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某红等与温某成、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受害人自身患有肺部疾病,交通事故造成的肋骨及腰椎的损伤与其自身疾病共同作用导致其死亡的,是否应当进行参与度鉴定?一审: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甘0271民初4186号二审: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2民终308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申2074号2019年1月23日,温某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峪关市兰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远沟村委会路口时,与沿安远沟村委会路口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贾某忠相撞,交警部门认定:温某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某忠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贾某忠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侧第3肋骨骨折、腰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重症肺炎。入院当日的检查记录记载:左肺下叶索条、双肺门及纵隔肿大淋巴结。2019年1月30日,转入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11天,伤情诊断为:重症肺炎、感染性休克、肋骨骨折、多脏器功能衰竭等。2019年2月9日,贾某忠在酒泉市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2019年2月27日,交警部门委托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对贾某忠的死亡原因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贾某忠符合重症肺炎并感染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本次交通事故与贾某忠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轻微责任。2019年4月28日,公安部门以温某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交检察院。2019年9月17日,检察院对温某成作出不起诉决定。温某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家财险甘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贾某忠的近亲属权某红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20959.58元。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被告温某成的赔偿责任比例应当如何确定问题。通常情况下,外力造成的肋骨及腰椎的损伤导致死亡的可能性极小,但贾某忠首诊的检查报告单记载其本身就患有肺部疾病,因此,此次事故的外力影响加速了其固有病情的恶化。另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本次交通事故与贾某忠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温某成应承担轻微责任。该鉴定结论系温某成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据,但不能因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而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故贾某忠原有疾病与死亡原因的实际应当适当减轻温某成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温某成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即561531.6元。温某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于支付,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41531.6元,上述费用扣除温某成已垫付医疗费30064.56元,支付现金20000元,尚需支付511467元。故作出(2019)甘0271民初4186号民事判决:大家财险甘肃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权某红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511467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大家财险甘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参与度鉴定申请,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鉴定本次交通事故对贾某忠死亡的参与度问题,但是,一审法院未依法启动鉴定程序,违反民诉法的规定。2、贾某忠入院治疗的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材料已经明确显示,其自身交通事故发生前即已存在多种呼吸系统的重大疾病,且根据交警部门委托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对贾某忠死亡原因及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间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显示,交通事故只对贾某忠的死亡承担轻微的责任,而一审法院认定温某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上诉人大家财险甘肃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温某成承担事故70%赔偿责任比例不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温某成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号灯通行所致,交警部门认定温某成负事故全责,贾某忠无责任。虽然贾某忠的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情形,温某成应承担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虽然一审法院判决温某成承担70%赔偿责任认定有误,但被上诉人权某红等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大家财险甘肃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大家财险甘肃公司主张一审未启动参与度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损伤参与度系法医学上的概念,是指被诉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所介入的程度或所起作用的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据此,在确定交通事故赔付责任时,我国相关立法并没有因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伤存有参与度须作相应扣减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故保险公司欲通过申请“参与度”鉴定确定赔偿比例,以此减轻或者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20)甘02民终3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作出后,大家财险甘肃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本案中交通事故不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贾某忠自身的疾病对于损害后果的认定具有重要作用,且从鉴定书可知交通事故对于死亡发生并不负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后果仅为轻微后果,侵权人也仅对此轻微后果具有过错,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损害后果、过错及最终赔付比例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属法律适用错误。且申请“参与度鉴定”,不是为了突破法律成为新的免责事由,而是为了更好地确定案件基本损害后果。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以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设置目的及赔付规则为视角,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不同情形区分过错责任予以承担。鉴于我国相关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等情形。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均属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本案中,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忠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温某对此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虽贾某忠的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最终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影响,但无法认定是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受害人的过错,保险公司要求根据受害人个人体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未启动“参与度”鉴定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故作出(2020)甘民申2074号民事裁定:驳回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就24号指导性案例来说,该案中原告患有骨质疏松症,该症状为随着年龄的增加而导致的骨组织微结构的破坏,其中骨脆性增加,为代谢性骨病。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将这一病症直接抽象为“体质状况”,往往忽视了体质状况的成因,造成概念上的误用。我们认为,结合具体案情,“特殊体质”应作如下理解:首先,特殊体质形成是由客观因素造成的,客观因素主要指遗传、年龄增长、生活工作环境等。但是不包括当事人因酗酒、吸毒等自身原因引发的特殊体质,当人超越正常的生活方式而由其自我意志干预导致的特殊体质不宜由侵权人承担所有的损害赔偿。其次,转殊体质应当是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显现。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中,原告的疏松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在病理上存在,且根据年龄和其他症状可以判断出来。如果侵权行为发生时,从外观上不能判断特殊体质已经显现,应不予考虑。最后,特殊体质在侵权行为发生前不至于出现和加重症状体征。特殊体质作一种客观因素造成的体征病症,虽对个人生活产生一定影响,但是属于相对稳定生病情。如果受害人处于出现新的病症或病症不断加重的过程中,已达罹患严重疾的程度,不得一律仍作为“特殊体质”对待,以避免侵权人承担过重责任。指导性案例中的骨质疏松病情相对稳定,并未发展成严重疾病,仍处于“特殊体质”自范畴。——作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陈伟 陈大林 | 本文仅供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