足“复制发行”这一行为要件的要求,但是“复制发行”的对象需要是作品,虚拟武器装备能否被认为是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我们认为,并非所有的虚拟游戏武器都能反映出独创性,但如果某把武器辨识度极高,能够较好地区别于一般的武器相区分,并且有所创新,是可以满足独创性的条件的。虚拟游戏尽管存在于虚拟世界上,但是我们能通过电脑屏幕看见、能在游戏中使用、能通过备份数据的方式或者形成图片的方式加以复制,可以被认为是有形的、可复制的。

因此,如果王某复制销售的是能称之为作品的虚拟武器,达到法定的数额和情节标准,可以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但如果没有对武器的全盘特征或者核心特征加以复制,只是使用了武器的一些数值,或者武器设计本身不具有独创性,则复制这类武器的行为较难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03

最后,职务侵占罪要求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我们认为,本案中非正常途径制作的虚拟武器装备并不属于公司的财产,仅仅是利用公司的服务器制作。如果认为利用公司服务器制作的虚拟武器属于公司,则出售虚拟武器获得的财产亦应属于公司,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故本案判决认定王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存在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综上,非正常途径制作销售虚拟装备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但目前关于虚拟财产的属性尚未有法律明确规定,利用单位或者他人的服务器制作的虚拟装备的归属亦无相应的规定,理论和实务界对游戏虚拟装备权属是债权还是物权一直存在争论,故相关法律法规尚需进一步完善。在罪行法定和疑罪从无原则下,以上类案是否可以定罪还需谨慎判断和处理。

本文作者为望衡律所管理合伙人张洋、实习律师徐润。

本文来源 | 望衡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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