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缴了增值税金及附加,一定就是偷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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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企业,将一幢自有房产租给另一单位办公,一次性提前收了三年的房租600万元。会计按会计制度的规定,计入了“预收账款”科目,但却按年向对方开200万元的发票,按发票金额申报增值税。

此行为当年就被税务稽查查处。稽查认为按规定:“纳税人提供租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企业应该于第一年按600万元申报增值税金及附加,企业当年少缴了增值税金及附加400万元×5.5%=22万元。

这种情况下,少缴了增值税金及附加,是否可以定性为偷税?

站在企业的角度看,答案是不可以,因为三个偷税的前提条件都没有满足。

首先,会计并没有隐匿、销毁账簿等行为。

其次,会计按会计制度规定,将预收租金计入“预收账款”科目,没有在账薄上少计收入的行为。至于增值税规定预收款应确认为应税收入,那是税务的规定,会计账簿必须按会计规定登记。

最后,在稽查发现前,税务机关并未对此增值税金及附加要求企业申报,不构成通知申报而未申报或做虚假申报。

综上所述,企业少缴税的行为并不是一种欺骗与隐瞒的行为,企业光明正大地把收入按会计规定进行了登记,不满足《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偷税认定的条件,不能认定为偷税。只能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来处理。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通过本例也可以看到,会计人员如果严格按会计制度来进行账务处理,就可以最大程度地规避税务风险。

本例中,如果会计把预收的房租摆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之上,加之少缴增值税,就因为违反了会计处理,有利用不同科目隐瞒收入的嫌疑,检查人员就可以按偷税进行认定了。

当在稽查中被查到少缴税时,不仅要关注其金额,更要关注其性质,因一旦构成《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偷税”,就构成了以欺骗隐瞒手段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如果五年内被税务因此处理两次以上,就失去了未来偷税时《刑法》上的豁免机会。

所以,在被认定为偷税的定性上,会计很有必要进行锱铢必较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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