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能申请再审
当事人对二审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能否申请再审?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依此规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属于上述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可以申请再审的情形,因此对于二审按照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当事人无权申请再审。
对此有人表示不同看法,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只是表明了可以申请再审的情形有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并未明确排除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再审的情形
本律师认为,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而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从肯定的角度赋予了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两种情形下当事人有申请再审的权利,由此得不出排除按撤回上诉处理裁定可以申请再审的结论。然而从历史的角度考察可以帮助我们判明法律的真实意思,为此本律师梳理了最高人民法院与此相关的规定:
1、法释〔1998〕19号文
1998年8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第一审法院能否再审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9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高法〔1997〕129号《关于再审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民事诉讼中,上诉人不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者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第一审判决自第二审裁定确定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第一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决定再审,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法提出抗诉。对第二审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是否再审。
此复
该批复已被2020年12月29日颁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司法解释所废止。
2、法研〔2000〕39号文
2000年5月2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二审裁定确有错误,如何适用程序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39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皖高法〔1999〕282号《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二审裁定确有错误,如何适用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二审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此复
3、法释〔2002〕20号文
2002年7月2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20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2001]20号《关于当事人对按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裁定确有错误应如何进行再审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经再审,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恢复第二审程序。
此复
该批复已被2019年7月8日颁布,自2019年7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法释〔2019〕11号司法解释所废止,理由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冲突。
上述法释〔1998〕19号及法释〔2002〕20号两个司法解释均已被明文废止,作为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法研〔2000〕39号却未被废止,不知何故。但颁布于其后效力更高的法释〔2002〕20号都已被废止,则作为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法研〔2000〕39号文显然已不能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依据。并且法释〔2002〕20号废止的原因指明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冲突,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排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的含义就是明确无误的,因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能申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