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第三人诈骗行为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菏泽市牡丹区李X制粉有限公司诉任X能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律家 1周前
【中 法 码】合同法学·买卖合同·合同效力·无效合同·无效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t0202030203)
【关 键 词】民事 买卖合同 买受人 出卖人 诈骗 意思表示 形式要件 阻却事由 收据 货款 书面证据 证明力 日常经验 支付货款 实际控制 盗赃款 善意取得 赔偿
【学科课程】合同法学
【知 识 点】合同无效 犯罪行为 意思表示
【教学目标】明确合同无效的概念,掌握合同无效的认定。
【裁判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一审
【案例效力】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2010)商初字第335号
【判决日期】2010年11月02日
【审理法官】傅军 程相魁 王洪娟
【原 告】菏泽市牡丹区李X制粉有限公司
【被 告】任X能
【原告代理人】李学柱(山东天香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人】闫金铸 朱坤刚(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
【争议焦点】
出卖人与买受人因第三人的诈骗行为未就合同的订立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买受人不知第三人非货物的实际出卖人。在此情况下,该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X公司要求任X能偿付货款11 580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1.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买卖合同的订立及履行系通过第三人的诈骗行为而进行,实际买卖双方未就双方意思表示进行协商,且未真实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形成口头合同。虽然出卖人知道与其交易的是实际买受人,但买受人主观上认为与其发生业务的系第三人,则真实买卖双方在主观上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且不存在生效合同的形式要件,第三人的诈骗行为成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的阻却事由,即双方未成立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双方无约束力。
2.买受人因第三人诈骗行为向其支付货款,但未索要收据。在实际出卖人索要货款不得时,买卖双方均多次拨打电话报警,在双方不能提供书面证据,仅有口从头陈述的情况下,买受人所作陈述的证明力大于出卖人所作陈述。此外,依据日常交易经验,对于数额不大的现货交易一般是货款当即支付,买受人已支付货款的盖然性更大,由此应当认定买受人确实已向第三人支付货款。
3.买受人基于取得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占有货物,向其认为出卖货物的第三人支付对价,而该第三人系实施诈骗行为冒充实际出卖人,造成实际出卖人交付货物后未能取得货款的结果。由于买受人基于第三人诈骗行为获得货物,且交易过程中货物处于实际出卖人控制范围内,该货物不属盗赃,故买受人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应属善意取得,出卖人的损失只能向第三人主张,而无权要求买受人赔偿。
【法理评析】
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成立的条件有:有明确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且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订约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协商一致;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必须是依法进行的;合同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受第三人欺诈而订立的买卖合同,因欠缺合同成立并有效的必备条件,对买卖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李X公司与任X能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订立及履行,系通过案外人“高X”进行的,李X公司与任X能并未就双方意思表示进行协商,未真实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形成口头合同。虽然李X公司将货物送到任X能处,任X能已向其所认为的供货商“高X”支付货款,李X公司亦认为面粉实际购买人系任X能,但任X能主观上认为与其发生买卖行为的系持有“中原樱花粉业业务经理”名片的“高X”,双方在主观认识上因案外人“高X”的诈骗行为而存在差异,即李X公司与任X能并没有一致的意思表示,亦不存在生效合同的形式要件。“高X”的诈骗行为成为李X公司与任X能之间买卖合同成立的阻却性事由。因此,李X公司与任X能之间没有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2.本案中,任X能称其已向案外人“高X”支付了11 600元的货款,但其未能提供收据,李X公司亦对此提出质疑。因双方均未提供书面证据,对于任X能支付货款的真实性,应从两方面考虑。首先,以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物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因此,在李X公司的收货款代理人向任X能索要货款不得时,双方均多次拨打电话报警,在双方均不能提供书面证据,仅有口头陈述的情况下,任X能所作陈述的证明力应大于李X公司所作陈述。
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依据日常经验,对于数额不大的现货交易一般是货款当即支付。本案李X公司与任X能是第一次交易,李X公司的人员在卸下大部分货物后向任X能索要货款即为基本交易原则的体现。故依日常交易经验,任X能已支付货款的盖然性大于未支付货款的可能性。据此,应当认定任X能确实已经向案外人“高X”支付货款。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依据善意取得的相关法律及概念可得出,本案任X能基于取得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占有李X公司送至其处的面粉,并按合理价格向其认为的供货人“高X”支付了对价,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因此,任X能的行为构成善意取得。其中,该部分面粉系基于“高X”诈骗行为,任X能才获得,但在交易过程中,李X公司的送货间收款代理人李X奎一直在装卸面粉,即该批面粉一直都在李X公司的控制范围内,则该批面粉不属于盗赃物,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贷款或者其它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果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本案任X能取得货物即属善意取得。综上,任X能的行为构成善意取得,李X公司因无权处分的案外人“高X”诈骗行为受到的损失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高X”主张赔偿,而无权再要求任X能向其支付货款。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释评汇注】
依据法律规定,动产或者不动产买卖合同关系中,无权处分人在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善意取得”作为一种公认的道德和法律标准,重要之处在于判定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审判实践中,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量:(一)审查受让人有无法定了解的义务。受让人对于受让物的归属和处分人的处分权无法定了解义务的,则认定其为善意,反之为恶意。(二)审查财产转让时的价格情况。受让人受让物品的价格与同类物品的当地市场价、交易习惯的价格相比,价格相当的,则认定为善意,过低的,则为恶意购买。(三)审查受让人与转让人的熟悉程度。受让人与转让人不熟悉,不能轻易判定转让人系非法转让的,则为善意,反之为恶意。(四)审查受让人的文化程度。受让人具备相应的专业及文化水平,对交易情况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未能识别的,则为善意,反之为恶意。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合同无效的基本含义。
2.论述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
3.浅析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4.分析犯罪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李X制粉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李学柱,山东天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X能。
诉讼代理人:闫金铸、朱坤刚,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自称“高X”的案外人于2010年6月到原告处求购面粉,并说明是被告实际购买。原告让运输个体户李X奎将二百二十袋面粉运送到曹州路农贸市场,并让李X奎代收货款,“高X”与其同行。到农贸市场任X能处后,李X奎卸面粉至一百九十三袋时,向被告索要货款,任X能称其已将二百袋面粉的货款共计11 580元支付给“高X”,不应再付款。“高X”此时已经逃逸,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报警后,警察到场调解未果。
原告以其出售给被告面粉一百九十三袋货款共计11 580元,并约定货到付款,被告至今未付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面粉款11 580元。
被告辩称:一自称“吴X”的人于2010年6月到本人门市推销面粉,“吴X”提供的名片是“中原樱花粉业业务经理”,本人同意要货,“吴X”即于当月26日带车前来送货,在卸货至一多半时,“吴X”向本人索要货款,任X能即按每袋五十八元的价格向“吴X”支付了货款11 600元。被告提供了“吴X”名片一份证明其是与“吴X”发生的业务,而与原告无关。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付款。
一审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李X奎的证言,及被告任X能的陈述,均表明原告的一百九十三袋面粉已经送到了被告任X能处,但从事情经过来看,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未达成口头的买卖合同,即原被告双方未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没有建立直接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高X”利用原被告双方的认识错误而实施的诈骗行为,是该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因为被告基于占有所有权的意思,出于善意占有了该一百九十三袋面粉,并支付了对价,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善意取得,产生了取得面粉所有权的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的货款损失,应向无权处分的案外人“高X”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菏泽市牡丹区李X制粉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任X能偿付货款11 58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十元,由原告菏泽市牡丹区李X制粉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