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部林长制地方性法规全文
《安庆市实施林长制条例》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安庆市在全国率先出台的林长制地方性法规。
安庆市实施林长制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林长制,加强全市林业生态保护与修复,提升森林质量效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林长制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长制,是指将林业生态保护与修复、提升森林质量效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职责落实至各级领导干部,实行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班子成员分片负责的责任制度体系。
第四条 林长制实行市级统筹、县为主体、乡村实施的分级负责管理体制;建立统一指挥、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实施林长制必须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科学规划、统筹推进、职责明确、协同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在林长制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与保障
第七条 全市实行统一的林长制实施规划。建立市、县、乡、村四级林长组织体系。
市、县林长机构设总林长、常务副总林长、副总林长和林长;乡、村林长机构设林长和副林长。
城市建成区绿地、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有关森林经营单位应当纳入林长制实施规划,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设置林长。
林长的具体确定,按照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担任志愿林长,参加森林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林长制的议事决策机构是林长会议,林长会议分为市、县、乡三级,分别由市、县总林长和乡级林长组织召开。
市、县林长会议成员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相关工作机构组成,主要职责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级林长会议成员单位及其职责由乡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设立林长制办事机构(以下称林长制办公室),市、县林长制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相关工作的部门,乡级林长制办公室的设立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报市、县林长制办公室备案。
各级林长制办公室应当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林长责任区域统筹配备护林员。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为林长责任区域统筹配备林业技术人员。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负责林长责任区域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实施林长制所需经费列入市、县、乡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足额予以保障。
市、县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等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林长及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林长制工作职责,不得毁坏林长制相关设施或者标志。
第三章 职责
第一节 各级林长职责
第十四条 各级林长应当统筹推进“护绿、增绿、管绿、用绿、活绿”等重点工作任务,加强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推动林业特色产业、优势产业绿色发展,实现林业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五条 市、县级总林长承担本行政区域林长制工作的总指挥、总调度和总督导职责,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治理,组织制定林长制实施规划、工作计划,研究决定实施林长制的重大问题,负责实施林长制的组织管理,推动建立部门联动机制。
第十六条 市、县常务副总林长协助本级总林长开展林长制监督、管理,统筹推进林长制实施规划确定的重点任务,组织召开林长会议,协调解决林长制实施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第十七条 市、县副总林长负责研究制定实施林长制的支撑保障措施,检查督促本级林长全面履行有关职责,分解落实林长制实施规划所确定的目标任务。
第十九条 乡、村林长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林长制工作,组织完成林长制各项目标任务,检查、督促责任单位和个人开展林长制工作,组织开展责任区域例行巡查,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林长制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乡、村副林长协助本级林长开展林长制监督管理工作,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林长制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条 按城市建成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和有关经营主体设置林长的,应当按照上一级林长制机构的有关规定明确林长职责。
设立志愿林长的,通过订立书面协议或者签订责任书的方式,明确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 林长会议成员单位职责
第二十一条 林长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同推进林长制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协调推进造林绿化、森林资源保护、林业基础设施建设等重大项目申报;负责争取、引进项目投资。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落实市、县林长制工作所需经费;协调落实森林资源保护资金;拓展林业投融资平台并监督资金使用;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合理确定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协调保障林业生态建设用地;矿区森林资源保护、植被恢复治理;森林资源确权登记;负责将林地纳入生态空间保护范围,严格实行用途管制和定额限制;负责将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实现实时互通共享。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林业与生态建设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监督指导造林绿化;推动发展林业产业;负责森林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工作机构主要负责制定相关金融扶持政策;落实森林保险补贴、林业贷款贴息;设立林权抵押贷款风险保证金;鼓励金融机构为实施林长制提供信贷、保险支持。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等相关工作。
在开展林区内建设项目环评审核时,应当征求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履职中发现环境违法行为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应当及时移送同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加强市场日常巡查监管;组织开展专项执法检查;依法查处涉林合同违法行为;打击违法收购、出售野生动物等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县林长会议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市林长制实施规划确定各自职责,负责林长制有关工作。
第三节 林长制办公室职责
第三十条 林长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信息报送、考核评价等林长制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林长制办公室承担以下具体职责:
(一)协调联络林长会议成员单位及上、下级林长制办公室;
(二)组织开展本级林长制工作的监督、检查活动;
(三)负责办理本级林长会议日常事务;
(四)组织开展林长制考核评价工作;
(五)负责建立本级林长制档案和开展信息管理工作;
(六)其他与林长制管理有关的工作事项。
第四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二条 各级林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在林长责任区域的显著位置应当设立公示牌,载明林长姓名、职责范围、目标任务、监督电话等内容。
前两款规定的林长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各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林长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当如实记录、登记,并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四条 林长制办公室、监察机关及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作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和管理。
林长制办公室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林长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三十五条 林长制考核评价采取日常评价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按照市级考核县级、县级考核乡级、乡级考核村级的方式进行考评。
林长制考核评价办法由各级林长制办公室研究制定,经同级林长会议批准后,由林长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对志愿林长的考核评价,按照订立的协议或者签订的责任书进行。
第三十六条 林长制年度考核评价结果纳入领导班子和干部个人的综合考核评价体系,作为公务员任免与职级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林长及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故意毁坏林长制相关设施或者标志的;
(三)其他应予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各级林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者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时完成林长制重点任务的;
(二)在例行巡查、监督检查、考核评价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森林资源保护不力,发生森林火灾或者生物灾害超过控制目标的;
(四)对投诉、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问题未按规定程序处理的;
(五)骗取、截留、挪用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等经费的;
(六)其他怠于履行林长职责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乡级以上林长会议成员单位、林长制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未按时完成林长会议布置的工作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或者处理、查处职责的;
(三)被要求整改而未落实具体整改措施的;
(四)其他违反林长制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各级林长及有关工作人员在林长制工作中存在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中的县级包括县、县级市和县级区;乡级包括乡、镇和街道;村级包括行政村和社区。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