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字号是通用名称,他人可以合理使用|民商事裁判规则
如果字号是通用名称,他人可以合理使用
本案要旨
企业名称,是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的标识;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手段损害竞争对手。当字号只有一种含义时,即使仅仅擅自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也可能造成消费者误认或者混淆市场主体,从而侵害相应企业的名称权。但是当字号还有其他含义时,如果他人是在原有含义上合理使用,企业名称权人无权禁止。
案情简介
原告避风塘公司于1998年9月1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企业名称为:“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经营饭、菜、酒、点心、冷饮、咖啡堂吃等。此后,避风塘公司开设打浦、静安、八佰伴三家分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避风塘公司及其分店自1999年9月起,制作有“避风塘”内容的店堂牌匾广告和户外广告,同时还在菜单、食品包装盒、日历卡上印制“避风塘”及其汉语拼音的字样。避风塘公司的经营曾获得若干项荣誉,并被媒体报道。避风塘公司对外宣传资料上刊印的《<避风塘>的故事》,内容为:“‘避风塘’是香港维多利亚海港上帆船、舢板等船只用来避台风的多个海湾,其中以位于香港岛北侧的铜锣湾避风塘(建于一八六二年)最为出名。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开始,由于环境的污染,香港沿海捕鱼为生的渔民在香港邻近水域已难以有鱼获,仅靠捕鱼难以为生,而这些渔民世代以大海为家,在如此特殊的居住环境下,从而对海产认识甚深,对海产的烹调另树独特风格。与此同时,由于香港的经济不断发展,铜锣湾区已成为香港最繁荣的消费娱乐区,遂有渔民以其艇只为店在铜锣湾避风塘经营起特色海鲜美食,由于其制作和烹调技巧在当时没有任何餐厅菜馆可仿效生产,便形成了其专营式的经营。昔日的避风塘,每当夜幕低垂的时候,渔民们驶来一艘艘张灯结彩的营业艇来避风塘做生意。这些小艇专门经营海鲜、粥、粉、面、水果、饮料等,还有一些歌舞艇上面有歌女演唱和乐师伴奏。市民纷纷到艇上饮食和娱乐、歌舞升平。全盛时期,营业艇多达数百艘。避风塘从而变成市民们夜生活的胜地,更是香港美食家经常光临的饮食好去处,并且成为中外游客一个旅游观光点。随着香港进一步的发展,避风塘受填海及环保卫生的影响,此等经营面临停业的危机,于是陆地上出现了和原避风塘师傅合作的香港避风塘美食店,而今,避风塘已从香港向中国内陆和台湾以及世界各地全面发展。人们纷至沓来,真正领略了‘避风塘’美食加浪漫风情的全新感受。”
被告德荣唐公司于2001年1月8日注册登记成立,企业名称为:“上海德荣唐美食有限公司”,经营饭、菜、饮料的堂吃、外卖、酒的堂饮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自2002年8月13日开始,德荣唐公司在门面招牌上,突出使用了“唐人街”、“德荣唐美食”等字样;在一楼和二楼的玻璃窗上,分别印有“避风塘畅饮”、“避风塘料理”等广告语;在菜单上方,印制“唐人街避风塘料理”字样;在设置的路标上,印制“唐人街餐厅避风塘”字样。
还查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避风塘海鲜大排档曾申请商标评委会重新评审“避风塘BFT”商标。2001年2月7日,商标评委会在商评字(2001)第187号《重新评审终局裁定书》中认为:餐饮行业内的经营者普遍将“避风塘”文字作为一类特色风味菜肴的名称加以使用,如果将此约定俗成并广泛使用的名称注册为商标,将妨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故裁定申请人的重新评审理由不成立。
法院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德荣唐公司使用“避风塘”一词,是否侵犯避风塘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依法对其名称所享有的权利。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企业名称应由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项依次组成。只有由这四项依次组成的完整企业名称,才是区别不同企业的重要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手段损害竞争对手。判断是否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应以是否使用了他人完整的企业名称为标准。原告避风塘公司的企业名称是“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避风塘”一词,是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德荣唐公司的店面招牌上,使用了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即“德荣唐美食”;其广告宣传中虽有“避风塘”一词,但未将该词作为本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德荣唐公司的使用行为,不会使消费者混淆对两家经营者的识别,或者产生两家经营者存在关联关系的误解。因此,避风塘公司指控德荣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理由不能成立。
(2)德荣唐公司使用“避风塘”一词,是否侵犯避风塘公司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商品,包括服务。根据原告避风塘公司的宣传资料,“避风塘”一词的原意是指“香港维多利亚海港上帆船、舢板等船只用来避台风的多个海湾”,后引申为一种烹调方法及菜肴的通用名称,现在随着香港的发展和对外交流,“避风塘”特色菜肴逐步走向中国内陆和世界各地。由此可见,“避风塘”一词不是避风塘公司创先使用,且该词已被餐饮行业经营者作为一种烹调方法及菜肴的代表名称广泛使用,故不能成为避风塘公司的餐饮服务与众不同的显著标志,避风塘公司无权禁止其他经营者使用“避风塘”一词。避风塘公司认为德荣唐公司使用“避风塘”一词是侵犯其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理由不能成立。
