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滕艳军:民事案件抗诉的三个标准
摘自:滕艳军《民事案件的抗诉标准研究——以最高检近年200余件民事案件为研究对象》,载2018年8月《人民法治》,P61-63。
本公号转载仅为学习之用,若认为侵犯了您的著作权,烦请留言告知,我们会第一时间处理。谢谢。为阅读方便,本文有编改。
三个标准:法定性、必要性、适当性
一、法定性标准
法定性标准是就监督的依据而言的,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相关规定来审查民事裁判结果的违法性。涉及最多的监督事由主要是: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对原裁判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应认定为基本事实。
在民事裁判结果监督过程中,主要应就案件基本事实进行审查并结合相关证据来判断该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进而作出抗诉与否的决定。只要能够证明终审判决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时存在以下违法性,即可据以提出抗诉,而并非必须对案件基本事实作出实质性认定。具体而言,
一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方面存在明显的计算错误。例如计算方式错误、计算依据错误、计算项目重复或漏项等,进而导致终审判决在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的分配上存在明显不公。
二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方面存在矛盾。例如对相互矛盾的涉案证据均予以确认或采信,导致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混乱,且实体判决结果缺乏合理依据。
三是对案件基本事实能够查清而未予查清,片面地依据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并不充分或有瑕疵的证据作出判决,导致实体判决不公。
四是所采信的证据足以使人产生合理怀疑,但终审判决对此未予调查核实或在调查后仍片面采信,导致终审判决缺乏公信力。
五是对证据的采信明显不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采信的主要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或足以被其他证据所否定。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在监督实践中,随着审判人员整体素质的提升,诸如适用的法律已经失效或者尚未实施、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等“技术类”错误的比例逐渐减少。原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况一般集中在法律关系的认定和法律责任的确定等方面。具体而言:
一是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这种情况主要是指原裁判确定了错误的案由,进而导致适用了与案件性质不相符的法律条文。
二是认定法律关系主体错误。这种情况主要是指原裁判将与案件无关的人错误认定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或者对真正的法律关系主体未予认定。
三是认定法律关系性质错误。这种情况主要是指原裁判误将当事人之间存在的 A 法律关系性质认定为 B 法律关系。
四是认定法律行为效力错误。这种情况主要是指对法律行为是否成立、是否生效、是否变更、是否解除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问题的认定,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而出现错误。
五是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有效约定或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主要是指在当事人之间有合法约定或者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裁判未依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确定义务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导致裁判结果出现错误。
六是举证责任分配失当导致裁判结果存在错误。这种情况多见于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的案件中,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审判人员对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把握不清或为了达到一定的非法目的而刻意为之。
七是适用诉讼程序明显错误。这种情况主要是指原裁判违反法律关于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违法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或者为了达到一定的非法目的,违法启动诉讼程序。这种情况多见于针对民事裁定进行的监督。
(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根据相关规定,新证据的类型可以分为新发现的证据、新取得的证据、新形成的证据、未质证的证据四类。对新证据的采信标准应当是“足以推翻原裁判”。新证据能够证明原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该证据即应被认定为是“足以推翻原裁判”。“足以推翻原裁判”采取的应当是盖然性的标准,而不是必然性的标准。在监督实践中,不能要求新证据必须推翻原裁判,因为这样可能导致应该再审的案件没有进入再审程序或者再审审理程序形式化。
新证据的类型主要有:一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书;二是检察机关依法作出的起诉书和公安机关作出的侦查终结阶段性意见;三是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四是行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作出的具有公信力的决定书或证明文件;五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
在监督实践中,上述新证据的效力是不同的,一般而言,生效判决书的效力相对较高,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效力最弱。
二、必要性标准
