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救超过48小时还能视同工亡吗?人社局和法院有重大分歧(法院详解立法本意!)
案号:(2019)京0108行初1045号
基本事实:
郭某原系某教科院职工。2018年11月13日上午7时50分,郭某到单位上班并打卡签到。8时15分左右,郭某在单位餐厅就餐时,突然出现枕部疼痛,之后出现双手麻木、面色苍白、双下肢麻木无力、无法行走等症状。随后,单位同事驾车将其送往北医三院,并在神经内科急诊室挂号。北医三院当天急诊病历记录记载,郭某来诊时间为当日8时39分,医师应诊时间为8时48分,医师应诊时间上方有护士签名,下方记载“……初步诊断(就诊原因/诊断名称):头痛;肢体无力待查;蛛网膜下腔出血。”该急诊病历记录中的病程记录处记载:“9︰35,患者返回诊室,头CT:……考虑蛛网膜下腔出血。患者目前病情危重,建议进抢救室,告知患者家属病情,患者病情有进一步加重甚至死亡风险,患者家属知情和同意,已签病重通知,同意有创抢救……10︰35介入血管外科口头会诊意见:建议完善头颈部CTA检查……”。病程记录下方有医师签名。根据北医三院病历记录记载,当日14时40分,“患者突然出现心率快……呼吸停止,急征求患者家属意见,同意气管插管及心脑按压……予呼吸机辅助呼吸……再次向家属交待病危,随时死亡”。
次日,郭某处于深昏迷状态,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呼吸,压眶肢体无反应。根据该院抢救记录记载,11月15日5时55分,郭某“出现血压下降……昏迷,双侧瞳孔等大,d=5mm,对光反射消失,疼痛刺激无反应……至7︰15患者逸搏心率,予持续心外按压,肾上腺素1mg静推,每5分钟重复1次……至7︰45患者自主心率仍未恢复,再次向患者家属告知病情,患者家属要求继续抢救,至9︰01患者自主心率、呼吸仍未恢复。张某某副主任医师向患者家属交待病情,患者家属放弃抢救……宣布临床死亡……”。同日,北医三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郭某于2018年11月15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蛛网膜下腔出血。
2019年3月8日,该教科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海淀区人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8年11月13日8时48分,医生对郭某予以应诊,郭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5日9时01分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郭某之夫韩某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足见我国涉及工伤认定的立法本意就在于最大程度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使符合工伤认定标准的劳动者尽可能的享受相应待遇。为此,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此外,疾病本不属于工伤的保护范畴,但为更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同时,《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时,“突发疾病”应考虑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48小时之内”是指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的时间到职工死亡时间不超过48小时。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包括在急救车中的急救记录。本案中,海淀区人保局根据上述规定认定郭某突发疾病死亡时已超过48小时的时间范畴,故不予认定工伤。根据该认定结论,并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审查重点在于郭某的情形是否属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48小时”的起算时间。《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48小时之内”的起算点为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包括在急救车中的急救记录。本案中,关于医疗机构何时初次诊断,应结合北医三院急诊病历记录和海淀区人保局调查询问笔录进行综合判断。上述记录及笔录显示,2018年11月13日8时39分,郭某被同事送往北医三院急诊并挂号;8时48分,医生对郭某予以应诊,对其进行问诊、查体,并在此初步诊断基础上作出让其进行头部CT检查及验血等处理;9时35分,郭某做完头部CT,返回诊室,医生考虑其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建议其进抢救室。由此可见,医生于2018年11月13日8时48分应诊时,即开始了对郭某的诊疗,并在问诊、查体等初步判断基础上开具各项检查。该医生的应诊行为符合上述有关初次诊断的规定。海淀区人保局将该医生应诊时间认定为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并以此确定“48小时”的起算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的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关于韩某提出郭某于当日9时35分才做完CT,确诊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进入抢救室,应将该确诊及抢救时间认定为初次诊断时间的主张,本院认为,考虑突发疾病的突然性和危急性,并结合上述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上下文的文意,《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未限定“48小时”须待职工进入医院抢救室抢救才能起算,《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所规定的初次诊断时间亦未将起算时间限定为确诊时间。因此,韩某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郭某的死亡时间。2018年11月15日9时01分,医生宣布郭某临床死亡。该宣布临床死亡时间距离其于11月13日8时48分被初次诊断的时间,确已超过“48小时”13分钟。对于医生宣布临床死亡的时间,各方没有争议。但郭某是否因此排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仍须结合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及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具体过程,进行综合裁量判断。本案中,结合北医三院病程记录及抢救记录,2018年11月13日14时40分,郭某自主呼吸停止,经家属同意予以呼吸机辅助呼吸。11月15日5时55分,郭某血压下降,深度昏迷,双侧瞳孔等大,对光反射消失,疼痛刺激无反应。此时,郭某的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持续救治只能延缓心肺死亡时间,但其家属不愿放弃抢救。7时15分,郭某逸搏心率,医生予以持续心外按压,每隔5分钟静脉推肾上腺素,至7时45分,郭某自主心率仍未恢复。此时继续抢救已无实际效果,但家属仍坚持要求医生继续抢救。至11月15日9时01分,郭某自主心率及呼吸仍未恢复,因继续抢救会导致骨折,家属放弃抢救,医生宣布郭某临床死亡。从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具体过程可以看出,2018年11月15日5时55分,郭某多项生命体征消失,在48小时之内已无救治可能,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郭某被宣布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是其家属在其已无存活可能的情况下,本着尽最大努力维持生命的期望,不愿放弃呼吸机、心外按压等抢救手段的结果。在郭某危重之际,其家属坚持抢救、不离不弃,亦属人之常情,符合社会伦理道德。此种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规定的基本内涵及立法本意,应予适用。海淀区人保局认定郭某的死亡过程不符合该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某研究院提出的关于郭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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