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七章:附则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保修期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由施工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相应的资质。逾期不申请或者申请后经审核不符合资质条件,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八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文书式样,以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配备的仪器、设备、设施目录,由公安部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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