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以微信方式签订合同的纠纷管辖确定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媒介方式签订的合同均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签订的合同。通过微信订立的买卖合同系以移动电话机为终端利用计算机互联网订立,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合同;电话方式亦属于前述信息网络方式签订。因此,以微信、电话方式订立的合同均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签订合同。

2.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合同履行地的认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双方约定货物通过信息网络交付,则买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若线下交付,则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陈某与赖某并未约定信息网络交付货物,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收货地重庆市渝中区为合同履行地,故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3.对双方约定管辖的处理

司法实践中,对管辖约定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购物网站通过格式条款约定管辖,一是个人之间的约定管辖。对于购物网站约定的管辖条款,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处的“注意”应当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以明确且显而易见的方式使消费者可正常了解与获得的相关信息。如果消费者在与购物网站达成协议时对交易条款内容并无选择权或者协议管辖条款夹杂在大量繁琐的条款之中,则可以认定该条款无效,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对于个人之间专门的约定如果清楚明确,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应当有效。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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