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处罚法“无过错不处罚”原则如何理解?
新行政处罚法“无过错不处罚”原则如何理解?
黄璞琳
2021年1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新增规定了“无过错不处罚”原则,即:“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理解把握该规则,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此处的“主观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而不能仅仅理解为“故意”。不能仅因为当事人不存在故意或者确实不明知,就直接认定当事人无过错。在市场监管执法领域,《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要求经营者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要求生产者履行生产流程质量管控义务等,因此,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问题产品的问题,确实会存在主观上无故意、非明知,但存在疏忽大意等过失过错。前述情形,就不属于“没有主观过错”,不能适用“无过错不处罚”规则。
2.当事人对自己“没有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基于执法效率考量而确定的证明规则。在市场监管机关能够证明当事人案涉行为,在违法主体、客观表现方面符合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要件的情况下,当事人必须提供合法、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才能适用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主张不予行政处罚。
3.“无过错不处罚”规则的例外规定,限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其他规范性文件,均无权作出前述例外规定。之所以允许有例外规定,是因为行政管理事项非常繁杂,有些情况下很难区分有无过错,或者有必要客观归责,有必要对违法财物无论当事人有无主观过错都予以没收或收缴。
2018年修正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前述规定,一方面明确“无过错可免处罚”,但同时规定“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与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无过错不处罚”原则,并不完全相同。本文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属于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所列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情形,在新《行政处罚法》生效后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