必要性标准是就监督效果而言,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在坚持法定性标准的同时,应当结合监督的社会效果、裁判作出时的司法政策和社会背景等因素对监督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在对相关因素综合考量后再作出是否予以监督的决定。检察机关所追求的办案效果应当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应当说,民事裁判结果监督只要坚持法定性审查标准,一般会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但并不必然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不足客观上要求以社会效果加以补充,而社会效果的实质应当是对法律价值的实现。这就要求在对民事裁判结果进行监督时还应当坚持必要性标准,以此彰显监督的社会效果。对必要性标准,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
一是对于终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一定错误,但实体判决结果正确或者相对公正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或者发再审检察建议。这一点主要是从实体正义的角度来考虑的。
二是对于终审判决存在程序瑕疵,但未影响实体判决结果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或者发再审检察建议;对于终审判决存在重大程序错误,可能影响实体判决结果的,一般应予提出抗诉或者发再审检察建议。这一点主要是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考虑的。在对民事裁判结果进行监督时,应当侧重于进行实体审查。在实体判决结果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审理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可以作为抗诉的补强理由。
三是在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冲突的情况下,适当偏重办案的社会效果。适当偏重办案的社会效果,应当通过目标分析的方式,以能否实现监督的目的来判断,其着眼点不应仅限于个案公正,而应立足于整体法律价值的实现。
四是在依法监督的同时,要适当兼顾判决作出时的司法政策以及相关司法政策出台的社会背景,切忌机械适用法律而无视监督的社会效果。
五是在依法监督的同时,适当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此应当把握的原则是:对于法官毫无根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导致责任比例严重失当的案件,应当予以抗诉;对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有一定的合理依据,但在比例分配方面稍有不当的案件,一般不宜提出抗诉。对此,还要结合其他抗诉事由一并进行审查。在多数情况下,可以把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失当作为提出抗诉的补强理由来使用。
六是既要依法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又要杜绝以此为由转移信访矛盾。信访问题需要通过多方面的努力来化解,不能简单地通过提请抗诉或者提出抗诉把信访矛盾转移到上级检察机关或者法院。
七是应适当考虑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是否必须通过抗诉途径来解决,以及能否通过抗诉途径来解决。如果案件中存在的问题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效果更好,则应通过其他方式来解决,这是抗诉手段的替代性问题。
三、适当性标准
适当性标准是就监督的方式而言的,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在对民事裁判结果进行监督时应当区分抗诉、再审检察建议和检察建议等监督方式的适用情形,在综合考量的基础上选取最为适当的监督方式,以实现最好的监督效果;同时,对于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以引导当事人在分清责任、明确利弊的基础上和解(即检察和解),以促进实体正义的实现。
如何区分抗诉、再审检察建议和检察建议等监督方式的适用情形?
从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来看,再审检察建议在适用范围上排除了实体法上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和“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两种情形,在程序上排除了“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和“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两种情形,但是在多数情况下,再审检察建议与提请抗诉的适用范围是重合的,因而在监督实践中有必要对其作出适当区分。具体而言:
第一,对涉及适用法律错误类与审判人员违法类监督事由的案件,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二,对涉及事实认定错误类和程序违法类监督事由的案件,原则上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为宜,但是以下两种情况除外:一是案件比较重大或者裁判确实明显不公、发生了重大错误的情形,一般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二是原裁判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或者原裁判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旨在加强同级监督,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因此对涉及事实认定错误类和程序违法类监督事由的案件适用再审检察建议,由同级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或认清程序违法性的基础上自行纠错,既有利于发挥同级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等方面的相对优势,又有利于减少检察监督过程中的对抗性,符合我国司法权运行的规律和实际情况。
第三,对于不宜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瑕疵案件以及不适用再审程序的案件,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检察建议的性质类似于一般的工作建议,旨在提醒审判机关以相关案件为鉴,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注意修正实体和程序方面的瑕疵,并不具有启动再审程序的强制性。
另外,检察和解虽然不是民事裁判结果监督的方式,但检察机关针对有瑕疵的裁判结果提出以和解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以矫正裁判结果中存在的错误或瑕疵,本身亦是在履行监督职能,是对抗诉等刚性监督方式的柔性补充。在监督实践中,对于裁判结果虽有错误,但错误部分的数额较小,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无重大影响的,或裁判结果虽有瑕疵但并未达到抗诉标准或者抗诉预期效果不甚明显的案件,应积极促成当事人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