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究】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分析——河北某公司诉北京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案

编者案: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本案讨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适用边界。现予以刊发,供研究交流。
一、基本信息
终审裁判文书:(2019)京01民终9095号
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某租赁站
被告(上诉人):河北某公司
二、基本案情
北京某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河北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承租甲方租赁物,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租给其他项目或第三方使用,更不得变卖、改制或调换;二、租赁物由甲方运往乙方施工工地,并自行卸货;三、乙方租用期限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2月10日止,租赁期满后乙方应及时全部返还甲方的所有租赁物;四、乙方承租及返还甲方租赁物以甲方的发货及收货凭证为准,并由双方经办人签字生效,不足六个月按六个月计算租赁费,超过六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九、甲乙双方应切实履行本合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乙方逾期拖欠租费应承担拖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的附件《租赁器材租价及维修赔偿价格表<附表>》分别约定了架子管、扣件、油托、碗扣、木跳板等材料的日租赁单价。乙方落款处加盖河北某公司公章并由代理人徐长生、徐洪生两人签名。
合同签订后,北京某租赁站开始送货。北京某租赁站向法院提供了有租用方经手人管小平、王志华等人签名的建筑器材租赁(发货)凭证、送货单、建筑器材租赁(收货)凭证以及2011年12月28日管小平作为经办人签字的《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12月25日租金结算清单》,结算金额为260032元;2012年3月25日管小平作为负责人签字的《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租金结算清单》,结算金额为本次应收租金607540.94元+上欠租金260032=应收合计867572.94元。河北某公司认为管小平是其他公司的人员,不能代表河北某公司。为此,北京某租赁站出具了五张由徐长生签字确认且提货人为管小平的送货单,用以证明管小平系河北某公司的员工。经法院核算,截至2012年3月25日,结算金额应为866025.6元,法院还按照当事人诉求和相应单据统计了未返还的租赁器材的种类和数量。
根据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与在河北某公司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2002年-2005年及2008年的《年检报告书》上的印章印文相符,但与2006年-2007年及2009年-2010年的《年检报告书》上的印章印文不符。2015年1月5日河北某公司被注销。
审理中,北京某租赁站出具一份河北某公司出具给徐长生的《委托书》复印件,授权徐长生以河北某公司的名义参加长城汽车徐水项目的涂装车间及附属工程、冲压车间及附属工程的投标及业务洽谈活动,有效期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8日。河北某公司表示未见到该份委托书的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河北某公司在其答辩状中陈述“2011年7月后徐长生找到三分公司希望介绍三分公司继续承接涂装车间及附属工程、冲压车间及附属工程,基于以上原因三分公司向徐长生出具授权书,授权范围为上述工程的投标活动”。另查,经法院释明,河北某公司称如果法院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则要求降低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上河北某公司的公章经鉴定与其在工商备案登记的公章一致,可以认定河北某公司是租赁合同相对方。徐长生持有河北某公司公章,北京某租赁站有理由相信徐长生订立合同的行为是代表河北某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河北某公司对本公司公章负有管理的义务,北京某租赁站基于该公章已形成合理依赖,其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河北某公司作为河北某公司的上级法人单位,应当对河北某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北京某租赁站提供的租金结算清单和发货凭证,可以认定北京某租赁站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货物。北京某租赁站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认定管小平系徐长生指定的工作人员。管小平在多张发货凭证上签字,也可以证明管小平有确认租赁器材数量的权利。
合同期满后,河北某公司应将租赁物返还给北京某租赁站,故法院对北京某租赁站要求返还剩余租赁物的请求予以支持。现河北某公司已被注销,其权利义务应当由河北某公司承担。故北京某租赁站主张由河北某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法院酌情予以降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北京某租赁站租赁费866025.6元;二、河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北京某租赁站违约金60万元;三、河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北京某租赁站未返还的建筑器材(详见清单);四、驳回北京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河北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京某租赁站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争议焦点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合同,被代理人主张涉案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法院是否应当认定其符合表见代理外观而认定由被代理人承担涉案合同责任。
四、裁判要旨
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除了无权处分之外,主要有以下三个:1.行为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或表象;2.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系善意无过失;3.行为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或表象可归责于被代理人。以上三个要件,在认定表见代理的过程中缺一不可,并且属于应依据证据所作出的事实认定和逻辑运用,而不能进行价值判断。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
五、适用解析
建设工程类合同中,无权代理问题和表见代理问题均较为常见,是民事审判中经常遇到并且争议较大的问题。本案是关于建设工程类合同中表见代理行为认定的典型案例。
出于尊重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无权代理行为非经追认,对于被代理人不发生约束力。在没有确定被代理人是否追认之前,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在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或者未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无权代理行为确定对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表见代理,虽原属于无权代理,但由于可归责于被代理人的事由,造成存在授权行为的外观或表象,致使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之实施法律行为,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该种情况在建设工程类合同中非常常见。
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除了无权处分之外,主要有以下三个:1.行为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或表象;2.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系善意无过失;3.行为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或表象可归责于被代理人。以上三个要件,在认定表见代理的过程中缺一不可,并且属于应依据证据所作出的事实认定和逻辑运用,而不能进行价值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强调: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其中第41条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本案虽然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台之前作出,但也遵循了前述思路。本案中,根据鉴定的结论,徐长生所持有的河北某公司的公章与部分年份的《年检报告书》上的印章印文相符,由此可以证明河北某公司起码存在两套公章,在不同年份的年检报告书上留存的印章不同,存在私刻公章和混用情况。因此,河北某公司本身对于公章的管理存在漏洞或过错,即使徐长生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河北某公司本身也对于该种情况的发生具有可归责性,满足了表见代理认定中关于被代理人具有可归责性的构成要件。
另外,徐长生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还向合同相对人提供了河北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其进行工程的投标和业务洽谈。该授权的范围较为宽泛,签订合同在某种程度上并未超出投标和业务洽谈的范畴。并且在徐长生持有河北某公司公章的情况下,更加强化了此种授权,增加了合同相对人北京某租赁站的合理信赖。北京某租赁站查看并留存了徐长生的授权委托书,在租赁合同上要求徐长生签名并且加盖河北某公司的公章,由此具备表见代理认定的第一个和第二个构成要件,即具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表象,且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并且善意无过失。因此,本案中最终认定构成了表见代理,既尊重了公章所赋予的外观主义标准,又考察了被代理人本身的可归责性,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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