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撤诉后三年内再次起诉的未过诉讼时效
(部门机构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的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之后买受人主张代为收取货物的人并非其本人委托,以其并非实际收货人为由拖欠出卖人的货款。后出卖人就买受人拖欠货款的行为提起过诉讼,该情形将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此后出卖人撤诉,并在三年内以相同的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应当认定出卖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 键 词】
民事 买卖合同 业务往来 合同关系 成年人 结账单 签字 民事责任 证据 举证不能 诉讼时效中断
【基本案情】
朱X娟与管X荣长期存在业务往来。于2010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27日期间,朱X娟根据管X荣的要求分二十次向管X荣供应了价值共计234 988元整的纺织原料。在上述二十笔往来的结账单上,均有“吴X中”或“吴X中代”字样。除以上字样外,另有“管X荣”的签名出现在两张时间分别为2010年7月2日和2010年8月27日的结账单上。其中,在8月27日的结账单下方注明总欠154 995元。同年9月7日至11月10日,朱X娟再次分三次向管X荣供应棉纱,而这三次的货款已经结清。嗣后,朱X娟因余款催要未果,于2012年10月11日将管X荣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货款。但同年11月7日,朱X娟申请撤回了起诉。
2013年初,朱X娟以管X荣、吴X中未能如期支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者支付拖欠的货款142 093元整。
管X荣辩称:本案系朱X娟与金X厂(金X织造厂)之间的买卖关系纠纷,而非与本人之间的买卖关系纠纷。本人从未委托吴X中代收,委托吴X中的系常X亮,本人只是常X亮公司的员工,故应向常X亮收取货款。另外,朱X娟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受到法律保护。
吴X中辩称:本人经营的是加工代收点,本案的加工系常X亮通过浆缸联系本人的,所涉及的棉纱是管X荣和朱X娟双方认可的。
诉讼中,吴X中确认二十笔往来结账单中的“吴X中”或“吴X中代”字样并非其本人书写,但承认系其他职工代其书写的;朱X娟亦承认其收到了管X荣在2010年11月支付的46 500元货款。
【争议焦点】
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买受人在买卖结账单中签字确认,但其主张代为收取货物的人并非其本人委托。买受人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上述主张加以证明的,应否向出卖人支付拖欠的货款。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管X荣支付朱X娟价款142 093元;驳回朱X娟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或者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从该条规定可知,诉讼时效因当事人提起诉讼、或者提出要求、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并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其中,提起诉讼,是指权利人依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起诉行为是权利人通过人民法院向义务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故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并从人民法院裁判生效之时重新起算。但是针对当事人提起诉讼又撤诉的行为是否引起诉讼中断的法律效果,因当事人提起诉讼未附加任何条件和限制,当事人提起诉讼后又撤诉,不能因之后的撤诉而否定之前的起诉。同时,当事人的撤诉行为也不可能溯及已经形成客观事实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所以,当事人提起诉讼后又撤诉的,亦形成诉讼中断的法律效果。同时,该诉讼时效期间从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之日起重新计算。因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主张权利之后又撤诉的,视为该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诉讼时效中断,后当事人在撤诉之日起三年内重新提起诉讼的,符合《民法总则》中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所以应认定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行为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朱X娟与管X荣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因而即使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应认定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管X荣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其从朱X娟处购买货物后在2010年7月2日和同年8月27日的两张结账单中签字时应当知晓相应的后果。故管X荣应当向朱X娟承担支付2010年7月2日和同年8月27日的两张结账单中确认的价款的责任。另外,对于朱X娟与管X荣之间的其他买卖,均系由吴X中代收。虽然管X荣提出其是金X厂经理常X亮聘用的员工,常X亮才系收货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管X荣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而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认定收货人为管X荣,而非常X亮。综上,可以认定管X荣系实际收货人,其应向朱X娟支付本案诉争的货款。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释评汇注】
诉讼时效中断是权利人主张权利从而阻碍诉讼时效完成的手段,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债权。我国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但关于当事人撤诉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问题,并未明确。审判实践中,准确判断当事人撤诉的行为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应注意以下三点:(一)当事人主动撤回起诉。起诉后撤诉的,通常视为未起诉,原则上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若起诉状副本送达相对人的,起到了诉讼外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作用,诉讼时效从送达之日中断;若当事人和解而撤诉的,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重新计算。(二)法院按照撤诉处理的。若当事人起诉后未缴纳诉讼费被法院裁定视为撤诉处理的,或者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诉讼时效原则上不中断,但起诉状副本送达相对人的除外。(三)不予受理和裁定驳回起诉的。该情形下,原则上诉讼时效不中断,但是在驳回起诉情形下,起诉状副本送达相对人的,诉讼时效因此中断。
