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监护人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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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硕律师为陕西省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陕西省律师协会宣传联络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西部法制网特邀观察员、省级优秀律师,省级优秀专业委员会主任。执业于陕西省司法厅直属的陕西连邦律师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本律师团队擅长:建设工程、房地产、买卖等合同纠纷、重大婚姻家庭财产纠纷的民商事案件以及刑事辩护案件,同时为企业担任法律顾问。

导读:监护人该如何确定?这个问题在二手房交易过程中是经纪人常问到的一个问题。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正式实施,该部具有时代意义的民法典对监护人的确定流程做出了优化,今天借助两个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解答。

1基本案情

叶甲于1985年开始出现精神病,表现自言自语、话少、无故外出游走、言行紊乱等。1991年7月病情加重,住宁波市××医院长期治疗。经宁波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号330207036司法鉴定书确认,叶甲思维贫乏、感情淡漠、行为孤僻、意志明显减退,并残留幻听、被害妄想,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不能正确理解和辨认自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叶乙认为,被申请人所在街道有残疾调查、并不时发放低保补贴及物品等,但被申请人在××医院治疗,无法自行领取。且被申请人叶甲之父母及兄长叶丙已去世,无其他兄弟姊妹、未婚无子女,叶乙作为其姑姑一直照顾其生活,故向法院申请确认叶甲无民事行为能力,并由申请人叶乙作为其监护人。

法院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走访被申请人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本院认为,叶甲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正确理解和辨认自己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叶乙申请宣告叶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叶乙系其关系较近的其他亲属,在叶甲之父叶丁去世后一直承担叶甲的照顾工作,社区居委会就叶甲的问题一直是与叶乙进行联系,也同意由叶乙作为其监护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宣告叶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叶乙为叶甲的监护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2

北京法院审结首例当事人直接申请指定监护人案件

注:该案例转发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微信“京法网事”,着作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指定李某为崔某的监护人”。近日,一起当事人直接申请指定监护人的案件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回龙观法庭宣判。据了解,这是北京法院首例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案件。

被申请人权益亟待维护 法院当日办结

2012年,崔某因突发脑溢血,导致生活不能自理。崔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独子小江。2017年3月,小江向昌平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判决崔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7年5月,昌平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崔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自崔某丧失自理能力后,小江和李某均对崔某悉心照料。现崔某的父亲去世后,其各项继承权利亟待主张和维护,但崔某住所地的基层组织没有为其指定监护人。李某和小江虽然都愿意担任崔某的监护人,但李女士认为,她是崔先生的妻子,应当为崔先生的监护人;小江则认为李女士年龄较大,自己年富力强,更适合作为父亲崔先生的监护人。李某和小江母子二人遂于2017年10月10日向昌平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为崔某指定监护人。

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昌平法院回龙观法庭对案件进行了快速审理,该案由副庭长王磊承办,于当天下午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磊法官对小江和李某分别进行了询问,审查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了解了崔某的家庭情况及小江和李某的个人情况。最终法院认为,李某作为崔某的配偶,在崔某丧失行为能力后依法应当由其担任崔某的监护人,且李某目前身体状况良好,与崔某的夫妻感情深厚,由李某担任监护人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崔某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能够照顾好崔某的日常生活。因此,法院判决,指定李某为崔某的监护人。

判决后,小江和李某对王磊法官公正高效的工作表示感谢,并表示不管谁当监护人,母子俩都会一起照顾好崔某的生活。

《民法总则》实施后北京首案 法官判后释法

谈到《民法总则》施行后监护制度的变化,该案的承办法官王磊介绍说,《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在此之前,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权指定监护人,人民法院只在相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裁决。《民法总则》的颁布施行,使当事人可以选择跨过相关组织指定的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提高了此类纠纷的解决效率,避免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在冗长的监护人选任过程中遭受损害,极大地维护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两步走或者一步走,你定!)

法务总结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监护人的确定流程

1

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脑子不清楚)

2

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被申请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相关人的动作)

3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法院的动作)

4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做出结果)

5

请求法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确定监护人(一步走,直接到法院)

结语

民法总则在指定监护的制度设计上更高效,避免了空窗期,分两步走或者直接一步走,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确定监护人存在争议的时候可以越过居委会村委会相关组织直接向法院提起,申请确定监护人!民法总则的规定简化了流程,提高了效率,避免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在冗长的监护人选任过程中遭受损害。

转自:问法   烟语法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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