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与认定
作者:穆云鹏 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导读
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两者皆能够为债权人利益提供保障,具有保障债权实现的相似性;但两者之间又有着根本的区别,司法审判中如何认定,将直接影响案件当事人各方的根本权益。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债务加入进行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以“债务加入”或“连带责任保证”认定为争议焦点的案件。
一、两者定性的区别
1. 学理、定义上的区别
债务加入亦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第三人加入既有债之关系而成为新的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同一债务。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 审判实践中的区别
(1)债务加入系第三人亦负担主债务,债权人系对第三人及债务人直接发生债之关系,相互之间无主从关系。
连带责任保证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承担对主债权的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
(2)债务加入性质为一种新的债务,一般按照新的约定,适用履行期限、诉讼时效等。
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应按照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并适用主债务的履行期限、诉讼时效等。
(3)保证人承担债务后,一般可以向实际债务人追偿。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后,一般没有法律规定和明确约定,追偿权难以实现。
二、司法实践中两者认定的难点与考量
因连带责任保证与债务加入在设定方式、法律效果上均为保障债权实现,签约内容上容易出现用词不严谨、不清晰;当事人签署时缺少必要的区分意识;事后难以证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等,所以容易造成司法审判中难以辨别和裁判不统一的情形。
案例1:(2019)最高法民再316号张刚良、张成双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5年1月4日,张刚良等人与午时阳光公司及天一公司、鱼海军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午时阳光公司因公司周转,向张刚良等人借款2200万元。2015年8月,张成双登记成为午时阳光公司股东,持股19.6%。2016年1月,张成双登记成为午时阳光公司财务负责人。2016年6月22日,张成双(乙方)与张刚良、梁波、赵栩甜(甲方)签订《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约定“剩余贰仟叁佰万元整(2300万元),乙方确保在18个月内支付甲方,必须以现金方式支付,此借款18个月不计利息。”
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虽名含“保证”字样,但名不符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的性质不是保证合同,而是债务加入协议。
张成双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张刚良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偿还,张刚良同意张成双承担还款责任,但双方没有约定午时阳光公司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张刚良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午时阳光公司的还款义务,也没有其他证据或行为表明张刚良同意由张成双独立承担午时阳光公司的债务,故本案应认定为并存式债务承担。
案例2:(2018)最高法民终867号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保证、尤其连带保证责任,在以担保原债务人的债务为目的这一点上,与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性质相同。尤其在债权人与承担人达成合意、成立债务加入的情形下,两者更难区分。但实践中,仍有区分的必要和标准,如,债务加入下承担人的债务,是与原债务并立的自己债务;而保证债务则为保证他人的债务,是附属于主债务的债务。
再如,承担人在承担后对债权人有清偿或者其他免责行为时,对于原债务人有无求偿权及其求偿范围,依据承担人与债务人之间内部法律关系而确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时,应斟酌具体情事综合判断,如主要为原债务人的利益而为承担行为的,可以认定为保证,承担人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时,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本案中,鉴于中城建公司基于何种目的负担回购义务、是否具有实际利益,其是否向河南中城建公司享有求偿权及求偿范围如何,均不甚清晰,难以径直认定成立连带责任保证。所以,综合判断《承诺函》的出具过程及约定内容,认定中城建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更为适宜。
分析上述案例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判断第三人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法院一般会考量偿债合同的目的、具体内容、承担人与合同利益的关联程度等客观因素,综合考虑约定的性质。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客观标准无法界定时,可以在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本着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从保护债权人的价值取向进行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