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等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对最高人民法院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典型指导案例一的思考
2020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同时发布了五个典型案例,对应本次最新的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就该解释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本人没有异议。但对其发布的典型案例一,有些不同认识,抛砖引玉,供大家共同思考。需要声明的是,本文并不是支持销售过期食品,就过期食品应该按照“四个最严”要求予以处理,食品安全法也有明确规定,只是从法律逻辑上对过期食品的惩罚性赔偿问题进行一些探讨,以促使立法更加周严。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典型案例一“现案涉商品出售的日期已经超过保质期,应当认定某购物广场销售了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表述与《解释》的规定不一致。因销售的食品超过保质期推定其“明知”没问题,关键是销售该食品进行惩罚性赔偿的前提应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脱离该前提,讨论“明知”没有意义。如果该案食品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食品安全标准,同时销售时又超过了保质期,判决“一赔十”没问题。但遗憾的是,该案并没有证据证明相关食品不符合某项食品安全标准。而是笼统的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将必要条件作为充分条件。作为典型指导案例,可能会给未来的食品安全民事审判带来一系列方向性问题,也会给食品安全行政执法带来较大影响。笔者认为,在无其他证据情况下,不宜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理由是:
一、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前提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言,实际是有责推定,不论是否“明知”均应承担责任;对经营者而言,需要以“明知”为前提,才承担赔偿责任。《解释》第六条是对“明知”的解释,而不是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解释。如果按照典型案例一的逻辑,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均认定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显然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完全偏离。
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一种客观评价,需要有明确的标准。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包括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原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均要求食品安全标准需要有“GB”或“DBS”字样的标准代号。如果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直接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需要回应的是,该食品不符合哪个“GB”或“DBS”的食品安全标准?显然典型案例一没有做出回答。纵观1200多个食品安全标准,尚没有哪个标准在其中规定“食品不得超过保质期”。
三、食品保质期的概念理解问题。多年来,对食品保质期的理解也颇有争议。2015版食品安全法在附则中将保质期定义修改为“保质期,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GB7718规定的保质期定义为:“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食品的保质期于药品的有效期不同。这里的保持“品质”的期限中的“品质”,不仅包括安全性指标、质量指标,也包括口感、色泽等方面的变化。也就是说不是指食品最后可食用期,而是最佳食用期。所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仍然可能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能将二者等同。
四、《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印证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并列关系。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安全法所称回收食品,是指已经售出,因违反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超过保质期等原因,被召回或者退回的食品,不包括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继续销售的食品。”本条显然将违反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并列关系。也就是说,作为并列表述,违反法律、法规的食品不等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也不等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如果将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一律纳入“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显然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综上,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可能也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能全部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者不能等同,二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行为更不能全部定性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与不安全食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不能完全等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不符合某个食品安全标准,不宜一律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
(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2020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解释》,同时发布了五个典型案例,对应本次最新的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
案例一 销售已过保质期的食品,构成经营者“明知”
——李某与某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食品已过标明的保质期,但经营者仍然销售,消费者主张食品经营者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者“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要案情】
2018年10月22日,李某在某购物广场购买“呛面馒头”一袋,该商品外包装载明该食品保质期至2018年10月20日。购买后发现该食品为过期食品。李某认为该购物广场的销售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并给予原告赔偿金1000元。
【判决理由】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为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法院提交了购物发票、照片、商品实物,原告证据已经形成锁链,作为消费者其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现案涉商品出售的日期已经超过保质期,应当认定某购物广场销售了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原告主张赔偿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判决某购物广场退还李某货款并支付李某赔偿金1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食品安全法所称回收食品,是指已经售出,因违反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超过保质期等原因,被召回或者退回的食品,不包括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继续销售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