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分之构成要件效力

行政处分之构成要件效力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九年度诉字第六○○号判决

概念索引:行政法/构成要件效力

关键词:公权力规制、利害关係人、拘束力、构成要件效力、形式存续力、实质存续力

主旨

行政处分在法律上所直接形成之效果,应为所有人民以及其他对该行政处分未有撤销权之国家机关所承认及尊重。

相关法条

行政程序法第92条

说明

一、争点与选录原因

(一)争点说明

行政处分之构成要件效力。

(二)选录原因

本件涉及行政处分之效力,对所谓「构成要件效力」、「形式存续力」、「实质存续力」皆有所阐释,值得读者了解区辨。

二、相关实务学说

(一)相关实务

有效之先前行政处分成为后行政处分之构成要件事实之一部分时,则该先前之行政处分因其存续力而产生构成要件效力。当事人如以后行政处分为诉讼客体,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处分为诉讼客体,提起行政诉讼时,则该先前行政处分之实质合法性,并非该受诉行政法院审理之范围(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45号判决意旨参照)。

(二)相关学说

行政处分之构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处分,处分机关以外之国家机关,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权撤销机关,应尊重该行政处分,并以之为行为之基础,因而有效行政处分(前行政处分)之存在及内容,成为作成他行政处分(后行政处分)之前提要件时,前行政处分作成后,后行政处分应以前行政处分为其构成要件作为决定之基础。

三、本案的见解说明

行政处分在法律上所直接形成之效果,应为所有人民以及其他对该行政处分未有撤销权之国家机关(包含为处分之机关及法院)所承认及尊重。

选录

再按行政处分係行政机关就个别事件所为之公权力规制,因此行政处分之相对人及利害关係人,应服从该行政处分要求;且行政处分在法律上所直接形成之效果,应为所有人民以及其他对该行政处分未有撤销权之国家机关(包含为处分之机关及法院)所承认及尊重,此为行政处分之「拘束力」或构成要件效力。而人民对违法不当之行政处分有权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争讼(诉愿及行政诉讼),若未提起或其他原因不得再为争讼时,该行政处分具有「形式存续力」。而人民对某一行政处分不得再为争讼,且作成该行政处分之行政机关亦受拘束,仅于具备一定要件时,始得在行政争讼程序外,加以撤销或废止让行政处分具有「实质存续力」。经查,被告以原告「持有」毒品及枪械二件事实,分别依法令对原告记过(各为一次记两大过,合计四大过)处分(详本院卷第159页);同时被告将「记过处分」及本件原处分(被告109年1月17日同时对原告为记过处分及原处分)一併通知原告,并非个别通知,详如上述本院认定之事实;再查被告对原处分不服提起诉愿时,于理由内亦明确表明对记过处分之原因事实不服,并认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记过处分之违规事实(详前述诉愿理由,即确实已对原处分认定记过处分事实认定表示不服)。因此,于本件记过处分虽未经原告另明列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争讼,但解释上应可认本件记过处分尚未发生「拘束力」或构成要件效力。盖以本件原告对原处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诉讼,乃针对记过处分之认定事实基础为争执,对「法之安定性」无重大妨碍,同时因本件记过处分与原处分一併送达原告之结果,亦难期待原告能一併对原处分之基本事实记过处分(与本件原处分)「正确」于本件诉愿中表示不服;且若形式上坚持记过处分已发生前揭拘束力及形式、实质存续力,自与本件具体案例事实发生偏离焦点,同时无法达到解决纷争之结果,因此本院审查原处分是否合法妥适,自应一併审查记过处分之基本事实(记过处分)是否认定错误,自应先予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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