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 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款的协议,不发生股权转让效力

本文作者:周雪爽律师团队

实践中,股权转让交易行为中经常会出现的一种情况: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但并未及时交付股权,而是约定了回购期,其目的在于一方获得借贷资金,另一方获得出借利息。

在这种情形下,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究竟是股权转让还是民间借贷呢?本文通过最高院的典型案例来作解读分析。

以案说法

案例:李金喜诉刘忠山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435号】

裁判要旨

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款的《股权转让协议》,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借款,《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属股权担保性质,所以并不产生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21日,李金喜、刘忠山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李金喜作为出让方将其持有的嘉元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刘忠山,价款为2亿元。两年内李金喜有回购权,李金喜未回购转让的股权前,已收取的股款视为借款,以月息2.1%按季支付利息。两年内若未回购股权,则该股权永久归刘忠山所有。双方实际转让的股权数以李金喜实际收款为准,核定比例。在回购期间内,该转让股权暂不办理股东、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东权利仍由李金喜行使,股东义务亦由李金喜承担,盈亏均归李金喜。刘增、张王在作为履约保证方达成协议。
合同约定的两年期内,刘忠山向李金喜支付股款1.75亿元,两年期满后又支付0.25亿元,共计2亿元。两年期内,李金喜支付利息0.43亿元,两年期满后支付利息0.31亿元,共计0.74亿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作为出让人,合同目的系出让其所有的股权以取得股权的对价;作为受让人,合同目的系支付股权对价,以取得相应的股权,享有目标公司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作为出借人,合同目的系出借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取回本金及相应利息;作为借款人,合同目的系向出借人借得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返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在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不具备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特征,应当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1、关于利息。股东转让法律关系中,股权出让款一般应予及时结清,双方当事人无须对利息作出约定。约定利息及利息的数额,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约定,“李金喜未回购所转让的股权前,已收取刘忠山的股权转让价款,视同李金喜借贷刘忠山的款项,以月息2.1%按季支付利息,即在每季的30日前支付上季利息”,该条款的约定,显然是将股权出让款作为本金并据此计算利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亦依约结算并给付了相应的利息。
2、关于拟转让股权的份额和价金。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拟转让的股权份额和价金是明确、具体的,而在本案中,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李金喜将其持有的嘉元公司5%股权转让给刘忠山、转让对价为2亿元,拟转让的股权份额从表面上看明确、具体,但合同第6条第2款约定,“双方实际转让的股权数以李金喜实际收款为准,核定比例”,实际上本案合同并未确定转让股权的明确份额和价金,而是以刘忠山实际支付给李金喜的款项另行核定。该约定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特征及其交易惯例不符,亦不符合常理。
3、关于拟转让股权的交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回购期间内,该转让股权暂不办理股东、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东权利仍由李金喜行使,股东义务亦由李金喜承担,盈亏均归李金喜”,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之一在于及时获得目标公司的股权,从而实现买受人对目标公司的股东权利,因此,即时交付股权,是股权转让合同的重要特征之一。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时,李金喜未即时约定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而是约定履行期间届满,李金喜丧失所谓回购权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股东、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该约定亦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特征及其交易惯例不符,该股权实质应为李金喜对刘忠山履行还款责任的担保。
……
综上,李金喜作为出让人,其合同目的不是通过转让股权取得股权转让价款,双方约定回购权的目的在于根据煤炭市场价格规避风险,是一方以获得借贷资金,另一方以出借资金获得利息为目的,股权仅作为借款的一种担保形式,在李金喜不能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时,刘忠山可获得该股权,刘增、张王在对李金喜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

区分股权转让和民间借贷

界定名为股权实为借款,应进行以下逻辑研判:

首先,带有回购条款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从双方的合同目的及真实意思表示分析。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及真实意思表示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合同的目的主要是融资和收益。如果转让人的合同目的不是通过股权转让取得股权转让款,而是通过出具股权转让收条后,未实际转让股权所有权的情况下,先行取得受让人支付的名义上的股权转让款作为借贷资金并支付利息,那么实质上股权转让并未实际发生,转让人是为了获取一定时间内一定数量的资金的使用权,受让人仅仅得到股权转让的“空头支票”。故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转让股权而是借贷资金。

其次,从合同相关内容上分析。实践中,股权转让合同应具备如下条款:1、法律主体资格、股权转让的背景、意思表示和合同标的条款;2、目标公司介绍;3、转让方持股数量、所占比例,转让的股份和权益内容;4、受让方情况;5、双方的权利义务;6、股东会决议情况,其他股东对于转让方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表现等。如果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具体转让持有的股权份额和价款,未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未载明其他股东对于转让方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则合同内容严重缺失,不符合股权转让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而民间借贷关系中,必然会涉及合同关系中对于利息、还款期限等的约定,约定利息是民间借贷关系的主要特征。反观股权转让关系中,股权转让款一般及时结清,无需对利息作出约定。

最后,从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分析。由于双方收条约定内容不够详尽,从双方实际履行行为亦可判断其法律行为的性质。一般情况下,入股后,股权受让人依法享有基本的经营决策权、知情权、监督权等对于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如果受让人与转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中并没有对于受让人实际参与或者管理被投资企业事务的约定或受让人事实上并不参与上述的管理的,一般会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情况下,受让人并不履行法定出资程序,即作为股东或者合伙人进行工商登记。工商登记一般是法定出资程序的重要一环,出资后其作为股东的身份会依法进行登记公示,这种履行了法定出资程序的一般是股权转让关系。如果只是名为股权转让,但仅是利用受让人的资金,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则民间借贷关系可能性较大。

综上,对名为股权转让,实际上双方合同目的是为了融资和收益,合同内容符合民间借贷借款收息的合同要素,且已经实际履行了借款收息的行为的,应认定为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实务指引

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是指以投资入股作为外在表现形式,而实质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行为。因投资入股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资金性质、主体权利义务承担、主体地位、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
1、股权转让关系中,股权受让人支付股款的对价为目标公司的股权,合同有效存在的情况下不得要求返还股款,更不得要求支付利息;相反,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可根据合同请求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受让方是否承担公司经营风险、是否约定投资到期退出、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是否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是否存在其他担保、是否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将成为法院判断合同性质为股权转让或是民间借贷的关键。其前提为存在明确的合同约款,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充分举证,因而在交易安排上,选择此类以股权转让为名的合同提供借款对于债权人而言有一定的风险。
2、对于此类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融资借款,股权转让仅仅系作为向出借人“质押”形式为借款进行担保的情形下,对于固定收益的约定可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范围,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可能会涉及到对于“回购价款”也就是利息部分的主动调整。如果该利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36%上限的,超过部分会被认定为无效。例如,2019最高法民申4490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故《合作协议》中750万元保底利润的约定,实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而该利率已经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案涉借款利率调整为24%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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