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札记179:大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致使人合性丧失的,可解散
案件概述:2010年1月1日,ABC等几人因看好饮品行业发展前景于是商议共同出资设立百家姓公司对外经营相关业务,其中A出资1000万元,B出资200万元,C出资200万元,之后A在未经股东大会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控制权将公司资金抽调给管理公司,至此各方股东产生嫌隙同时以为资金抽调导致公司经营缺乏资金而处于停滞状态。
案件疑问: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小股东利益,公司能否解散?
案件回答:必须明确的是司法解散的构成要件应该是: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对股东不利+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持有表决权10%股东才可以提起解散诉请。故而本案能否解散,着重考虑到有无其他途径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如果有途径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能否修复股东之间的人合性或者保证公司内部治理始终处于可有效决议状态?而结合本案来看:
一、本案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丧失。
参看《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之所以法律规定股东以上述事宜提请解散不予受理,根本原因还是在于股东之间的矛盾尚有可调和空间,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尚未完全丧失,无论是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公司亏损或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均未触及股东之间的核心利益,各方均可通过诉讼或者诉讼中调解的方式进行和解。
而反观本案各股东之间的出资目的系共同经营公司实现资源配置的整合,最大程度的赚取市场利润,但很显然股东A滥用其股东权利导致公司资金周转不济,将公司带入停产状态,故而股东BC的投资目的显然已经落空且BC因为A的滥用股东权利已经完全丧失继续参与经营管理的意愿情况下,可以初判公司之间的人合性丧失,公司设立目的不复存在。
二、本案有无其他途径修复人合性或单人合性?
参看本案例一般来说在有其他途径解决的情况下,均不宜适用解散,这也是《公司法解释五》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的基本原意,而此处的其他解决途径在上一期《办案札记178:避免公司解散的其他救济途径》中已经明确说过,一方面是各方不退出,通过和解的方式实现人合性的修复,如A向BC承诺其将定期返还该部分资金,同时另行作出如若滥用股东权利损害BC权益的赔偿办法,方可能修复ABC之间的人合性;另一方面则是直接通过一方退出的方式将多人合性变成单人合性,从而实现公司避免解散的境地。
而反观本案来看,各方股东之间的人合性显然丧失,A如若不同意调解或者和解的情况下,即便BC提起诉讼要求A返还公司资金,也不能彻底解决公司人合性丧失的问题,而解散也终将不可避免。
如在【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474号案件裁判摘要中即载明:
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单方决策,擅自将公司资金出借给其关联公司,损害小股东权益,致使股东矛盾激化,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经营目的无法实现,且通过其他途径已无法解决,小股东诉请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而法院则认为:金融控股公司与宏运集团公司因资金外借出现矛盾后,双方自2015年起即开始协调解决,但直至本案成讼仍未妥善解决,股东间的信任与合作基础逐步丧失。期间,双方也多次沟通股权结构调整事宜,但始终未能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在本案诉讼期间,一审法院于近十个月的期间内,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试图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增资、公司控制权转移等多种途径解决纠纷,但股东双方均对对方提出的调解方案不予认可,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综上而言:司法解散的构成要件中的“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核心含义延伸出来之一,应当是指“股东之间的人合性能否修复或单人化”,如果不能实现股东之间的矛盾修复或者一方退出的情况下,即便本案中BC通过损害公司利益诉讼挽回公司的利益,但是ABC之间的矛盾也注定无法彻底根治,解散终将是不可避免,故而参看公报案例可见大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况下,最高院并没有因为可以通过其他诉讼解决问题而直接否认小股东的解散诉请,而是综合考量各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丧失,经营目的不复存在,在无法修复且无法实现退出的情况下,也径行支持解散诉请。
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