(3)德荣唐公司使用“避风塘”一词,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前已述及,“避风塘”一词已被餐饮行业经营者作为一种烹调方法及菜肴的通用名称的代表名称广泛使用。被告德荣唐公司在店堂布置和对外提供餐饮服务时,使用“避风塘料理”等文字进行广告宣传,意在向消费者说明其菜肴的风味,不是对其菜肴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因此不构成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企业名称,是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的标识;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当字号只有一种含义时,即使仅仅擅自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也可能造成消费者误认或者混淆市场主体,从而侵害相应企业的名称权。但是当字号还有其他含义时,如果他人是在原有含义上合理使用,企业名称权人无权禁止。“避风塘”一词,除了是上诉人避风塘公司的字号,还兼具避风港湾、一种烹调方法及菜肴的通用名称等原有含义。被上诉人德荣唐公司没有把“避风塘”一词作为自己企业的字号,只是在“一种烹调方法及菜肴的通用名称”这一含义上使用该词,使用的显著性也没有超过自身企业字号,客观上不足以造成消费者对不同企业的混淆和误认,因此避风塘公司无权禁止。
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服务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服务名称。一审根据上诉人避风塘公司在《<避风塘>的故事》中对“避风塘”一词来源的描述,认定该词除具有避风港湾的原有含义外,已引申为一种烹调方法及菜肴的通用名称,并无不当。作为一种烹调方法及菜肴的通用名称,“避风塘”一词在避风塘公司设立之前就已存在,不是由于避风塘公司的使用,才使得消费者认可其为一种烹调方法及菜肴的通用名称。因此,避风塘公司对“避风塘”一词的使用,既不具有原创性和创先使用性,也未对该词赋予新的特定含义而使其成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避风塘”一词没有成为避风塘公司与同行业其他经营者之间相区别的显著标志。避风塘公司认为一审对此重大事实认定不清,理由不能成立。
“避风塘”一词,只是一种烹调方法及菜肴的通用名称,其中既不包含质量认证和操作规范的指标体系,更不代表上诉人避风塘公司的菜肴制作或者餐饮服务方式。被上诉人德荣唐公司在广告宣传中突出自身企业字号,只是在烹调方法及菜肴的含义上使用“避风塘”一词,其行为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市场主体的误解,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虚假宣传。避风塘公司关于德荣唐公司依靠他人知名服务名称所蕴涵的商业信誉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德荣唐公司是否剽窃避风塘公司的广告门联和广告词以及绿字白底的字样颜色,因与本案所诉的企业名称、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及虚假宣传纠纷无关,不属本案二审审查范围。
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手段损害竞争对手。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依法对其名称所享有的权利,是企业名称所有者的专有权,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但是字号的专有使用程度与字号的含义相关,本质上也是与是否会混淆消费者对企业主体的认知相关。当字号只有一种含义时,即使仅仅擅自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能造成消费者误认或者混淆市场主体,从而侵害相应企业的名称权。但是当字号还有其他含义时,如果他人是在原有含义上合理使用,企业名称权人无权禁止。在本案中,被告德荣唐公司在店堂布置和对外提供餐饮服务时,使用“避风塘料理”等文字进行广告宣传,意在向消费者说明其菜肴的风味,不是对其菜肴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因此不构成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实际上,被上诉人也并没有在自己的企业名称中使用“避风塘”一词,不能认定其有侵害“避风塘”字号所有者的权益。
知名商品或服务的特有名称,一般是指由该知名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创先使用和独有,并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或服务名称。认定知名服务特有名称,除了该服务本身要成为知名服务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该名称不能直接表示服务的功能、用途和质量,并且与此类服务的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2)名称应当具有原创性或创先使用性,或者是通过经营者的服务使通用名称具有了新的特定含义而形成。(3)该服务名称应当具有显著的区别性,消费者可以自然地将该名称和特定经营者以及知名服务联系起来。本案中,争议字号“避风塘”除了是上诉人避风塘公司的字号,还兼具避风港湾、一种烹调方法及菜肴的通用名称等原有含义,这在上诉人门店的说明中也有提到,因此上诉人对“避风塘”这一字号在其通用含义上不能享有专有权。
因此,餐饮业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餐饮行业内约定俗成的一种特色风味菜肴的名称为其服务说明的行为,是合理使用,其行为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市场主体的误解,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行为人的使用行为不会使消费者混淆对两家经营者的识别,或者产生两家经营者存在关联关系的误解,不构成对其他经营者企业名称权的侵犯。
案件来源
避风塘公司诉德荣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第6期(总:92期)
作者姜向阳律师简介
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多年来致力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实务工作,擅长处理与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等领域的业务。先后发表了多篇专业论文。熟悉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通过各种方式的知识产权运营,让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竞争的利器,为权利人创造商业价值。执业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涉及商标的行政、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标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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