朱X娟诉管X荣、吴X中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明·证明责任·责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偿还债务(C0502030201)
【案 号】 (2013)武民初字第107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3年03月25日
【权威公布】 被法律出版社《中国指导案例、参考案例判旨总提炼:合同纠纷(一)》收录
【检 索 码】 B0304+74++JSCZJW0313D
【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市)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吴卫平
【原 告】 朱X娟
【被 告】 管X荣 吴X中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X娟。
被告:管X荣。
被告:吴X中。
原告朱X娟诉被告管X荣、吴X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杭燕担任记录。原告朱X娟的委托代理人卞赛、被告管X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荣、被告吴X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娟诉称,原、被告间有长期业务往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根据管X荣的指示将纺织原料送到吴X中的生产场所,吴X中在销货结账单上确认收货。截至2010年8月27日管X荣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4 995元整,此后,原、被告间又有几笔业务往来,原告按交易惯例根据管X荣的指示送货给吴X中,管X荣也付了部分款项,最后一笔送货至2010年11月10日止,管X荣尚结欠原告人民币142 093元。原告多次向管X荣催款,管X荣都未予支付,现管X荣甚至对2010年8月27日之后发生的往来不认可,原告认为二被告欠款事实清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42 0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管X荣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1、管X荣是常州市金X织造厂经理常X亮聘用的员工,根据常X亮的要求,原告将纬纱送到吴X中处织成坯布,由常X亮支付给吴X中加工费。因此本案是原告与金X厂之间的买卖关系,而不是原告与管X荣之间的买卖关系。2、2010年8月27日前及此后管X荣从未委托吴X中代收原告的货物,吴X中的代收货物行为是受常X亮的委托收的货物。原告提供的2010年8月27日以后的三份结帐单,没有管X荣签收认可,其中两份是吴X中签字,谁委托吴X中代签代收,向谁收取货款。结帐单上购货单位栏中“管X荣”三个字不是管X荣本人的签字。不能因购货单位上写了管X荣就认定是管X荣购买了货物。3、管X荣在2010年8月27日结帐单上手写总欠154 995元,应是金X厂所欠的款项,原告在2010年8月27日以后至今,未向管X荣主张过债权。原告在2012年9月23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再受到法律保护。2012年11月7日原告撤诉,同日又起诉,管X荣认为与实际情形不符,请法庭查明本次起诉的确切时间。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管X荣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X中辩称,吴X中在2010年一直是来料加工的,做这个加工是常X亮通过浆缸联系吴X中的。吴X中这里是加工点代收,涉及的纱是管X荣和朱X娟商量好了,送到吴X中这里加工的。2010年4月18日到11月10日,全部是管X荣和朱X娟同样操作的,与吴X中是不搭介的。4月18日管X荣还认可的,为什么后面就不认可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管X荣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管X荣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要求原告供应了200/4010A2040、200/302028-3、10S+70D棉弹等棉纱,总计20笔,价值234 988元。在该20笔往来中,结账单均有“吴X中”或“吴X中代”字样;在2010年7月2日和同年8月27日两张结账单上有“管X荣”签名。管X荣并在2010年8月27日的结账单的下方注明了总欠154 995元。2010年9月7日至同年11月10日,原告又分3次供应管X荣棉纱,该3次供应的棉纱货款均已结清。原告因余款催要未着,于2012年10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管X荣支付相应货款,后于同年11月7日撤诉。
还查明,在结账单上并非吴X中本人所签,但吴X中认可是其职工代签,原告认可管X荣于2010年11月支付了货款46 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帐单23份、吴X中提供的录音、本院(2012)武民初字第1563号案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管X荣供应了棉纱,由吴X中代收,同时管X荣在2010年7月2日和同年8月27日两张结账单上对前述事实予以认可,管X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以个人名义在结账单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所明知;对于2010年8月27日后的3笔棉纱供应,也是吴X中代收,同时在吴X中提供的录音中可以得到印证。管X荣称案外人常X亮是真正的收货人,且吴X中也同样抗辩,但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而按管X荣所述其为常X亮公司员工,但管X荣就此未有证据提交;对吴X中所述部分加工价款系由常X亮支付,又不能排除管X荣与常X亮之间存在买卖等关系,故本院对管X荣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向管X荣供应棉纱,自2010年6月14日起延续至同年11月10日,且根据录音证据,管X荣已将2010年8月27日后的3笔棉纱款已付清,原告在两年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故管X荣的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管X荣供应了棉纱,管X荣应支付相应价款,现原告主张管X荣仍需支付价款142 093元,本院予以支持。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管X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X娟价款142 093元。
二、驳回朱X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142元减半收取1 571元,由管X荣负担。朱X娟已预交前述费用,管X荣应承担的费用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X娟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