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必填)关于对广州越秀区法院相关工作拖延办案失职渎职行为依法查处的投诉函

我叫王惠兰,是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 ,案号为(2011)越法民一初字第 561号的原告。我不服法官大人的的回复,其中并没有评估,没有院长签名。现在要求查处越秀法院主审法官陈某违法违纪的事实。
事实与理由:
一、基本经过
原告王小姐诉被告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 ,案号为(2011)越法民一初字第 561号,经办法官为陈某。然而,陈法官接收案件后,却无故拖延案件审理期限——本应在六个月内审结的案件,陈某法官却是到2011年11月25日才组织了第一次庭审 。从立案到第一次开庭,长达10个月的时间,远远超过了普通民事案件六个月的审理期限。让人忍无可忍的是,法官为了隐瞒其违反法定程序,严重超过审限的事实,私自在法院系统办理了案件审结手续,此举不仅为其在后期一次又一次地,无限期地拖延审限提供了方便,也为被告伪造证据创造了时间和机会: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已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而被告欲反驳原告主张,独占财产却苦于无“据” 可“举”。根据法律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 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然而,面对被告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形,法官却给予其“下周五”前提供证据的机会,2011年11月25日是周五,至法官所谓的“下周五”,则有一周的时间,这明显就违反了法院“ 三日内”补交证据的正常作法。然而 ,就算是一周,原告也不打算计较 ,因为原告坚信被告的证据不存在 ,除非伪造,而要伪造,并非是一周的时间可完成,就算是一周能完成,立马提交法院,原告也可一眼辨真伪。然而,陈某法官并未真按其法庭上所言的给被告一个星期的期限,也没有在被告一周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基础上让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周过去了,被告没有找到证 据,一个月过去了,被告仍然没有找到证据,一个月又一个月,陈某法官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 人民法院使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 ,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 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未经院长许可,更没有向上级法院申请,独自耐心地等着,等着…… 终于,被告找到“证据”了,而且, 还找到了“证人”——第三人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公司。这个时候,离第 一次开庭不仅过去了一个星期,还过去了一年零三个星期。陈某法官在等到被告的证据和“证人”后, 于2012年12月21日组织了第二次庭审。这一次,被告串通第三人,一 改之前的辩护意见,把离婚诉讼时未分割的房产说是已经分割确认为 其所有的房产,把离婚诉讼时已经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说成是第三人的房产……而第三人为了协助被告侵占原告房产,也积极配合 ,不仅将被告与其之间的挂靠关系说成雇佣关系,还伪造合同,伪造证明书等等,主张已经法院查明的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是其房产,以此来侵占原告的房产 。岂不知,2008年,原、被告诉讼离婚时,法院已经查明,且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只待日后产权明确即可分割。被告、第三人无论如何建立关系,如何伪造证据,伪造多少证据,均无法否认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陈某法官,无论给被告多长时间,也无法让其瞒天过海,转移财产,侵占原告的合法权益。 2012年12月25日的第二次庭审 过后,也不知因何故,陈某法官仍是迟迟没有做出判决,眼看没有理由实在不好再拖了,陈某法官才又组织了一次庭审——2013年9月5日的庭审,这是本案的第三次庭审 ,自本案立案至今,已经过3年3个多月,陈法官未按规定的办案期限,挑战了国法权威.更违背了最高法自己制订的"公正.高效.廉洁.为民"承诺!国法没嘴。枉拖法官不自责自己枉拖行为多么卑鄙,给弱者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精力的损失。我向多部门反映投诉,陈法官却在2014年4月17日作出了荒唐的判决。 我与我方律师交涉,说对方被告找了上级领导,是人情案在作怪,还叫我到再审时要花点钱来买关系。我深信这是法治社会,总有办法来反司法腐败的。
违法事实:
1、拖延诉讼三年多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法官法》第三十二条:“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十一条:“严格遵守法定办案时限,提高审判执行效率,及时化解纠纷,注重节约司法资源,杜绝玩忽职守、拖延办案等行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七条:“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本案中,广州越秀区法院远远超出法定六个月的审理期限,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和道德准则,应予查处。
2、多次欺骗无期限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十二条:“认真贯彻司法公开原则,尊重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同时避免司法审判受到外界的不当影响。”第九十三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这事实充分表明相关人员诚信缺失,欺骗当事人和社会,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投诉人:王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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