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典型案例:以空白背书的票据付款有何法律风险?|民商事裁判规则
转让人不得主张未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的票据受让人已取得票据权利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虽然根据《票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转让票据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但实践中当事人为确保票据流通的灵活性,往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不记载被背书人即将票据交付他人,仅让他人出具票据收据以证明票据转让关系。空白背书的票据,为票据转让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凡事都是有利有弊,交付空白背书的票据也存在一定的风险。
空白背书票据的受让人未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的,不是票据关系当事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不承担票据义务。票据转让人仅根据受让人出具的收据主张其通过空白背书转让票据的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2011年11月3日,铁路公司与博桑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铁路公司将哈木铁路柴达尔至木里段防尘抑尘设施工程发包给博桑公司施工。
二、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博桑公司与石岩公司签订一份《分包合同》和两份《劳务合同》。2011年11月5日石岩公司进场施工,工程是于2014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
三、2015年10月,博桑公司与石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截止2015年10月13日,双方共计合同金额11651680元,合同内已付款11361008元。
四、博桑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显示,自2012年1月至2016年5月,博桑公司已向石岩公司付款17831008元。但石岩公司对其中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
五、关于100万元承兑汇票,石岩公司认可2012年1月31日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条确为石岩公司人员孙廷文向博桑公司出具,但认为并未实际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经查,该收条所载明的100万元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安达公司,最后一名被背书人为博桑公司。
六、石岩公司向青海高院起诉,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等。青海高院一审判决确认案渉100万银行承兑汇票不属于博桑公司的已付款,并判决支持石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
本案中,石岩公司极有可能赖了账,但博桑公司却无能为力。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案渉1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应认定为博桑公司的已付款。博桑公司主张,案渉汇票已经交付给了石岩公司,石岩公司也承认其工作人员孙廷文向博桑公司出具了收到案渉汇票的收据。但遗憾的是,后经查明,博桑公司为案渉票据的最后一位被背书人,即最后的票据权利人。由此可知,如果博桑公司真的将票据交付给了石岩公司,则应当采取的是对票据作空白背书后交付给岩石公司。因此,石岩公司在争议发生后主张,虽然有收据存在,但实际上其并未收到案渉汇票。青海高院在查明票据背书情况后,也认可了石岩公司的这一主张。博桑公司主张案渉100万银行承兑汇票属于已付款,未获法院支持。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未在票据上签章的当事人并非票据关系的当事人。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权利的判断及票据关系当事人的判断,均应基于票据所记载的内容。主张票据权利应证明自己已被(或可自行补记自己为被背书人、收款人)记载于票据之上;主张他人承担票据义务,也必须证明义务人作为前手、承兑人、出票人已经在票据上签章。
2、交付空白背书的票据,存在一定的风险。当事人收到票据作成空白背书以后,可以在需要时随机选择票据受让的对象,保证了票据转让的灵活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受让空白背书票据的当事人可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也可记载他人为被背书人,亦可不作任何记载而直接再将空白背书的票据转让给他人。如果是后两种情况,基于票据的文义性,受让空白背书的当事人就不是票据权利人。此时,极易出现受让空白背书的当事人基于票据原因关系,重新要求票据转让人给付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因此,建议当事人以空白背书票据履行付款义务时,记载收款人为被背书人,防止发生不必要的纠纷。但如果转让票据以贴现的,可不记载被背书人。
3、虽然本案中,案渉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未被认定为博桑公司对石岩公司的已付款,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博桑公司为最后被背书人,即最后的票据权利人,其仍可向前手、出票人、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只有在该票据已经超过了所有票据时效、基础法律关系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博桑公司才有可能面临损失100万元的风险。由此可见,票据交易为持票人防控风险提供了一道屏障,更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票据法》
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条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为青海高院在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关于石岩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问题,石岩公司认为在博桑公司主张的已付款项17831008元中,2012年1月31日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收条虽为自己出具,但该承兑汇票并未实际收到;另认为经核查本公司账目,另有5万元并未收到。本院认为,关于承兑汇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第三十条“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的规定,博桑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石岩公司已取得票据权利、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石岩公司以及票据背书粘单具有连续性等事实,相关票据与石岩公司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博桑公司实际向石岩公司付款100万元的事实。另从博桑公司所举示的出票日期为2013年6月8日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来看,该汇票最后一名背书人则为石岩公司,显然,博桑公司所主张上述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权利已转让石岩公司,与其日常汇票付款方式亦不相符。据此本院对该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款项不予认定。……鉴于石岩公司除上述款项外,认可其他款项确已收到,综合本院上述认定,本院依法确认石岩公司实际收到博桑公司的款项为17831008元-100万元=16831008元。
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首创博桑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初7号]
(本文责任编辑:张德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