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二中院】迟延履行金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关系

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关系

——郦某诉袁某、施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作者:玄玉宝,上海二中院申诉审查及审判监督庭副庭长;谢牝牝,时任上海二中院申诉审查及审判监督庭法官助理。

内容提要:

裁判文书判决主文之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目的是向当事人告知相关法律规定,提醒和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并不具有以法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替代或变更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意思和效果。债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债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请求债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但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与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赔偿均有填补损害的性质,债权人不得重复获得赔偿。

【案 情】

郦某是上海市虹口区汉阳路某房屋的登记产权人,袁某、施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郦某与袁某、施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其名下房屋出售给袁某、施某。双方在合同中对房屋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和期限、产权过户和房屋交付时间、逾期付款及交房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出了约定。双方约定,若买方未按期付款,应按房屋总价款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20日仍未付款的,应再支付房屋总价款的20%作为赔偿。若卖方未按期交房或办理过户手续的,亦应按上述标准向买方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涉讼。上海市虹口区法院作出(2016)沪0109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671号判决),判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袁某、施某名下,袁某、施某于产权过户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郦某支付剩余房款509万元。该判决主文后附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海二中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对前述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此后,双方均未主动履行3671号判决。2017年6月5日,经袁某、施某申请,虹口区法院以强制执行方式将系争房屋过户至袁某、施某名下。2017年9月25日,袁某、施某将剩余房款509万元付至虹口法院代管款账户。后郦某认为袁某、施某在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后未按3671号判决的要求在60日内支付剩余房款,向虹口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袁某、施某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4万元及违约赔偿金148万元。

虹口区法院经审理认为,3671号判决根据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重新确定了房屋过户和支付剩余房款的时间,并明确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若袁某、施某逾期付款,郦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在3671号判决执行程序中请求袁某、施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应另案诉请主张违约金和违约赔偿金。故裁定驳回郦某的起诉。郦某提起上诉,上海二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郦某不服,向上海二中院申请再审称:3671号判决虽然对房屋产权过户、尾款支付时间重新作了确定,但诉争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交房、付款等方面违约责任的约定,对双方仍然具有约束力。袁某、施某逾期支付剩余房款的行为,既违反了3671号判决确定的义务,也违反了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执行程序中的惩罚措施,不同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两者不能替代,也不发生竞合。原审裁定驳回郦某的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审 判】

上海二中院经审查认为,虹口法院3671号案件是双方当事人在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该案判决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了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产权过户、尾款支付等判令事项。但对于合同后续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房屋交付、逾期支付尾款违约责任等方面的纠纷,该判决没有涉及。该判决生效后,系争房屋买卖合同除产权过户及房屋交付的时点、顺序等方面的约定客观上无法实际履行外,其他条款作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约定,原则上对双方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合同有关约定及前述判令事项继续履行自身义务,并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相关配合协助义务,共同促进合同目的实现。

在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后续履行过程中,双方围绕房屋交付、剩余房款逾期支付违约赔偿等问题再次发生争议。当事人依据合同有关约定诉请解决纠纷,系针对新发生的民事纠纷行使诉讼权利,与前述3671号案件相较,具有不同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起诉。前述3671号判决关于袁某、施某应于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之日起60日内向郦某支付剩余房款509万元的判令事项,仅是针对剩余房款本金部分作出的裁判,未涉及逾期付款时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部分。该判决所载“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内容,系就相关法律条文对当事人进行告知,目的是提醒和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判决义务,并没有以法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完全替代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赔偿责任的意思和效果。同时,从实际情况看,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与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赔偿在计算标准、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难以得出可以前者径行替代后者的结论。需要说明的是,基于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和损害赔偿的填补原则,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与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赔偿,均具有损害补偿的性质,当事人不得同时主张受偿,否则可能获得重复赔偿。

事实上,郦某已于2017年启动了前述3671号判决剩余房款判令事项的强制执行程序,在该执行程序中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提出了请求;并于2019年针对该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事项提出了执行异议。目前上述案件仍在审理之中,其请求能否获得支持、支持多少尚不确定,能否覆盖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损害赔偿亦不明确。在此过程中,郦某又起诉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赔偿有所不妥。鉴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尚属合理。宜待执行法院对郦某提出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请求作出确定的处理结论后,郦某可在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若获支持)不足以弥补其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赔偿的范围内,再行诉请主张。

综上,郦某诉讼权利行使程序有所不当,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评 析】

本案系司法实务中迟延履行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竞合的案件,本案的核心在于界定迟延履行金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关系,关键在于确认两者的性质。

迟延履行金是指被执行人因未按照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者其他义务时,由人民法院决定,由被执行人缴纳用以弥补申请人损失,同时惩戒被执行人违法行为的款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7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由此可以看出,迟延履行金具有法定性、惩罚性、补偿性的特点。法定性是指迟延履行金的产生无需当事人意定,是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只要未在指定的期间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就依法发生。惩罚性是指迟延履行金发生原因具有惩罚性,迟延履行金系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而产生,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是否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迟延履行的被执行人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从给付内容看,迟延履行金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超出的部分明显具有惩罚性的特点。补偿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从给付对象看,迟延履行金给付的对象是申请执行人而非国家,说明这不同于罚款等制裁方式,而是对申请人的一种补偿;从给付金额看,迟延履行金的主要计算依据仍然是以申请执行人由于迟延履行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这说明迟延履行金仍然是以弥补申请执行人的实际损失为主要任务。迟延履行金从执行依据有明确规定的给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计算(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16日发布2019年第15号公告,公告指出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取消。故迟延履行金利率的计算标准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本案发生于2015年,迟延履行金利率的计算标准应当为当时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根据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应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合并作为计算迟延履行金的债务的基数,该计算标准完全法定,不存在约定的问题。

而逾期付款违约金是赔偿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又叫做损害赔偿额的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即使第三款所规定的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可与履行债务并用,亦不过是对于迟延履行的赔偿额预定,仍属于赔偿性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一方当事人在付款期限届满时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律后果之一,付款期限决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由此可见,逾期付款迟延履行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两者在性质上存在较大差异,且在起算时间、计算标准等方面也有所不同。虽然本案中,前述3671号判决中载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这是就相关法律条文对当事人进行告知,目的是提醒和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判决义务,并无法得到以迟延履行金完全替代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意思和效果。

一般情形下迟延履行金与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会同时适用。无论是迟延履行金还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目的都是为了弥补当事人的损失。因此,在竞合适用时应当遵循民法的填平原则,如迟延履行金已经能够足以赔偿当事人因迟延履行受到的损失,基于公平原则,不宜再支持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达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袁某、施某在本案中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但申请人郦某已于2017年在强制执行程序提出了迟延履行金的请求,并于2019年提出执行异议。目前上述案件仍在审理之中,其请求能否获得支持、支持多少尚不确定。所以,如果执行法院不支持该迟延履行金请求或支持的迟延履行金金额不足以弥补其损失,郦某可以提出诉讼请求;如果执行法院支持的迟延履行金已超出逾期付款违约赔偿的范围,则郦某无权再主张袁某、施某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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