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控制权系列之5:公司章程可否将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设置为全体一致通过

本文是君之道思考的第469期文章

一、法律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于一般事项决议的表决,有限公司交给章程规范,股份公司则是所持表决权占出席会议的股东表决权半数以上同意即可通过。对于重大事项的表决,有限公司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表决权的2/3以上同意通过;股份公司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同意通过。表决权一般情况按出资比例或所持股份行使,但《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可按章程约定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份公司按股份表决。
二、理论分析
公司法并未否定公司章程可以设置更高份额的表决权。《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也就是说,最低标准是三分之二的表决权,不可以低于三分之二,但可以高于三分之二。根据民商事法律的一般原理,“法无明文禁止即许可”,即只要是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事项,就是法律所允许的。对于更高比例的表决权,法律并未明文禁止,所以应当允许在公司章程中设置更高的表决权比例。
通过对判例的研读,对于体现股东意思自治的公司章程文件,我国司法实践采取了越来越宽松的态度,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允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或者协议对决议事项的通过比例进行约定。下面通过一则案例进行简要分析。
三、司法案例
(一)案例一
1.基本案情
新雅乐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登记的股东为钟景祥、游掞良、张庆权,其中张庆权出资10万元持股10%,钟景祥出资70万元持股70%、游掞良出资20万元持股20%。《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除外,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执行;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百分百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2.诉讼请求
钟景祥、游掞良诉诉称:《章程》第十八条第二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由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不是《章程》规定的百分百表决权股东通过。因此,该《章程》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理应无效。
3.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处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上述情况下最低份额表决权的限定,该条款并未否定公司章程为上述情况设定更高份额的表决权。因此,该章程规定有效。
(二)案例二
1.基本案情
2017年6月26日,被告益友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吸收张国庆为公司新的股东,公司股东兰建波将其在益友公司占注册资本50%的股权全部一次性转让给张国庆。并一致同意免去兰建波的公司监事职务,选举张国庆为公司监事。同日通过的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选举执行董事、监事、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及股东会作出的其他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通过"。原告2019年初曾多次要求第三人陈亚青及其丈夫进行对账无果,截至庭审时,公司已逾两年时间未召开股东大会,也未进行股东分红。
2.诉讼请求
原告张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解散被告邢台市益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3.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一特殊事由既是法院受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时形式审查的法律依据,也是审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时实体审查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及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进行了具体解释,其中,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表明了公司股东会运行出现持续性的严重困难,即形成了“公司僵局"。结合本案,按照益友公司章程规定,定期会议应当每年召开两次,临时会议由相关人员提议召开。上诉人益友公司在诉讼中表述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召开过临时会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国庆在诉讼中表述提议召开过股东会,但最终未召开。以上可以得知,益友公司股东会已经呈现出无法召开的状态。同时,这种“无法召开"的状态已经持续两年以上,应当认定公司的运行机制长期失灵,意思机构不能有效运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
四、律师小结
公司章程规定“公司重大事项需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该约定极易导致公司决策机制出现僵局。如果公司决议需要全体股东通过,虽然可以保护小股东利益,但公司僵局在所难免,也很可能成为小股东在特定场合下要挟大股东的重要砝码。因此,律师建议审慎在公司章程中规定“重大事项需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 。
附:《公司法》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往期同系列文章:
公司控制权系列1:有限公司章程对董事长选任程序约定的效力
公司控制权系列2:如何理解累积投票制
公司控制权系列3:如何理解有限责任公司的累积投票制
公司控制权系列4:股东会可否授权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
声明: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