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判例61号:归案后未如实供述的第二起抢劫属于“逃避侦查”应予追诉

整理人:赵恒裕

实务判例61号

归案后未如实供述的第二起抢劫

属于“逃避侦查”应予追诉

【个案解读】

刑法第88条第1款追诉时效延长的构成要件是“公检法立案受案+逃避侦查或审判”。实务中如何理解“逃避侦查或审判”争议颇多,本案犯嫌1999年伙同他人实施系列抢劫,其参与作案两次,后于2018年案发,归案后仅如实供述第一起抢劫事实,但未如实供述第二起抢劫事实。裁判观点认为其第一起抢劫事实属于“未逃避侦查”已过追诉时效,而第二起抢劫事实属于“逃避侦查”应予追诉。

但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待商榷。首先,如认为需以“坦白”“自首”等情节方可排除“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证成,便有强迫犯嫌自证其罪之嫌,亦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等于变相剥夺犯嫌被告辩解的权利,如依裁判观点,庭审中拒不认罪的同样属于“逃避审判”应予追诉。其次,坦白、自首从宽量罚的法理基础在于行为人特殊预防必要性的减少,即行为人从背离法秩序的期待回归到遵循法秩序的期待上,而坦白所征表的减少程度显然低于自首,既然“未如实陈述”属于“逃避侦查”,那么在侦查机关立案后“未主动投案自首”的更应属于“逃避侦查”。如此一来,刑法第88条第1款的构成要件仅需“公检法立案受案”即可,因为在此之后,犯嫌要么在追诉时效内主动投案且如实陈述,要么就被认定“逃避侦查或审判”适用追诉时效延长,“逃避侦查或审判”成为一种推定,仅需形式判断而无需实质判断。

笔者认为,对“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认定应采客观判断而非主观推定。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要求犯嫌不能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心理显然悖离常识。只要其客观上没有积极主动逃避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强制措施等刑事诉讼活动,例如传唤不到案、刑拘在逃、弃保潜逃的,仅是到案后消极被动地拒不供述、自我辩解等行使法定辩护权利的行为,不应认定属于“逃避侦查或审判”。

【判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已隐去相关当事人身份信息并略作删减。

庄某、庄*青、庄*恒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鲁17刑初2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1、庄*恒,个人信息、辩护人信息略。

被告人庄*青,个人信息、辩护人信息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4月18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7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8年3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单县看守所。

案件来源及审理过程略

公诉机关指控:

一、抢劫罪

1999年2月9日至3月15日,被告人庄某1、庄*青、庄*恒伙同他人交叉结伙,携带尖刀、菜刀、松紧绳、电线等作案工具,先后在济南市段店镇、单县定砀公路、济南市××抢劫九次,抢劫轿车、摩托车、面包车等物品一宗,现金人民币3 300元,抢劫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折合人民币196 150元。其中,被告人庄某1参与抢劫9次,劫取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折合人民币196 150元;被告人庄*青参与抢劫二次,劫取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折合人民币42 843元;被告人庄*恒参与抢劫二次,抢劫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折合人民币42 843元;

二、强奸罪

相关犯罪事实略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1、庄*青、庄*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1、庄*青违背妇女意志,连续轮流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庄某1、庄*恒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略。

被告人庄*青辩称,其所犯抢劫罪已过追诉时效,其没有参与强奸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庄*青所犯抢劫罪已过追诉时效。2.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庄*青实施了强奸行为,不能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抢劫的事实

1999年2月9日至3月15日期间,被告人庄某1、庄*青、庄*恒伙同他人交叉结伙,携带尖刀、菜刀、松紧绳、电线等作案工具,直接拦路抢劫,或以租车为由,分别在山东省济南市、成武县、单县、曹县、济宁市兖州、河南省濮阳××抢劫作案9次,抢劫现金人民币3 300余元及轿车2辆、面包车2辆、摩托车5辆、手机2部、BP机4部、耳环1副、皮夹克1件、豌豆等物品,抢劫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折合人民币196 150余元。其中,被告人庄某1参与全部抢劫犯罪,涉案数额共计折合人民币196 150余元,被告人庄*恒参与抢劫2次,涉案数额共计折合人民币42 843余元,被告人庄*青参与抢劫1次,涉案数额折合人民币4 443元。案发后,被劫取的2辆轿车、1辆面包车、4辆摩托车、2部BP机等物品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略……

二、关于强奸的事实

相关事实及证据略……

关于被告人庄*青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庄*青所犯抢劫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分别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不再追诉。在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庄*青所涉本案两起抢劫犯罪事实已于案发后与其他案件共同侦办,被告人庄*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第1起抢劫犯罪事实,没有逃避侦查的行为。而该起抢劫犯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刑罚,最高刑为十年,经过十五年不再追诉。自1999年本案犯罪发生,至被告人庄*青因本案被抓获的时间已超过十五年,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青所犯该起犯罪事实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二)项之规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庄*青所犯该起抢劫犯罪终止审理。但被告人庄*青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第2起抢劫犯罪事实,在立案侦查后,逃避侦查,该起犯罪事实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故该起抢劫犯罪事实未过诉讼时效期限。据此,对被告人庄*青及其辩护人所提部分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其余辩解意见及审查结论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1、庄*青、庄*恒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且被告人庄某1属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庄某1、庄*青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且属二人以上轮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1、庄*青均犯有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庄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劫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庄*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为态度较好;被告人庄*青、庄*恒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并缴纳罚金,对被告人庄某1、庄*青、庄*恒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1、庄*青、庄*恒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返还被害人。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四)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37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庄*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32年3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庄*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2023年1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庄*青、庄*恒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叁百柒拾壹元伍角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庄某1违法所得柒仟玖百捌拾叁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于 博

审判员 于 莉

审判员 郝银刚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洁

—— 本文结束——

观点无有高下,故可百家争鸣。

见解虽分左右,却能百花齐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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